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商業登記,依本法之規定。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必要時得報經經濟部核定,
將本法部分業務委任或委辦區、鄉(鎮、市、區)公所或委託
直轄市、縣(市)之商業會辦理。
第三條 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
事業。
第四條 商業除第五條規定外,非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不得
成立。
第五條 下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
一、攤販。
二、家庭農、林、漁、牧業者。
三、家庭手工業者。
四、民宿經營者。
五、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小規模商業,以自任操作或雖僱用
員工而仍以自己操作為主者為限。
第六條 商業業務,依法律或法規命令,須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
可者,於領得許可文件後,方得申請商業登記。
前項業務之許可,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確定者,
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通知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第七條 商業之經營有違反法律或法規命令,受勒令歇業處分確定者,
應由處分機關通知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
登記事項。
第八條 商業登記之申請,由商業負責人向商業所在地之主管機關
為之;其委託他人辦理者,應附具委託書。
第九條 商業開業前,應將下列各款申請登記:
一、名稱。
二、組織。
三、所營業務。
四、資本額。
五、所在地。
六、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出資額。
七、合夥組織者,合夥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
號、出資額及合夥契約副本。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前項及其他依本法規定應登記事項,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
得隨時派員抽查;商業負責人及其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
或拒絕。
第十條 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
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
第十一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獨立營業或為合夥
事業之合夥人者,申請登記時,應附送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
法定代理人如發覺前項行為有不勝任情形,撤銷其允許或加
以限制者,應將其事由申請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
第十二條 法定代理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經營已登記之
商業者,則法定代理人為商業負責人,應於十五日內申請登記,
登記時應加具法定代理人證明文件。
第十三條 經理人之任免或調動,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
登記。
第十四條 商業之分支機構,其獨立設置帳簿者,應自設立之日起十五
日內,將下列各款事項,向分支機構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申請
登記:
一、分支機構名稱。
二、分支機構所在地。
三、分支機構經理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
字號。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前項分支機構終止營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
向分支機構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申請廢止登記。
分支機構所在地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核准或廢止登記後,
應以副本抄送本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
第十五條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因繼承所致之變更登記應自繼承開
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為
變更登記。
商業之各類登記事項,其申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資料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六條 商業遷移於原登記機關之管轄區域以外時,應向遷入區域
之主管機關申請遷址之登記。
第十七條 商業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前申請停業之登記,
並於復業前申請復業之登記。但已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
法規定申報者,不在此限。
前項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但有正當理由,經商
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十八條 商業終止營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歇
業登記。
第十九條 商業之下列登記事項,其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公告於資訊網
站,以供查閱:
一、名稱。
二、組織。
三、所營業務。
四、資本額。
五、所在地。
六、負責人之姓名及出資額。
七、合夥組織者,其合夥人之姓名及出資額。
八、分支機構之名稱、所在地及經理人之姓名。
公告與登記不符者,以登記為準。
第二十條 商業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事項而未登記,或已登記事項
有變更而未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善意第三人。
於分支機構所在地有應登記事項而未登記,或已登記事項
有變更而未為變更之登記者,前項規定,僅就該分支機構適
用之。
第二十一條 (刪除)
第二十二條 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對於商業登記之申請,認有違反法
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自收文之日起五日內通知補正,其
應行補正事項,應一次通知之。
第二十三條 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辦理商業登記案件之期間,自收件
之日起至核准登記之日止,不得逾七日。但依前條規定通知
補正期間,不計在內。
第二十四條 商業登記後,申請人發現其登記事項有錯誤或遺漏時,
得申請更正;必要時並應檢具證明文件。
第二十五條 商業負責人得申請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就已登記事項發
給證明書。
第二十六條 商業負責人、合夥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敘明理由,向商
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查閱、抄錄或複製登記文件。
前項利害關係人,指對商業或合夥人有債權、債務或其
他法律關係之人。
第二十七條 商業之名稱,得以其負責人姓名或其他名稱充之。但不
得使用易於使人誤認為與政府機關或公益團體有關之名稱。
以合夥人之姓或姓名為商業名稱者,該合夥人退夥,如仍用
其姓或姓名為商業名稱時,須得其同意。
第二十八條 商業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不得使用與已登記之商
業相同之名稱。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原已合法登記之商業,因行政區域調整,致與其他
商業之名稱相同。
二、增設分支機構於他直轄市或縣(市),附記足以表
示其為分支機構之明確字樣。
商業之名稱,不得使用公司字樣。
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於商業登記前,應先申請核准,
並保留商業名稱於一定期間內,不得為其他商業使用;其申
請程序、商業名稱與所營業務之記載方式、保留期間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九條 商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所在地主管機關得依職權、
檢察機關通知或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或廢止其商業登記或
部分登記事項:
一、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
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
三、遷離原址,逾六個月未申請變更登記,經商業所在
地主管機關通知仍未辦理。
四、登記後經有關機關調查,發現無營業跡象,並經房
屋所有權人證明無租借房屋情事。
五、商業名稱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得使用,商業於判決確
定後六個月內尚未辦妥商業名稱變更登記,並經商
業所在地主管機關令其限期辦理仍未辦妥。
前項第二款所定期限,如有正當事由,得申請准予延展。
第三十條 申請登記事項有虛偽情事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一條 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商業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者,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命行為人限期辦妥登記;屆期未
辦妥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
罰。
第三十二條 除前條規定外,其他有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者,其商業
負責人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三條 逾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規定申請登記之期限者,其商業
負責人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四條 商業負責人或其從業人員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規避、
妨礙或拒絕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人員抽查者,其商業負責人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五條 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預
查、登記、查閱、抄錄、複製及各種證明書等之各項申請,
應收取費用,其費用之種類及費額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停業登記、復業登記、歇業登記,免繳登記費。
第三十六條 (刪除)
第三十七條 本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
布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