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經濟部為因應產業園區發展之需要,健全產業園區之管理,特依產業創新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設置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以
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隸屬於經濟作業基金項
下,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以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主管機關,並
以本部產業園區管理局為管理機關。
第三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依本條例收取之回饋金。
二、融貸資金之利息。
三、依本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繳交之款項。
四、產業園區維護費、使用費、管理費、服務費及權利金。
五、產業園區開發完成後之結餘款。
六、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七、基金孳息。
八、投資產業園區相關事業之收益。
九、依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收取之超過成本收入。
十、其他有關之收入。
第四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供產業園區開發之融貸資金。
二、產業園區內土地或建築物,長期未能租售,致租售價格超過附近使用性質
相同之土地或建築物者,其所增加開發成本利息之補貼。
三、產業園區或其周邊相關公共設施之興建、維護或改善。
四、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之營運。
五、產業園區或其周邊受影響區域環境保護之改善。
六、產業園區之相關研究、規劃或宣導。
七、產業園區相關事業之投資。
八、產業園區內重大公共意外事故之後續救助、補償之定額支出。
九、其他有關之支出。
第五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其相關法
令規定辦理。
第六條
本基金為增加收益,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七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
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八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九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辦理分配。
第十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