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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經濟部輔導設置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01 月 30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經產字第11251037580號 令
法規體系: 經濟部產業發展署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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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指取得經濟部發給輔導設置文件,接受
經濟部輔導設置以接受事業委託貯存、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設施。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營運機構,指實際從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設置、操作及營運
之公民營機構,或其另設負責該設施操作及營運之機構。

    第二章  輔導設置
第四條
經濟部輔導設置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評估國內事業廢棄物處理需求,擬訂執行計畫報經行政院核定。
二、依前款核定計畫,指定或遴選具意願、專業能力及相關經驗,且廠(場)
    址區位條件合適之公民營機構投資設置。
三、就同意輔導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發給其營運機構輔導設置文件。

第五條
前條第三款之輔導設置文件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營運機構名稱及地址。
二、組織。
三、營運機構負責人姓名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四、營業項目。
五、清除、貯存、處理廢棄物之種類、數量及處理方法。
六、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設置地點。
七、其他經經濟部指定者。

第六條
前條輔導設置文件第一款至第三款記載事項變更時,營運機構應於變更後十五
日內,敘明變更項目及內容,連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經濟部辦理資料變更。
前條第四款至第七款記載事項之變更,應先經經濟部同意。

第七條
營運機構應依輔導設置文件之內容設置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並於設置完
成後依本辦法規定營運之。

    第三章  管理
第八條
營運機構於完成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之貯存設施後,得於相關處理設施完
成前,接受事業委託暫時貯存事業廢棄物;清除設施亦已完成者,得從事貯存
設施之清除業務。
前項暫時貯存、清除之事業廢棄物種類,限於該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規劃
處理之種類。

第九條
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之營運機構於開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
前,應置專任之乙級以上處理技術員二人,其中甲級處理技術員至少一人。

第十條
營運機構聘僱之處理技術員不能執行職務或離職時,應指定代理人,報請經濟
部及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應
於九十日內另聘符合資格規定者繼任。但甲級處理技術員,應於三十日內另聘
之。
處理技術員之離職及另聘,營運機構應於十五日內報請經濟部及事業廢棄物清
除處理設施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一條
營運機構應於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開始營運前,取得該設施之所有權及其
用地使用權,並檢具下列營運相關文件各十五份送經濟部產業發展署備查:
一、政府機關核准登記之營運機構證明。
二、營運機構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勞保卡及任職證明文件。
四、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設備及工具清冊。
五、有關建築之使用執照或許可。
六、處理設施試運轉報告。
七、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產生之廢棄物之處理或處置方式之說明。
八、其他經經濟部指定之文件。

第十二條
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之營運機構接受委託貯存、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
應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並於訂定契約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將契約書影本報
送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及委託人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變
更契約書內容或終止契約時,亦同。但受託清除因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產生之
廢棄物者,不在此限。
前項契約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事業廢棄物之種類、性質及數量。
二、貯存、清除或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場所。
三、收集頻率、收集點及分類標準等執行貯存、清除或處理之最低標準。
四、營運機構因自行停業或宣告破產時,對其尚未清除或處理完竣之廢棄物處
    置計畫。
五、對突發事件之應變措施。
六、其他經經濟部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十三條
營運機構應將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每日貯存、清除、處理情形逐項作成營
運紀錄,隨其貯存、清除、處理設施存放,以供查核。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運
紀錄應自行保存五年;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營運紀錄應自行保存七年。
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除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應以網際網路連線申報前
項營運紀錄者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以書面方式分別於每年一月、四月
、七月及十月之十五日前,向該設施及廢棄物產源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申報前季營運紀錄。
經濟部得不定期派員查核第一項之營運紀錄,營運機構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第十四條
營運機構應於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設備、機具、設施或清除、處理場(廠)明
顯處標示營運機構名稱、聯絡電話及輔導設置文件字號。

第十五條
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之營運機構終止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於終止
營運之三十日前通知經濟部及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

第十六條
營運機構辦理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之營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濟部得
終止輔導:
一、喪失從事業務能力或一年內無從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
二、違反本法或本辦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裁罰確定後,經經濟部認定情節重大
    者。
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之營運機構經通知終止輔導者,自書面通知送達之日
起,喪失經濟部輔導之資格,不得再依本辦法接受委託貯存、清除、處理事業
廢棄物。但已從事清除、處理而未完竣者,應依經濟部之指示辦理,所需費用
由營運機構自行負擔。

第十七條
經濟部於發給第四條第三款之輔導設置文件、同意第六條變更輔導設置文件或
依前條第一項終止輔導時,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及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所
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經濟部產業發展署備查第十一條之營運文件時
,亦同。

    第四章  附則
第十八條
本辦法施行前,經濟部已依行政院核定計畫輔導設置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
設施,其設置之公民營機構,得由經濟部指定或遴選後發給輔導設置文件,並
依本辦法規定辦理設置、操作及營運。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