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則依電業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訂定。
第 2 條
本規所稱控制設備,係指由電業所裝置,專供調度或控制電力系統各項裝
置及維持工作之完全或供電之繼續而設之各種電氣設備及線路。
第 3 條
控制設備除前修規定外,不得作為他用,並不接接入私人住宅。
第 4 條
架空控制線路,如裝罝於架空電線路下,其導線間之垂直間隔,不小於左
表之規定:
(法源資訊編:附表請參閱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年5月版) (二一
) 第 13509 頁)
第 5 條
控制線路與電信線路相交或共架時,其垂直間隔不得小於○‧三公尺。
第 6 條
控制線路距地面之架設高度,沿路側裝置時,不得小於五公尺;跨越道路
裝置時,不得小於五‧五公尺,跨超火車軌道時,不得小於六公尺。
第 7 條
架空控制線路之導線,有與供電線路接觸而發生危險之情形時,應儘量改
用電纜。
第 8 條
本規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