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商品檢驗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檢驗機關 (構) 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其所屬轄區分局或受託
之其他政府機關、法人或團體。
第 3 條
特約檢驗之受理範圍限於國內輸出之商品。
國內輸出商品之特約檢驗,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 4 條
特約檢驗應由申請人檢具訂貨文件向檢驗機關(構)申請,經檢驗機關(
構)審核後通知辦理。
第 5 條
特約檢驗除得於檢驗機關 (構) 執行外,並得派員臨場監督生產廠場檢驗
。
第 6 條
特約檢驗視產品性質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成品取樣檢驗。
二、生產過程檢驗,包括產製計畫、原料、產製過程中之半成品及其他有
關紀錄之查核。
第 7 條
特約檢驗依申請人提出或買賣雙方約定之規範及檢驗方法檢驗,其規範、
檢驗方法不明或檢驗機關(構)無檢驗設備者,檢驗機關(構)得建議適
當之規範或檢驗方法,經申請人同意後辦理。
第 8 條
特約檢驗商品經檢驗符合規範者,由檢驗機關(構)發給特約檢驗證書或
證明,註明符合規範及檢驗結果。
特約檢驗商品經檢驗不符規範者,發給不符規範報告。
前項不符規範報告應載明約定規範及檢驗結果,且不符規範之項目應以文
字註明。
特約檢驗證書或證明及不符規範報告格式,由標準檢驗局定之。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