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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2 10:05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砂糖平準基金條例施行細則
公發布日: 民國 55 年 09 月 08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院臺經字第0950049994號令
法規體系: 經濟部部內各單位/經濟部國營事業管理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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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臺灣地區砂糖平準基金(以下簡稱平準基金)除依臺灣地區砂糖平準基金
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之規定外,其施行依本細則之規定。
本條例所定臺灣地區砂糖,以臺灣地區生產之原料所製造者為限。


第 2 條
平準基金之保管、收付與運用,由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台糖
公司) 負責辦理,並由經濟部監督之。


第 3 條
本條例第六條之平準基金專戶,應以平準基金名義在公營銀行開立之。所
有平準基金之收付均應經由該專戶辦理。


第 4 條
台糖公司應設置平準基金會計簿籍,記錄有關平準基金之收付,每月編製
平準基金收支月報,每年十二月底編製全年期平準基金收付總報告,報經
濟部備查,並分送行政院主計處、財政部及審計部。


第 5 條
台糖公司應於每批外銷糖款結匯時,按港口船上交貨之包裝糖價格,結算
應提存平準基金金額折合新台幣,通知結匯銀行,逕行扣解平準基金專戶
,散裝糖出口時,則外銷售價之計價,應按港口船上交貨之發票價格,加
計包裝費差額後,計算應提存平準基金之金額;砂糖出口時,其糖款須按
卸貨口岸卸重及糖度結算者,先按臺糖公司當時結匯糖款收入提存,在卸
重及糖度確定後,再按最後結算價格調整。
前項包裝費差額,按政府核定台糖公司包裝費預算之標準計算之。


第 6 條
依本條例第四條標準,提存平準基金時,其就售價計算之直接費用,如從
價印花稅、佣金、結匯手續費等仍由台糖公司負擔。


第 7 條
台糖公司應於每年十月底結算上年十一月一日至本年十月三十一日已扣減
平準基金後之實得售價及過去十二個月實際收購農民糖之數量及價款總額
,其全年期平均實得售價,如低於保證糖價及包裝費暨直接行銷費用時,
其不敷之差額由平準基金撥付之。


第 8 條
平準基金不敷支付之前條差額,由台糖公司報由經濟部洽請國庫保證向銀
行借款支應。


第 9 條
本條例第九條平準基金之孳息由存款銀行按最優惠利率計算結存平準基金
專戶。


第 10 條
平準基金撥付保證糖價差額後之結存款,台糖公司得視需要報經經濟部之
核准,用作辦理蔗農低利貸款、推行農業機械化及其他有關貸款之財源。
前項貸款利息,台糖公司應根據經濟部所核定之利率計算,結存平準基金
專戶。


第 11 條
平準基金之孳息收入,臺糖公司於撥作補助及獎勵蔗農改進其生產技術之
用時,應報經經濟部核准後辦理。


第 12 條
經濟部應於全年期平準基金收付結束後,派員查核平準基金收付、帳務憑
證、存款及運用情形,簽報行政院備查,並得隨時派員抽查平準基金收付
、保管及運用情形。


第 13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