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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電器承裝業管理規則
公發布日: 民國 88 年 06 月 29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經能字第10604602240號
法規體系: 經濟部能源署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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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規則依電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稱電器承裝業(以下簡稱承裝業),指經營與電業設備及用戶用電
設備相關承裝事項之事業。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規則應執行事項,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辦理

本規則所訂事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電氣工程工業同
業公會(以下簡稱公會)辦理。


第 3 條
承裝業應向所在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登記,並於一個月內加入登記
所在地之相關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始得營業;相關電氣工程工業同業
公會不得拒絕其加入。


第 4 條
承裝業之登記,分甲專、甲、乙、丙共四級,其承裝工程範圍規定如下:
一、甲專級承裝業:承裝電壓二萬五千伏特以下之電業配電外線工程,且
    其配電外線工程金額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二、甲級承裝業:承裝第一款以外之電業供電設備及用戶用電設備裝設維
    修工程。
三、乙級承裝業:承裝第一款以外之電業低壓供電設備及用戶低壓用電設
    備裝設維修工程。
四、丙級承裝業:承裝低壓電燈用戶用電設備裝設維修工程。


第 5 條
申請登記為甲專級承裝業者,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資本額及合法固定營業場所。
二、僱有符合下列第一目資格之一者十名及第二目資格之一者二十名以上
    人員:
(一)電機技師;乙級以上之配電線路裝修或配電電纜裝修職類技術士。
(二)電機技師;丙級以上之配電線路裝修或配電電纜裝修職類技術士。
三、具有符合下列規格之設備:
(一)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移動式起重機三輛。
(二)昇空在三十六英呎以上之框式高空作業車四輛。


第 6 條
申請登記為甲級承裝業者,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資本額及合法固定營業場所。
二、僱有符合下列第一目資格之一者一名及第二目資格之一者三名以上人
    員:
(一)電機技師;乙級以上之室內配線、工業配線、配電線路裝修、配電
      電纜裝修、輸電地下電纜裝修、輸電架空線路裝修、變壓器裝修、
      變電設備裝修或用電設備檢驗職類技術士;依法考驗合格取得證書
      之甲種電匠。
(二)電機技師;丙級以上之室內配線、工業配線、配電線路裝修、配電
      電纜裝修、輸電地下電纜裝修、輸電架空線路裝修、變壓器裝修、
      變電設備裝修或用電設備檢驗職類技術士;依法考驗合格取得證書
      之甲種或乙種電匠。


第 7 條
申請登記為乙級承裝業者,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資本額及合法固定營業場所。
二、僱有符合第一目資格之一者一名及第二目資格之一者一名以上人員:
(一)電機技師;乙級以上之室內配線、工業配線、配電線路裝修、配電
      電纜裝修、輸電地下電纜裝修、輸電架空線路裝修、變壓器裝修、
      變電設備裝修或用電設備檢驗職類技術士;依法考驗合格取得證書
      之甲種電匠。
(二)電機技師;丙級以上之室內配線、工業配線、配電線路裝修、配電
      電纜裝修、輸電地下電纜裝修、輸電架空線路裝修、變壓器裝修、
      變電設備裝修或用電設備檢驗職類技術士;依法考驗合格取得證書
      之甲種或乙種電匠。


第 8 條
申請登記為丙級承裝業者,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資本額及合法固定營業場所。
二、僱有符合下列各目資格之一者一名以上人員:
(一)電機技師。
(二)丙級以上之室內配線、工業配線、配電線路裝修、配電電纜裝修、
      變壓器裝修、變電設備裝修或用電設備檢驗職類技術士。
(三)依法考驗合格取得證書之甲種或乙種電匠。


第 9 條
承裝業不得僱用下列人員,擔任裝設維修工作:
一、未符合前四條有關僱用資格規定之人員。但具有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測驗合格之配電電纜接
    頭處理技術人員、配電線路裝修相等丙級技術人員或配電電纜裝修相
    等丙級技術人員,並領有證明文件者,不在此限。
二、因租借電機技師執照、技術士證、電匠考驗合格證而受主管機關處分
    之人員。


第 10 條
依第五條至第八條規定受僱於各級承裝業之人員,不得同時擔任電業、自
用發電設備、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用電場所或其他承裝業依法登記之職
務。


