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認定商標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稱之著
名商標或標章,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法所稱著名商標或標章,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
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
三 本要點判斷相關事業或消費者,係以商標或標章所使用商品或服務之
交易範圍為準,包括下列三種情形,但不以此為限:
(一) 商標或標章所使用商品或服務之實際或可能消費者。
(二) 涉及商標或標章所使用商品或服務經銷管道之人。
(三) 經營商標或標章所使用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業者。
四 商標或標章已為要點三所列其中之一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
,應認定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
五 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下列足資認定為著名之因
素:
(一) 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或標章之程度。
(二) 商標或標章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
(三) 商標或標章推廣之期間、範圍及地域。所謂商標或標章之推廣,包
括商品或服務使用商標或標章之廣告或宣傳,以及在商展或展覽會
之展示。
(四) 商標或標章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但須達足以反映
其使用或被認識之程度。
(五) 商標或標章成功執行其權利之紀錄,特別指經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
認定為著名之情形。
(六) 商標或標章之價值。
(七) 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或標章之因素。
六 本要點五各項因素得依下列證據證明之:
(一) 商品或服務銷售發票、行銷單據、進出口單據及其銷售數額統計之
明細等資料。
(二) 國內、外之報章、雜誌或電視等大眾媒體廣告資料。
(三) 商品或服務銷售據點及其銷售管道、場所之配置情形。
(四) 商標或標章在市場上之評價、鑑價、銷售額排名、廣告額排名或其
營業狀況等資料。
(五) 商標或標章創用時間及其持續使用等資料。
(六) 商標或標章在國內、外註冊之文件。包括其關係企業所為商標或標
章註冊之資料。
(七) 具公信力機構出具之相關證明或市場調查報告等資料。
(八) 行政或司法機關所為相關認定之文件。
(九) 其他證明商標或標章著名之資料。
七 本要點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認定,不以在我國註冊、申請註冊或使用為
前提要件。
八 商標或標章不以商標或標章所有人自行使用者為限,其關係企業或第
三人所為商標或標章之使用資料,得併入本要點五各項因素考量。
九 商標或標章之使用證據,應有其圖樣及日期之標示或得以辨識其使用
之圖樣及日期的佐證資料,並不以國內為限。但於國外所為之證據資
料,仍須以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得否知悉為判斷。
十 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認定,應由商標專責機關就本要點六所列證據,綜
合要點五各項認定因素判斷之。但眾所周知之事實,不在此限。
十一 曾具體舉證並經認定為著名商標或標章,得不要求商標或標章所有
人提出相同證據證明之。但因個案審查需要,仍得要求其檢送相關
證據證明之。
十二、本認定要點於證明標章、團體標章及團體商標依性質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