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適用商標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 57 條之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下列之人為利害關係人:
(一)因系爭商標涉訟之訴訟當事人。
(二)與系爭商標相關之其他商標爭議案當事人。
(三)經營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競爭同業。
(四)主張其商標或標章與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且為先使用之人,及其受
讓人、被授權人或代理商。
(五)主張其註冊商標或標章與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權人,及其被
授權人或代理商。
(六)主張其姓名或名稱與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個人、商號、法人或其
他團體。
(七)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係違反商標權人與他人之契約約定者,該契
約之相對人。
(八)商標專責機關以系爭商標為據,駁回其申請商標註冊案之申請人。
(九)主張其商標與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
服務,尚繫屬於申請中之商標註冊申請人。
(十)其他主張因系爭商標之註冊,而其權利或利益受影響之人。
三、商標之註冊是否對於其權利或利益有影響,應由主張自己為利害關係
者檢證釋明之。
四、申請人是否為利害關係人,由商標專責機關就其檢證內容,進行形式
審查。
五、是否為利害關係人,應以申請時為準。但於商標專責機關處分時或行
政救濟程序中,已具備利害關係者,亦得認為係利害關係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