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條例所稱在臺公司,係指左列公司:
一、政府遷臺前,在臺設立本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
二、原在大陸地區設立本公司並在臺設分支機構,經政府核准改為獨立機
構之股份有限公司。
三、原在大陸地區設立本公司,於政府遷臺後,在臺復業之股份有限公司
。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大陸地區股東,係指政府遷臺時,留居大陸地區而持有在臺公
司股份之股東。
第 3 條
大陸地區股東之股份,在國家統一前,均為各該在臺公司之保留股;其有
繼承或轉讓者,亦同。
在臺公司對於大陸地區股東所為繼承、轉讓或其他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請
求,在國家統一前,暫緩受理。
第 4 條
在臺公司之股東會,保留股無表決權,其股份數不算入已發行之股份總數
。
第 5 條
保留股之股利或其他收益,在國家統一前,以保留股專戶存儲於各該公司
。
國家統一前,在臺公司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大陸地區股東無新股認購權
利。
第 6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