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確保麥寮工業專用港(以下簡稱麥寮港)
港區治安,維護碼頭及船舶作業秩序,執行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
頭規劃興建經營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訂定
本須知。
二、麥寮港港區通行證、登輪證核發及收繳業務,由本部依據本辦法第四
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委託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麥寮工業專
用港警察隊(以下簡稱港警隊)辦理之。
三、因公、商務及探親等需要,進出港區或上下停泊港區船舶之人員、車
輛,應依本須知規定,向港警隊請領通行證或登輪證,於規定使用時
(期)間內憑證查驗放行,其使用範圍以許可通行之碼頭區域或准許
登輪之船舶及船舶錨泊之區域為限。但下列人員得憑規定證件進出港
區:
(一)駐在港區各單位執行公務之人員,得憑服務證件查驗放行。
(二)在職船員憑船員服務手冊(限國輪船員)或登岸證(外籍船員臨
時停留許可證);旅客憑入出境證及護照等有關證件查驗放行。
(三)駐地在港區內之現役軍人,穿著軍服時,須佩帶證件,穿著便服
時,應自動出示證件說明駐地,經查驗放行。
四、人員、車輛進入港區,男性人員應將證件佩掛左胸前,女性人員佩掛
左腰際,車輛應懸掛擋風玻璃內,並接受港務警察查驗。
五、人員、車輛在港區內,應接受港務警察及其他執行公務人員之檢查。
第二章 通行管理
六、港區通行證區分如下:
(一)長期通行證:有效期間以五年為限,分人員長期通行證、車輛長
期通行證兩種,適用於人員、車輛進出指定之港區範圍,由與麥
寮港港埠經營業務有關各業負責人依其許可範圍,檢具有關證件
,向港警隊請領。
(二)定期通行證:分人員定期通行證及車輛定期通行證兩種,因工程
作業或業務需要進入港區作業並訂有期限在三十天以上者,應檢
附其與港埠經營業務有關各業之合約書向港警隊請領,期滿繳回
註銷。
(三)短期通行證:有效期間以三十天為限,分人員短期通行證、車輛
短期通行證、外僑短期通行證、外勞短期通行證及參觀證等五種
。
1.人員、車輛短期通行證:適用於短期需進出港區洽商事務者,
得憑國民身分證、服務證、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及有關文件等
向港警隊申請換證卡,憑卡向港區管制站換領短期通行證佩帶
進入,並於出港時換回原證件。
2.外僑短期通行證:外國僑民因商務需要短期進出港區時,得檢
附護照、外僑居留證以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函件及公司行
號執照影本,向港警隊申請換證卡,憑卡向港區管制站換領短
期通行證佩帶進入,並於出港時換回原證件。
3.外勞短期通行證:
外國勞工因工作需要短期進出港區時,得檢附護照、外僑居留
證及依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提具外勞聘僱許可證明文件、受
聘公司行號登記證明文件及買賣契約影本,向港警隊申請換證
卡,憑卡向港區管制站換領短期通行證佩帶進入,並於出港時
換回原證件。
4.參觀證:各機關、團體及公司行號申請參觀港區,得檢具名冊
二份函洽麥寮工業區專用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港口
公司)轉麥寮工業專用港管理小組(以下簡稱管理小組)同意
並申領參觀證後,由港口公司引導參觀,入港區時須由管制站
港務警察簽證後查驗放行,出港時參觀證交港務警察收回。
