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水利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二十條所稱順序相同,係指同一水源之水權,其用水標的相同者。
本法第二十條所稱同時取得,係指該合法有效之水權,於水權取得登記時
主管機關登入水權登記簿並發給水權狀之年月日相同者。
第 3 條
用水量比例分配或輪流使用之方式,先由水權人相互協議;協議成立者,
應由水權人聯名將協議結果以書面送主管機關備查;協議不成立時,主管
機關應依本法第九十七條規定邀集有關機關團體評議之。
第 4 條
依前條實施用水量比例分配或輪流使用,水權人應按日記錄取用水量,並
於次月十五日前將前一月之取用水紀錄送主管機關備查,至水源水量充足
時為止。
第 5 條
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取得之臨時使用權不適用本辦法。
第 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