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審查依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規定,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作為自
然泉製造包裝飲用水之興辦事業計畫,特訂定本要點。
二、自然泉係指非經人工抽取,由地底自然湧出之泉水。
三、申請設置自然泉製造包裝飲用水事業設施,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以自然泉為原料製造包裝飲用水(含礦泉水)及盛裝飲用水,其水源
水質應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且其成品應符合食品中微生物衛生
標準。
(二)一個自然泉出水口,僅限一家興辦事業提出申請。
(三)自然泉包裝飲用水之製造場所應於該湧泉地及其周邊土地設置,如因
地形限制,得以管路直接連接自然泉水源,不得以容器盛裝泉水運送
製造;且其管線連接長度不得超過一公里。
(四)製造場所之申請開發面積不得超過零點五公頃。
(五)其設廠標準、建築使用及原土地使用分區等仍應適用相關法令規定。
四、申請人應檢具下列各款書件一式五份(含影本),向該土地所在地之直轄
市、縣(市)政府申請:
(一)興辦事業計畫書(包含計畫緣起、目的、資源調查、現況分析、計畫
內容、執行進度、預估效益、用地規劃及配置圖之比例尺不得小於一
千二百分之一,變更土地範圍及規劃之建築物應分別著色標明並計算
建蔽率)、位置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五千分之一,並註明計畫用地之
交通、引水、排水等情形)、設廠計畫書。
(二)經環境部認可機構之合格水源水質檢驗報告。
(三)包裝飲用水(含礦泉水)工廠登記所需之水權狀或臨時用水執照影本
。
(四)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應檢具環境影響評
估相關文件。
(五)興辦事業計畫之土地使用清冊(含管路經過土地清冊,格式如附件一
)。
(六)申請變更編定土地之使用同意書(應註明同意作為變更後之用途使用
,申請人為所有權人時免送)及管路經過土地之使用同意書影本。
(七)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土地之登記簿謄本。但能以電腦處理者,免予檢
附。
(八)申請變更部分以著色標明之地籍圖謄本。但能以電腦處理者,免予檢
附。
(九)屬山坡地內,從事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行為時,應另
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
五、直轄市、縣(市)政府(工業單位)受理申請後,應即辦理初審,審查附
件及相關規定內容;如有不合,應逕行駁回或限期補正,俟符合規定,再
會同相關機關實地會勘作成紀錄,並核簽具體意見後,將原書件連同初審
表(格式如附件二)一併送經濟部產業發展署。
六、經濟部產業發展署於收件後,轉送並彙整中央各相關機關審查意見,必要
時得邀請相關機關開會共同審查,俟審查均符合規定後,再報請經濟部出
具同意書函復申請人,並副知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人應於一年內
憑該同意書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核准範圍內土地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
事業用地,逾期未申請者,其同意書自動失效。
經濟部於同意興辦事業計畫時,應於核准文件內敘明已完成非都市土地變
更編定執行要點第四點附錄一之二所列查詢項目之查核,尚無各該項目法
令規定之禁、限建及不得設置或興辦情事。
七、申請人經完成土地變更編定後,應依照同意之興辦事業計畫於二年內取得
建造執照,並於取得使用執照之日起一年內辦理工廠登記,如有未依同意
計畫使用或逾期未使用情事,經濟部得廢止原同意之興辦事業計畫。
八、申請設置自然泉製造包裝飲用水事業設施之興辦事業計畫經經濟部廢止或
撤銷時,其已核准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土地,由經濟部函請當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