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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商品檢驗法施行細則
公發布日: 民國 57 年 03 月 15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經標字第09604606300號 令
法規體系: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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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細則依商品檢驗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六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下簡稱標準檢驗局)依本法第三條規定指定公告前
,得對應施檢驗商品之訂定、修正、廢止或其他重大檢驗事項之公告作業
先辦理審議。
標準檢驗局為辦理前項審議,得邀請相關機關、產業或商業公會代表參與
審議會議。


第 3 條
本法第五條第二項所定各種商品之檢驗方式,由標準檢驗局依逐批檢驗、
監視查驗、驗證登錄及符合性聲明四種方式指定公告一種或多種方式。
前項商品之檢驗方式,應考量商品與產業之特性、國際檢驗作法、國內商
業經營與消費環境、產品責任相關法令或市場監督之執行等因素,並得配
合實務運作調整。


第 4 條
本法第六條第二項所稱進入市場,指陳列、銷售、安裝或使用。


第 5 條
(刪除)


第 6 條
(刪除)


第 7 條
商品檢驗之方法,標準檢驗局指定公告之檢驗標準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但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方法時,各檢驗人員所採用之方法應力求一致。
檢驗標準未訂有商品檢驗之方法者,標準檢驗局得依商品性質,指定其他
可行之通用方法執行。
輸出商品,得依買賣雙方約定之檢驗方法執行。


第 8 條
本法第十條第四項所稱特殊原因,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商品供加工、組裝後輸出或原件再輸出者。
二、使用於特殊場所,為配合該場所之特殊需要而有不同之規格者。
三、因技術之改良、創新或配合產業之需求,其構造尺度及特性與檢驗標
    準之規定不同或尚未列於檢驗標準中者。
四、符合國際或國外知名標準之規範,且適合國內基本技術環境,於國內
    使用不致產生妨礙者。
五、其他用途或機能等特殊狀況者。
有前項原因,且經標準檢驗局專案核准其規格之商品,其規格不得對商品
之安全、衛生、環境保護等檢驗目的有不利之影響。


第 9 條
本法第十一條規定之標示,其所用文字應以正體中文為主,得輔以外文。
輸出商品,得用輸往地區通用文字或國際通用文字標示之。


第 10 條
本法第十一條所稱包裝,指商品產製或加工廠商之原始包裝。


第 11 條
實施逐批檢驗之國內產製商品難於分批者,以在一定期間內生產者為一批



第 12 條
標準檢驗局受理報驗後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取樣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申請書未指定取樣日者,以受理報驗日派員取樣為原則。但時間不許
    可者,得於次日派員取樣。
二、申請書已指定取樣日者,於指定日派員取樣。
三、報驗義務人未於指定取樣日具備規定之包裝及商品數量者,於標準檢
    驗局未派員取樣前,得申請延展一次;其延展期間以七日為限。
前項第二款指定取樣日,應為申請之次日起七日內。
檢驗人員取樣時,發現商品內容、數量或標示與報驗申請書所載不符而報
驗義務人無法即時更正者,應停止取樣。
前項不符情事,報驗義務人應於十四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標準檢驗
局應駁回其報驗。但屬矇騙性質者,標準檢驗局應逕予駁回。


第 13 條
報驗義務人應將報驗之商品適度堆置,並應檢驗人員之要求,將抽中樣品
搬移至適當地點以供查核或取樣。
報驗義務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檢驗人員應停止取樣。


第 14 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取樣,應由檢驗人員隨機抽取,報驗義務人不得指
定。
取樣方法,由標準檢驗局依檢驗標準、商品性質或檢驗需求,分別定之。
取樣之商品,包裝上應由檢驗人員加以封識及簽章,並註明申請書號碼、
取樣日及取樣數量。
輸入商品在輸入港埠取樣有困難時,標準檢驗局得指定取樣地點。


第 15 條
檢驗人員應於取樣後,發給取樣憑單。取樣憑單由標準檢驗局印製編號,
交取樣之檢驗人員簽名填發。其就地取樣檢驗當場發還者,免予填發。
抽取之樣品封識後,由取樣人員攜回。但體積龐大、笨重或情形特殊者,
得交由報驗義務人負責運送。


第 16 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稱領回期間,指自發給合格證書之日起三個月。
但樣品保存期限未逾該期間者,依其保存期限。
樣品經檢驗不合格者,應依商品檢驗不合格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
領回樣品,應憑取樣憑單領取之。


第 17 條
報驗商品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封存後,尚未取得檢驗合格證書前,非經
核准,不得擅自移動,准予移動時,標準檢驗局得派員監督。


第 18 條
經公告為隨時查驗之商品,由標準檢驗局隨時向生產廠場取樣或市場購樣
檢驗。


第 19 條
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技術文件,應包含商品之描述及試驗報告。
由模組化零組件組裝之商品,經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准予組裝完
成品免經試驗者,其技術文件應包含該等模組化零組件之識別及符合本法
檢驗規定之證明文件影本等資料。


第 20 條
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符合性聲明書,應包含下列項目:
一、報驗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二、商品識別資料,包含商品名稱及其型式或型號。
三、適用之檢驗標準及商品符合該檢驗標準之聲明。
四、報驗義務人之簽章,報驗義務人如為法人或團體,應包含其授權代表
    人或管理人之職稱、姓名及其簽章。
五、簽具符合性聲明書之日期。
六、其他經標準檢驗局指定者。
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應辦理登記之符合性聲明商品,登記內容應
包含前項符合性聲明書登載項目,並應檢附符合性聲明書影本。


第 21 條
技術文件涉及消費資訊部分,所用文字應以正體中文為之;其他部分如為
外文,應有適當之正體中文翻譯。但試驗報告為英文者,不在此限。


第 22 條
檢驗人員執行外勤任務時,應配帶識別證。港埠檢驗人員並應穿著制服。


第 23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