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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公司登記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12 月 12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經商字第11002408800號 令
法規體系: 經濟部商業發展署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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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公司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公司應於下列情事完成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之登記。但經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核准應於特定日期登記者,不在此限。
一、無限、兩合及有限公司:章程訂立。
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就任。

第三條
公司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止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
為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或復業後十五日內申請為復業之登記。但已依加值
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申報核備者,不在此限。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未於六個月內開始營業者,應於該期限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延
展開業登記。
前二項申請停業或延展開業期間,每次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第四條
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
為變更之登記。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應於特定日期登記者,不在此限。
無限、兩合及有限公司股東死亡者,得於取得繼承證明文件後十五日內,申請
變更登記。

第五條
本法所規定之各類登記事項及其應檢附之文件、書表,詳如附表一至附表七。
申請人依前項規定所應檢附之文件、書表為影本或外國文件者,必要時主管機
關得要求檢附正本或中譯本。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應於特定基準日核准設立登記、增資變更登記、分割、
收購、股份轉換或合併相關登記者,第一項所定應檢附之委託會計師資本額查
核報告書,得於該特定基準日前先予簽核預擬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於基準日
次日起十五日內再補送截至基準日為止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外國公司申請新設分公司或辦事處登記者,第一項所定應檢附之建物所有權人
同意書影本及所有權證明文件影本,得於核准登記日次日起三十日內補送。

第六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