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穩定臺灣地區砂糖外銷,儲備保證糖價差額資金,並增進蔗農利益,特
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臺灣地區砂糖平準基金 (以下簡稱平準基金) ,於臺灣地區砂糖外銷價高
於規定基準價格時,就其超過部分,按第四條規定,從價提存之。
臺灣地區砂糖外銷,實得平均售價,低於保證糖價及包裝費暨直接推銷費
用時,收購農民糖應支付之差額,由平準基金撥付之。
前項保證糖價,於臺灣糖業公司 (以下簡稱台糖公司) 收購農民糖每年期
契約原料推廣前,由行政院核定公布實施。
第 3 條
平準基金之保管、收付與運用,由臺糖公司負責辦理,並由經濟部監督之
。
第 4 條
平準基金,以台糖公司台灣港口交貨外銷售價,每公噸美金三百五十元為
起提點,依左列提存級距及提存率提存之。
一、售價在美金三百五十元以上至四百元時,其超過三百五十元部分,提
存百分之二十。
二、售價在美金四百元以上至四百五十元時,其超過四百元部分,提存百
分之三十。
三、售價在美金四百五十元以上至七百五十元時,其超過四百五十元部分
,提存百分之四十。
四、售價在美金七百五十元以上時,其超過七百五十元部分,一律提存百
分之五十。
前項起提點,行政院得衡酌國際糖價、基金餘絀、蔗農收益及台糖公司生
產成本等因素,於最低每公噸美金二百五十元,最高每公噸四百五十元之
範圍內調整之。
行政院依前項規定調整起提點時,除應按起提點所調整之比率,調整提存
級距及提存率所據之金額外,其餘不得變更。
第 5 條
台糖公司與農民應依提存基金後之外銷售價淨額,結算收購農民糖之牌價
。
第 6 條
依第四條規定標準,應提存之平準基金,於每批外銷糖款辦理結匯時,由
結匯銀行折合新台幣,逕行扣解平準基金專戶。
第 7 條
台糖公司應於每年十月底,結算上年十一月一日至本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全
年期實際收購農民糖之價款,如有不敷時,應由平準基金撥付之。
第 8 條
平準基金因糖價低落不能提存,或提存不足支付各該年期保證糖價之差額
時,由行政院籌措之。
第 9 條
平準基金之孳息收入撥充基金,並得撥作補助及獎勵蔗農改進其生產技術
之用。
第 10 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