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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財政部所屬鹽務員工退休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47 年 12 月 06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64 年 06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64)台人政肆字第11615號
法規體系: 經濟部部內各單位/經濟部人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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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財政部所屬鹽務員工 (以下簡稱員工) 之退休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員工,係指服務於財政部所屬鹽務機構擔任實際工作之額定職
員雇員及額定工人而言,特約或聘任人員及非額定員工均不適用。


第 3 條
員工之退休分自願退休及命令退休。


第 4 條
員工在本部所屬鹽務機構連續服務五年以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准其申
請自願退休:
一、年滿六十歲者。
二、服務滿二十五年者。
前項第一款規定之年齡於工人及職務有特殊性質之職員,得報請財政部核
准酌予減低,但職員不得少於五十五歲,工人不得少於五十歲。



第 5 條
員工在本部所屬鹽務機構連續服務五年以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命令退
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職務者。
前項第一款規定之年齡於工人及職務有特殊性質之職員,得報請財政部核
准酌予減低,但職員與工人均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員工已達第一項第一款年齡仍堪任職而自願繼續服務者,服務機構得視事
實需要報請財政部延長之,但至多以五年為限。



第 6 條
退休之給與規定如左:
一、服務在十五年以上者,給與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由退休人員擇一
    支領之。
二、服務五年以上十五年未滿者,給與一次退休金。
一次退休金以退休員工最後在職時之月俸額或工資額為基數,服務滿五年
者,給與九個基數,每增半年加給一個基數,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
兩個基數,但最高總數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月退休金按月照在職時之同職等員工月俸額或工資額計算,服務滿十五年
者,給與月俸額或工資額百分之七十五,以後每增一年加發百分之一,但
以增至百分之九十為限。
前項月退休金,每六個月發給一次,其定期如左:
一、一至六月退休金於二月發給。
二、七至十二月退休金於八月發給。



第 7 條
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退休之員工,如係因公傷病所致者,一次退休金依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加給百分之廿,月退休金一律按月照在職之同職等員工
月俸額或工資額百分之九十給與,其服務未滿五年者,以五年計。
前項退休員工支領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依其志願定之,經擇領後不得再
以任何理由請求變更。


第 8 條
本辦法所稱之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所稱之工資額,包
括正工資及加給工資,均以製鹽總廠之特遇為計算給與標準。


第 9 條
本辦法第五條所稱心神喪失,係指神經受損傷及精神失常而不能治療者而
言,所稱身體殘廢,係指具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而言。
一、毀敗視能者。
二、毀敗聽能者。
三、毀敗語能者。
四、毀敗一肢及以上機能者。
五、毀敗其他重要機能者。
前項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應繳驗公務員保險醫院之診斷書。



第 10 條
本辦法第七條所稱因公傷病係指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而言:
一、因執行職務所生之危險以致傷病。
二、因特殊之職業病。
三、因辦公往返或工作處所遭受不可抗力之危險以致傷病。



第 11 條
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
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得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第 12 條
月退休金自退休之次月起發給。


第 13 條
員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受領退休金之權利。
一、死亡。
二、褫奪公權終身者。
三、背叛中華民國經通緝有案者。
四、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第 14 條
退休員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受領退休金之權利。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二、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有給之公職者。
三、破壞服務機構名譽或對服務機構有不利行為者。



第 15 條
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第 16 條
員工之退休金由服務機構發給,按實發數作正開支。


第 17 條
自願退休員工,應填具自願退休事實表 (表式另定) 三份,連同證明文件
,經服務機構之主管人員審核證明,呈經鹽務總局核准,報請財政部備案
,命令退休者,逕由鹽務總局填發命令退休事實表,但命令退休或自願退
休之甲等人員,仍須報奉財政部核准後辦理。
經核定之月退休金應於發給前由鹽務總局簽發退休金證書 (格式另定) 。


第 18 條
員工退休回籍不能親自受領退休金者,得由郵局匯寄,但應扣除郵匯費用



第 19 條
退休員工之退休金領受權喪失或停止後,如有矇混冒領情事,除追繳冒領
之退休金及證書外並依法懲處。


第 20 條
本辦法自呈奉行政院核准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