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2 11:27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科技產業園區區內事業之廢品下腳處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0 年 00 月 00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經園字第11255600380號 令
法規體系: 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
立法理由:
法規功能按鈕區
第一條
本辦法依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之廢品,係指科技產業園區(以下簡稱園區)區內事業所有不堪使
用之機器、設備、零組件,或因過期、變質、破損、災害,致無法出售、加工
製造之商品、原料、物料、在製品、製成品、副產品、次品。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之下腳,係指園區區內事業在其製造過程中,所殘餘之渣滓、廢料
,為該事業不能利用者。

第四條
區內事業銷毀廢品、下腳,應先向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園管局)
或分局申請核准;由園管局或分局依區內事業除帳需求會同駐區海關、稽徵機
關監毀。但區內事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監毀:
一、區內事業經海關認證為安全認證優質企業。
二、區內事業之非保稅貨品其每次申報在一定金額以下。
前項會辦機關之一,如無法在指定時間派員到場,園管局或分局得會同另一會
辦機關人員辦理;報廢清冊無保稅貨品時,海關免會同監毀。
第一項第一款之免監毀案件,區內事業應於銷毀完成之翌日起十四日內,以書
面或電子傳輸方式,將報廢紀錄及清冊送園管局或分局,由園管局或分局函送
相關單位。
第一項第二款之免監毀案件,由廠商逕向轄區稽徵機關申請報備,其金額依財
政部商品或固定資產報廢案件相關規定辦理。

第五條
區內事業如需代客戶申請銷毀廢品、下腳,準用前條規定辦理。

第六條
區內事業依前二條規定辦理銷毀廢品、下腳後,園管局或分局應作成紀錄,記
載下列事項,函送區內事業並副知相關單位:
一、申請之區內事業名稱;代客銷毀者,並應列明客戶名稱。
二、監毀日期、地點。
三、監毀清單。
四、區內事業及監毀機關所派人員簽名。

第七條
區內事業之廢品、下腳經監毀後本身不能利用而能變價,欲輸往課稅區時,依
下列規定辦理:
一、保稅之廢品、下腳,免受簽審規定之限制,由區內事業逕向轄區海關辦理
    通關事宜。
二、非保稅之廢品、下腳,由區內事業開立貨品出區(廠)放行單出區。

第八條
區內事業不能變價、收入低微、不敷支出之廢品、下腳,經監毀後,得作廢棄
物清理,並由區內事業開立貨品出區(廠)放行單或管制遞送三聯單出區。但
經園管局或分局、駐區海關及稽徵機關會同指定之項目,得免除監毀,作廢棄
物清理。

第九條
區內事業廢品、下腳,除依本辦法規定處理外,其清理應依環保相關法令規定
辦理。

第十條
區內事業廢品、下腳經監毀後,得核實沖銷保稅帳,並依稅法相關規定,由稽
徵機關核實認定損失,自會計帳冊沖銷。

第十一條
園管局或分局對於區內事業經核准清理之廢品、下腳,得令其限期清理。

第十二條
經核准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所有在區內之廢品、下腳,準用本辦
法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