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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8 年 12 月 21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華總一經字第10800126001號 令
法規體系: 經濟部能源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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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適用範圍)
凡民營公用事業,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條例監督之。



第 2 條
(得移轉民營之公用事業)
左列各款之公用事業,除由中央或地方公營者外得許民營:
一、電燈、電力、及其他電氣事業。
二、電車。
三、市內電話。
四、自來水。
五、煤氣。
六、公共汽車及長途汽車。
七、船舶運輸。
八、航空運輸。
九、其他依法得由民營之公用事業。



第 3 條
民營公用事業,除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直接監督者外,以經營範圍所屬之直
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為地方監督機關,以中央主管機關為最高監督機
關。



第 4 條
(營業之登記及規則之制定)
民營公用事業,非經依法呈請地方監督機關,轉呈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
、發給執照及營業區域圖後,不得開始營業。
前項登記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



第 5 條
(核准登記之撤銷)
民營公用事業經核准登記後,如逾核定之籌備期限,仍不開始營業者,除
因特別情形,經呈准展限者外,地方監督機關,得呈請中央主管機關撤銷
之。



第 6 條
(名稱或組織之變更及營業權之移轉)
民營公用事業,非呈經地方監督機關,轉呈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
其名稱或組織,並不得移轉營業權於他人。



第 7 條
(公眾用戶之收費及各項規章之訂立或修正)
民營公用事業,訂立或修正有關公眾用戶之收費,及各項規章,應呈由地
方監督機關,簽具意見,轉呈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第 8 條
(各類表冊之造具呈送)
民營公用事業,應於每年營業年度終了三個月內,造具左列各款表冊,分
呈中央及地方監督機關:
一、重要職員及其履歷。
二、業務報告。
三、工務報告。
四、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計算書並附說明。
地方監督機關,收到前項各款表冊,應即摘要公告。


第 9 條
(技術標準)
民營公用事業之一切技術標準,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公布之各種規程辦理




第 10 條
(會計制度及標準程式)
民營公用事業之會計制度及其標準程式,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



第 11 條
(折舊與盈餘之分配)
民營公用事業,非攤提折舊作為營業費用後,不得分配盈餘。
前項折舊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 12 條
(純益及其使用)
民營公用事業,其全年純益,超過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五時,其超過
額之半數,應用以擴充或改良設備。其餘半數,應作為用戶公積金,以備
減少收費之用。
前項所稱純益,係指全年營業總收入,除去一切經常維持費用、捐稅、折
舊、借款利息之盈餘而言,所有股息及各種公積金,皆不應除去。



第 13 條
(業務、工務或財務發生困難時監督機關之協助)
民營公用事業,如於業務、工務或財務上發生困難得請求中央或地方監督
機關,予以協助。



第 14 條
(妨礙用戶利益或損害社會安全時之改良)
民營公用事業辦理不善,致妨礙用戶利益,或損害社會安全時,經人民陳
訴,由專門技師查明,確有實據者,地方監督機關,得呈准中央主管機關
限令改良。



第 15 條
(勞資爭議之解決----強制仲裁)
民營公用事業,如遇勞資爭議時,應依法受強制仲裁。



第 16 條
(外股加入及外債抵借之限制)
民營公用事業,不得加入外股或抵借外債。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呈准行政
院特許者,不在此限。



第 17 條
(同一區域並營之限制)
民營公用事業,如其性質在同一區域內,不適於並營者,非經中央及地方
監督機關認為原有營業者,確已不能再行擴充設備至足供公用之需要時,
同一營業區域內,不得有同種第二公用事業之設立。



第 18 條
(創辦及投資之優先權)
民營公用事業所在地區域之人民,對於創辦及投資有優先權。



第 19 條
(營業之期限及到期前收歸公營之通知)
民營公用事業營業期限,以三十年為標準,期滿時,中央或地方政府得備
價收歸公營,但須於期滿之二年前通知。
如不為前項之通知時,該事業人得繼續享有營業權十年,並呈請換發執照
,但政府仍得於此後每十年屆滿前,依照前項規定程序,收歸公營。
本條例施行前設立之民營公用事業,至本條例施行滿三十年後,得準用前
兩項規定,收歸公營,其特許年限,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 20 條
(收歸公營之價格評定)
民營公用事業,收歸公營時,應由政府及事業人,各派同數專家若干人,
並會同聘請專家一人,組織評價公斷委員會,參照左列二款方法,評定價
格:
一、依據該事業現有全部資產,核實估價。
二、依據創業時之投資,加營業期內,增置設備擴充改良之一切資產價額
    ,減去廢棄設備價額,折舊準備及其他提存之各種準備金,暨用戶公
    積金之餘額。
前項會同聘請專家人選,雙方意見不一致時,應由所在地最高級檢察官擔
任之。



第 21 條
(罰則)
民營公用事業,有違背本條例第六條至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第十五條
之規定者,地方監督機關得按其情節,處以一千元以下之罰鍰,或令股東
會或董事會撤換其負責人員;有違背本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者,得停止其
營業權之一部或全部。
前項處分,應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第 22 條
(中央直接監督事業之處理機關)
由中央主管機關直接監督之民營公用事業,其關於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
四條、暨第二十一條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直接處理之。



第 23 條
(政府與人民合營之公用事業之準用)
政府與人民合營之公用事業,得準用本條例監督之。



第 24 條
(施行日)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