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電業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電業供電之電壓及頻率,均應依照本標準規定,但在本標準發布前設置者
,不在此限。
第 3 條
交流電之頻率,定為六十赫茲,其變動率之高低各不得超過標準頻率百分
之四,其相數定為單相及三相兩種。
第 4 條
交流電之電壓,應以各輸電線或配電之標稱電壓為標準,其供電方式如下
:
一、一百一十伏特,以單相二線式供電。
二、一百一十伏特及二百二十伏特,以單相三線式供電。
三、二百二十伏特,以單相二線式及三相三線式供電。
四、二百二十伏特及三百八十伏特,以三相四線式供電。
五、三百八十伏特,以三相三線式供電。
六、三千三百伏特,以三相三線式供電。
七、一萬一千四百伏特,以三相三線式供電。
八、二萬二千八百伏特,以三相三線式供電。
九、六萬九千伏特,以三相三線式供電。
十、一十六萬一千伏特,以三相三線式供電。
十一、三十四萬五千伏特,以三相三線式供電。
前項供電電壓變動率之高低以不超過下列百分數為限:
一、電燈電壓:百分之五。
二、電力及電熱之電壓:百分之十。
三、電燈、電力、電熱混合線路:百分之五。
第 5 條
電業供電因情形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適用本標準之規定。
第 6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