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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商業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85 年 09 月 1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經商字第10802412800號 令
法規體系: 經濟部商業發展署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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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條    本辦法依商業會計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會計資料:指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科目及財務報表等。
         二、資料儲存媒體:指採用電子方式處理時,存放會計資料所使用之磁碟、磁片、磁帶、
             光碟片、積體電路晶片、電腦、自動化機器設備或其他媒介物。
         三、會計軟體:指用於處理會計資料之電子應用程式。
第3條    商業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應建立內部控制,以確保電子硬體、軟體、資料儲存
     媒體及會計資料之安全、正確、完整性。
         前項內部控制應以書面規範下列事項:
         一、組織適切分工。
         二、會計軟體及資料檔案使用權限之管理監督。
         三、會計軟體變更之授權與監督。
         四、會計資料輸入、處理及輸出之核驗。
         五、資料備份之儲存及維護。
第4條    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程序如下:
         一、取得或給予原始憑證。
         二、輸入及驗證會計資料。
         三、編製記帳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等。
第5條    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其會計資料輸入之授權,應以書面或電子方式為之;
     記帳憑證及會計帳簿,得經由權限密碼設定之控制程序替代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
     人員之簽名或蓋章。
第6條    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如發現錯誤應經審核後輸入更正之,並作成紀錄。
第7條    商業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等,得以電子方式輸出或以資料儲存媒體儲存。
第8條    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其財務報表應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之規定辦理。
第9條    資料儲存媒體內所儲存之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
     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
         資料儲存媒體內所儲存之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
     保存十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
第10條    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應編定會計資料處理作業手冊,並配合處理作業之
      變動隨時更新。
          會計資料處理作業手冊應妥為保管,有關之經辦或主辦會計人員如解除或變更職務時,
      應列入移交。
第11條    前條會計資料處理作業手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操作程序。
          二、輸入、輸出資料之格式。
          三、會計資料控制之方法,包括會計資料之輸入、
              處理、輸出及存取之控制。
          四、會計項目代號與其中文名稱對照表。
          五、錯誤資料之處理程序。
          六、資料備份及復原之程序。
第12條    商業使用會計軟體之基本功能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會計項目之建檔。
          二、記帳憑證之登錄。
          三、會計資料之檢查及控制。
          四、會計分錄之過帳。
          五、各種帳冊、表單與財務報表之顯示及列印功能。
第13條    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應定期對其會計處理系統進行稽核。
第14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