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經濟部 (以下簡稱本部) 為調處家用及公共給水與工業用水之用水人
於枯旱或水源水量不足,需調用農業用水之水量時,因補償費用協議
不成致生之爭議,特訂定本要點。
二 本要點之執行機關為本部水利署 (以下簡稱水利署) 。
三 家用及公共給水與工業用水要求調用之水量,以供給至其需用水量之
一定比例為限。
前項比例由本部依實際需要並視水源之水量核定,並得邀集相關單位
協商之。
四 調用水量結果,致被調用水量者受有重大損害時,其應負擔補償金者
如下:
(一) 因家用及公共水需要,致被調用者之損害,由自來水機構負擔之。
(二) 因工業用水需要,致被調用者之損害,由調用水人負擔之。
前項所稱重大損害,指所調用水量影響被調用水量者所需事業用水所
致之損害。
五 需調用水量者,應就調用水量、調用期限、補償金額及補償之給付方
式等,先行訂期與被調用水量者進行協議;協議不成時,需調用水量
者,得報請本部邀請有關單位再行協商。
六 調用水量之補償,雙方無法依第五點達成協議時,由水利署會同農業
主管機關依下列原則計算之:
(一) 調用農業用水之計畫用水量未造成農田休耕、轉作或廢耕者:
依為維持農業生產不受影響所增加之營運管理費用及行政費用補償
農田水利會。
(二) 調用農業用水之計畫用水量致農田須休耕、轉作或廢耕者:
1 依農業用水被調用致農作休耕、轉作或廢耕之損害補償會員。
2 依為加強灌溉管理所增加之營運管理費用及行政費用補償農田水
利會。
前項所稱增加之營運管理費用及行政費用由農田水利會依地區及缺水
率,就下列各款費用分別依實計算:
1 加強灌溉管理增加之費用。
2 建造物使用費。
3 協調休耕、轉作、廢耕之行政費用。
4 水庫營運調配分攤費。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農作休耕、轉作或廢耕之損害以政府最新發布之農
業年報中,被調用地區之農家賺款,另加百分之五以反映物價之成長
為依據;如作物種植後始發生調用致廢耕者,應另加計已投入生產成
本及代耕復耕費用。
被調用水量致休耕、轉作或廢耕,如已領取政府休耕、轉作或廢耕之
補助者,應扣除已領取之補助,補償其差額。
七 調用水量雙方應依第五點或第六點所為之協議之結果,簽訂調用契約
;並將其調用契約副知水利署及農業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