(四)工作證:有效期間以五年為限,由港區各裝卸倉儲公司負責人造
具名冊,向港警隊請領工作證,適用於港區各裝卸倉儲業作業人
員通行各該專用碼頭、公用碼頭及其他經核准工作之區域。
七、各型車輛排氣管應加裝滅焰器或防爆裝置,並取得港口公司證明,始
得請領車輛通行證。
八、各種營業貨車、裝卸機具及工程車輛進出港區,除憑所請領之車輛通
行證,應檢附下列相關文件:
(一)貨運車輛進出港區時,每車次須檢附棧埠作業單位核發之放行准
單。
(二)因港灣、碼頭設施或港勤船舶維修、保養進出港區之裝卸機具及
工程車輛,應檢具港口公司簽證之工作報告單等文件,接受管制
站查驗放行。
(三)載運船舶船員日用品之貨車,每車次須檢附船方委託證明文件及
經海關核章之供應貨品清單,接受管制站查驗放行。
(四)船舶修理業載運施工機具或零件進入港區時,須檢附經核准之船
舶修理單(載明施工機具及零件),接受管制站查驗放行。
第三章 登輪管理
九、登輪證區分如下:
(一)長期登輪證:有效期間以五年為限,凡在港區執行船舶任務有關
單位及各輪船公司、船務代理公司之人員須經常進出港區登輪者
,由其所屬單位、公司行號或廠商負責人檢具有關證件,向港警
隊請領長期登輪證。但貨主、各進出口商、船舶船員日用品供應
商、報關、理貨、修理、公證、勞務等業人員及船眷(登輪探親
),不予核發長期登輪證。女性從業人員登輪須由其所屬公司行
號負責安全。
(二)臨時登輪證:
1.與船舶業務有關人員需要臨時登輪者,由其所屬單位、公司行
號或廠商依下列規定向港警隊請領臨時登輪證:
(1)登輪人數:單位、公司行號或廠商每次以不超過十人,修
理工廠每次以不超過四十人為原則,一證限登一艘船舶,
特殊情形得專案申請。
(2)登輪時間:每日以八時至二十四時為原則,另視登輪事由
,酌予限定登輪時間,特殊情形得專案申請。
(3)登輪期限:港內以一日至十日,外港以一日至七日為限,
日期計算以當日八時至翌日八時一日。
(4)船舶船員日用品供應商因運送船方訂購之貨品而申請登輪
時,應檢附船方委託證明文件經海關核章之供應貨品清單
。登輪後應在大餐廳交易,不得進入船員房間,在船上停
留時間以四小時為限。
(5)申請登輪從事理貨、船舶船員日用品供應、修理、勞務等
工作,應檢附港口公司同意之工作報告單等文件,以憑辦
理。
(6)船眷(指泊港船舶在職船員之配偶、父母、子女或兄弟姊
妹等)登輪探親,得由船公司負責申請登輪,至遲應於船
舶開航前一小時下船。
(7)碼頭裝卸作業管理人員、碼頭工人等,除經常上船執行業
務人員已申請長期登輪證者外,其他申請登輪工作人員,
應由棧埠作業單位造具名冊送港警隊備查。
(8)女性從業人員登輪時,須由其所屬公司行號負責安全。
2.外僑因商務需要申請臨時登輪,須檢附船長同意書、護照及外
僑居留證,其登輪限制比照前款辦理。
3.臨時登輪人員應持國民身分證及登輪證經管制站查驗放行。
4.登輪人員應持登輪證或其他證明文件,但碼頭裝卸作業管理人
員、碼頭工人等不在此限。
十、持有登輪證人員,非經特許不得在錨地或進港船舶檢查完畢前或出港
船舶開航檢查後上下船。
第四章 注意事項
十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通行證或登輪證: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或因案
尚在偵查、審判或通緝中。
(二)依法限制或禁止入出境,或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限制出境。
(三)有走私、竊盜、販毒或非法入出境前科,其刑已執行完畢或赦
免未滿一年。
(四)所領通行證或登輪證經註銷或停發處分期限未滿。
(五)其他有妨害港區安全之行為或有事實足以認定有妨害港區安全
之虞。
十二、經法院判刑在緩刑期間或假釋中者,除所犯為走私、竊盜、販毒或
非法入出境等罪外,得申請發給通行證或登輪證,緩刑期間或假釋
