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經濟部水利處 (以下簡稱水利處) 為各農田水利會 (以下簡稱水利會
) 辦理事業區域內土地灌溉或排水受益情形變更之需要,特訂定本要
點。
二 水利會事業區域內土地灌溉或排水受益情形變更時,應由關係人檢同
證明文件向水利會提出申請,水利會接到關係人申請書時,應即登記
收件日期、編號、查對灌溉地籍資料並派員實地勘查核定,並將核定
結果填發通知書通知申請人。
三 前項關係人未辦理申請時,得由水利會查明事實逕行處理並通知關係
人,如有異議應於接到通知十日內申請複查,愈期未提出異議者視為
同意,通知書無法送達關係人時,得由水利會在該屬工作站公告之。
四 本要點所稱之關係人如左:
(一) 公有耕地:管理機關或使用機關之代表人。
(二) 私人耕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
(三) 出租耕地:所有權人及承租人或永佃權人。
(四) 放領耕地:承領人。
上列之關係人,如係法人時,為其主管人員或代表人。如係未成年者
,為其法定代理人。
五 水利會事業區域內土地灌溉或排水受益變更處理事項如左:
(一) 左列土地應編為灌溉地:
凡非灌溉地或暫停灌溉地經整地或水利設施改善後可享受灌溉或排
水之利益者,均應編為灌溉地。
(二) 左列土地得編為暫停灌溉地:
1 偏高地:耕地經填高及農地重劃區未經整地耕作並無引水灌溉者
。
2 流失、沖積地:遭遇天災地變、耕地被洪水沖積形成高地或流失
,短時期未能復耕引水灌溉者。
3 隔絕地:灌溉排水系統,因遭遇破壞或阻礙,致耕地不能灌溉或
排水不良者。
4 其他:堆置場、晒物場或因特殊事故,短期內無法享受灌溉、排
水利益之耕地。
5 第一目第三目及第四目耕地,仍享有排水利益者,應依臺灣省農
用水利會組織規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
(三) 左列用途之土地,應劃編為非灌溉地:
1 建地:興建房屋、祠廟、工廠及其他建築物或供為庭院、運動場
者。
2 雜項地:市場、屠宰場、停車場、墓地、污穢物地、公用廁所等
公共設施及附屬地、窯業工廠、公共水井及附屬地等。
3 特定地:耕地經政府核准編為工業區、都市計畫區 (不包括都市
計畫區內農業區) 或徵用為軍事用地或其他公共設施等用途而無
耕種者。
4 其他:耕地被利用為灌溉、排水路、堤防、道路、鐵路、農路、
防風林等用地者。
水利會事業區域內土地灌溉或排水受益變更申請書填寫說明:
1 申請書原則由申請人自行填寫,工作站人員應加以說明指導,收
件時應予登記日期編號。
2 申請事由應依據臺灣省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土地灌溉、排水受
益變更處理要點 (以下簡稱處理要點) 第五項各款所列情形摘要
說明並於申請文內加填證明文件件數及項款。 (「已准面積」欄
由水利會人員填寫。)
3 申請人之身分應分別於 ( ) 內填明,如地主代表人、典權人、
承租人、永佃權人、承領人、法定代理人等詳見處理要點第四項
規定。
4 勘查或複查情形與處理意見,務須具體明確肯定。
5 申請土地示意圖:由工作站人員繪製,以申請灌溉、排水受益變
更之土地為中心繪製,將相關地形、地號、灌溉排水渠道及流向
、道路指向、指北號等,但無須按比例縮尺繪製,如非全筆變更
者,應將變更部分之位置表明並註明周圍各邊長度及面積計算式
。
六 第五點第三款第一目第二目編定為農業用地者,應由關係人於申請時
檢具有關機關核准變更使用之文件或已變更為非「田」、「旱」、「
溜」、「農」地目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辦理。但無法檢具證明文件者應
編為暫停灌溉地處理。
七 水利會事業區域內土地灌溉或排水受益經變更後,其應徵收或免除之
會費、工程費,均應依照有關規定辦理。
八 水利會事業區域內土地灌溉或排水受益變更之處理,應配合會費查定
作業,每年分二次辦理。查核時限由水利會自行訂定。
九 水利會應將本要點辦理情形於翌年一月底統計造表報請水利處核備。
十 本要點所規定書表格式由水利處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