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處理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專利、註冊商標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專利法、商標法規定申請專利、註冊商標
並取得專利權、商標權者,其權利始受保護。
三、大陸地區申請人在臺灣地區無住所或營業所者,申請專利、註冊商標
及辦理有關事項,應委任在臺灣地區有住所之代理人辦理。
前項申請專利及辦理有關專利事項之代理人,以專利師、律師及專利
代理人為限。
四、大陸地區申請人應具備之申請文件使用簡體字者,應於智慧財產專責
機關指定期間內補正正體中文本;屆期未補正者,依專利法第十七條
第一項或商標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申請專利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以簡體字本提出,且於智慧
財產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補正正體中文本者,以簡體字本提出之日為
申請日;未於指定期間內補正者,申請案不予受理。但在處分前補正
者,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簡體字本視為未提出。
五、智慧財產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大陸地區申請人檢附身分證明
或法人證明文件。
大陸地區申請人檢附之相關證明文件使用簡體字者,智慧財產專責機
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檢附正體中文本。
大陸地區申請人檢附之相關證明文件,智慧財產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
,得通知應經行政院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六、大陸地區人民依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規定申請電路布局登記者,
準用本要點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