中交付保護管束者,申請時須檢附執行保護管束單位同意證明。
十三、各種通行證、登輪證不得變造、偽造、冒領或轉借他人使用。
十四、領用各種通行證、登輪證之人員、車輛,不得攜帶、載運違禁物品
或為走私行為或搭載無通行證、登輪證之人員。
十五、長期通行證、長期登輪證及工作證,港警隊得視需要定期或不定期
換發。
前項日期由本部公告之,逾公告期限三十日以上,不提出申請且無
正當理由者,不予換發。
十六、各種通行證、登輪證應妥為保管,如有遺失或毀損應即申請補(換
)發,遺失者除應由原證申請保證人出具保證書,並應附登報聲明
作廢報紙及證明乙份,如查屬謊報則不予補發及註銷原證,並追繳
之。
十七、領用通行證、登輪證人員離職、轉業、死亡、已無進出港區或登輪
之必要者,或領用通行證之車輛因報廢、過戶、牌照號碼變更、變
行、公司行號改組或已無進出港區之必要時,領證人員所屬單位應
負責於十日內將原證繳回,領證人拒絕繳還時,領用單位應報請港
警隊追繳。
十八、各類車輛除裝卸貨物外,禁止通行及停放於貨物裝卸作業區。
十九、領證人員經查有第十一點各款情形之一或連續六個月內無業務實績
者,由本部註銷其所領通行證或登輪證並由港警隊追繳。
第五章 處分
二十、領證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本部依情節輕重,吊扣其所領通行
證或登輪證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其所屬公司行號、廠商在三個月
至六個月內,不得申請補發或增發。
(一)在港區發生刑事案件,經治安單位隨案移送法辦。
(二)重領、偽造或變造通行證、登輪證。
(三)冒用或使用逾期之通行證、登輪證,或將通行證、登輪證轉借
他人使用。
(四)謊報遺失通行證、登輪證。
(五)在港區載運或攜帶未稅物品,其總額按緝獲時起岸價格計算在
新臺幣五千元(含)以上。
(六)逃避驗證進出港區或登輪,情節重大。
(七)公司行號、廠商以不實證明申請。
(八)違反產業創新條例準用商港法相關規定及港區有關規定,影響
港區管理,情節重大。
(九)逾越通行或登輪之許可區域或規定時間,情節重大。
(十)在港區一年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三次或三個月內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二次以上。
(十一)領證原因消失,經港警隊通知,仍拒將所領之通行證或登輪
證繳還者,但其所屬公司行號、廠商已主動報請港警隊追繳
者,免予處分。
(十二)領有通行證之各型車輛,經發現在港區未依規定裝設排氣管
滅焰器或防爆裝置,致影響港區安全情節重大。
二十一、領證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本部依情節輕重,吊扣其所領通
行證或登輪證,或停發短期通行證或臨時登輪證一個月以上六個
月以下:
(一)在港區載運或攜帶未稅物品,其總額按緝獲時起岸價格計算
未滿新臺幣五千元。
(二)逃避驗證進出港區或登輪,情節輕微。
(三)違反產業創新條例準用商港法相關規定及港區有關規定,情
節輕微。
(四)逾越通行或登輪之許可區域或規定時間,情節輕微。
(五)冒用或使用逾期之通行證、登輪證,或將通行證、登輪證轉
借他人使用,情節輕微。
(六)遺失通行證或登輪證,未依規定申請註銷,致遭人冒用。
(七)領有通行證之各型車輛,經發現在港區未依規定裝設排氣管
滅焰器或防爆裝置,致影響港區安全,情節輕微。
二十二、領證人員因案被吊扣之通行證、登輪證,有下列情形之一,檢送
證明文件經本部查明屬實者,得予以發還。
(一)犯刑事案件,經司法機關不起訴處分確定,或判決無罪確定
。
(二)因載運或攜帶未稅物品,經主管機關處分原物發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