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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簽證規則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12 月 12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經商字第10702425200號 令
法規體系: 經濟部商業發展署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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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規則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之簽證,由依法得擔任股票發行簽證人之銀行(以下簡稱簽證銀行)為之。

第三條 股票簽證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之:

一、簽證銀行辦理簽證期間,新發行之股票自接受委託之日起,不得超過五個營業日,並於簽證前應就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及股票之內容、公司印鑑式樣、紙質、編號、面值、張數、總額等詳為審核並記錄。

二、簽證銀行簽證於股票之印鑑樣本及經簽證之股票樣張,於發行公司辦理清算完結前,應由簽證銀行盡善良管理人之保管責任。

三、簽證股票數額應以經主管機關核准發行總額以內之實際發行數額及已實收款項之股票總數為限。

四、無記名股票申請遺失補發者,應於申請人取得經法院宣告原股票無效之除權判決書後,公司應將無記名股票變更為記名式,由簽證銀行簽證之;記名股票申請遺失補發者,於依照該發行公司規定辦理掛失手續,並經發行公司認為應予補發新股票後簽證之。

五、同次發行之股票,應委託同一銀行簽證。

六、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者,應於股票以明顯文字註記股份轉讓受有限制。

股票因增加資本、減少資本、合併、分割、已發行之票面金額股全數轉換為無票面金額股或其他原因而須換發者,簽證銀行應確認舊股票已截角作廢後,始得為新股票之簽證作業。但依企業併購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所定股東未提出股票者,其原持有之股票失其效力之情形,得逕為新股票之簽證作業。

公司依法收回或收買股票註銷者,於辦理變更登記後,應截角作廢,並向原簽證銀行申報。

第四條 公司實體發行而印製之股票,因轉換為無實體發行而洽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登錄者,公司應將舊實體股票收回截角作廢。

公司無實體發行之股票,因轉換為實體發行而印製股票者,簽證銀行應依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出具之終止登錄證明文件辦理簽證。

第五條 辦理股票簽證之簽證銀行及有關人員,如有違法行為,應負民事、刑事責任。

第六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