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同一堤防設置兩個以上越堤路者,其兩越堤路之間隔不得少於五○○
公尺,越堤路臨水面應順水流方向,堤後面與水防道路銜接處,應保
持水防道路原有寬度並不得減少堤防原有厚度,越堤路側坡應設保護
工,車輛行經之水防道路必須全部加鋪級配路面加強,並派員經常保
養。
二 汽車教練場以設置於越堤路附近為原則,並應就河道現況使用,不得
任意作有礙河防之地形變更及設施固定建造物,坡道應利用越堤路或
現有地形。
三 公園、遊樂或運動場所,僅准就地整平使用,並不得施設固定建造物
及種植高莖植物。
四 在河川區域內鑿井者,其井頂不得高出原有河床。
五 臨時道路、便橋、攔水壩等,應採用容易拆除之工法施工,並不得使
用永久性材料構築,但軍公機關重要工程需要,其主辦機關具備隨時
拆除之能力者,得專案報該河川管理機關核定。
六 永久性攔水堰壩、閘門等,興辦前應擬具詳細計畫 (包括維護、管理
方案 (及水理) 迴水) 計算資料報該河川管理機關審定。
七 攔水導水設施案件,勘查時,應特別注意流路及其可能之變化,再行
核定。
八 申請水域使用案件,為防止壟斷,僅就碼頭及必需之附屬建造物部分
予以核准。
九 自費興建之構造物,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前項構造物完工後,應
責令興建人負維護管理責任,但主管機關因治河需要,得令其自行拆
除或代為拆除,並不予補償。
十 自費投資興辦之構造物,如興辦時非以開發新生地為目的者,其附帶
產生之新生地,投資人不得主張產權或優先使用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