第 11 條
承裝業之負責人,具有第五條至第八條規定之受僱資格者,得自任各該級
承裝業之受僱人員。


第 12 條
申請承裝業登記應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一、申請書。
二、公司或商業登記核准之證明文件。
三、承裝業負責人身分證影本。
四、受僱人員身分證影本、符合第五條至第八條規定資格之證書正、影本
    及受僱同意書。
五、甲專級承裝業應附經登記所在地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查驗簽證之設
    備清冊。


第 13 條
承裝業申請登記經審查合格後,發給登記執照;其登記執照格式,由中央
主管機關另定之。
承裝業登記執照有效期限為五年,承裝業應於期限屆滿前,向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並換領登記執照;逾期未申請展延或展延審查
不合格者,原登記執照於有效期限屆滿失其效力。
前項展延審查項目,為申請書表所載事項、最近一期完稅證明、當年度公
會會員證書,及登記執照有效期限內受僱人員至少一位參加第二十條訓練
或講習合格之證明文件;登記執照登載事項有變更者,承裝業得於申請展
延時併同辦理。


第 14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承裝業相關登記事項之電腦資訊系統,供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當地電業及相關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查核或查閱。
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就其辦理合格承裝業之登記管理資料,依
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格式,傳送至前項電腦資訊系統;變更時,亦同。


第 15 條
承裝業依第五條至第八條僱用之人員解僱或離職時,應於三個月內補足人
數,並申請變更登記。


第 16 條
承裝業不得轉包經辦工程。 
承裝業得分包經辦工程予其他承裝業者,其分包部分之金額,不得超過經
辦工程總價百分之四十。但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
施行前,承裝業已簽訂之工程契約約定分包經辦工程予其他承裝業者,仍
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甲專級承裝業承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工程,限於電業自中華民國一百
年一月一日以後發包之配電外線工程。


第 17 條
承裝業登記執照登載事項有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日起一個月內填具申請
書,連同原登記執照及有關資料申請換發新執照。
承裝業登記執照遺失或破損不能辨識時,其負責人應聲明作廢,申請補發
或換發。


第 18 條
承裝業申請停業,期限不得超過一年,並應將其登記執照送繳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核存;於申請恢復營業時,發還之。
承裝業歇業或解散時,應填具申請書,連同登記執照送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


第 19 條
承裝業受廢止登記之處分、限期改善之通知或停業者,自處分或通知送達
之次日起或登記執照送繳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存之次日起,不得
再行承裝工程。但受限期改善之通知者,其已施工而未完成之工程,得繼
續施工。


第 20 條
承裝業應依照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指派其依第五條至第八條僱用之人員參
加技術規範訓練或講習;訓練或講習不合格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再通知其
參加訓練或講習。
前項通知應以掛號方式為之。


第 21 條
承裝業有本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或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其情節輕重,通知限期改善並回報改善情形:
一、不依規定圖說施工。
二、違反第四條承裝業務範圍規定。
三、違反第九條規定。
四、違反第十條規定。
五、違反第十五條規定。
六、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七、違反第十七條規定。


第 22 條
承裝業申請登記不實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承裝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記:
一、未經核准擅自施工因而發生危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二、有竊電行為或與他人共同竊電,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三、五年內受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達五次。
四、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而改善未完成,仍參加投標或承裝新工程。
五、工程投標有違法情事,負責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六、依其公司或行號登記,經營主體已解散或不存在。
七、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三次後仍未指派依第五條至第八條僱用之人員,
    參加第二十條第一項技術規範訓練或講習。
八、依第五條至第八條僱用之人員解僱或離職後三個月內未補足人數,經
    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
九、未於停業期限屆滿前,申請恢復營業。
經撤銷或廢止登記之承裝業,除前項第九款外,承裝業或其負責人於三年
內均不得重行申請承裝業登記。


第 23 條
承裝業承攬之電氣工程向電業申報竣工供電時,應檢附公會核發之申報竣
工會員證明單。


第 24 條
外國承裝業依其本國法已設立登記者,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個案審議登記



第 25 條
電匠考驗合格證登載事項有變更者,電匠應自事實發生日起一個月內,填
具申請書,連同原合格證及相關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新合格證。
電匠考驗合格證遺失或破損不能辨識時,電匠得填具申請書,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電匠不得將其考驗合格證租借或授權他人使用;其違反者,中央主管機關
應廢止其電匠資格,並註銷其電匠考驗合格證。


第 25-1 條
本規則所定承裝業之各類登記執照及申請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
之。


第 26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