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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石油基金獎勵石油開發技術研究發展計畫申請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02 月 18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經授能字第11302002270號 令
法規體系: 經濟部能源署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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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經濟部為有效運用石油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執行獎勵石油開發技術
    研究發展計畫,特訂定本要點,並以經濟部能源署(以下簡稱本署)為執
    行單位。
二、本要點所稱石油開發技術,指石油或天然氣之探勘、開發、生產及綜合研
    究。
三、申請本基金補助之石油開發技術研究發展計畫,應符合本署公告之石油開
    發技術研究發展目標與方向。
四、申請本基金補助計畫之公民營事業機構,應符合下列各條件:
    (一)依公司法設立。
    (二)設有石油開發技術專責部門。
五、申請本基金之計畫,若係執行政府政策且經經濟部核定者,申請者之資格
    條件得不受前點規定之限制。
六、申請者於申請補助時,應向本署聲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者於執行本署計畫時,二年內未曾有可歸責於申請者之解約紀錄
        。
    (二)申請者因履行本署之補助契約,未曾經本署表示違約而不得提出計畫
        申請;或曾違約而經本署表示不得提出計畫申請之期間已屆滿。
    申請者拒絕為前項之聲明,本署不得提供補助;其聲明不實經發現者,本
    署應駁回其申請或依職權撤銷准予補助之決定,並解除補助契約。
七、申請者應依申請須知規定檢具下列文件,向本署提出申請:
    (一)計畫申請表。
    (二)計畫書。(另含電子資料檔光碟一份)
    (三)登記或設立證明文件影本。
    (四)最近一期或前一期完稅證明(或繳款書)或免稅證明影本。
    (五)非拒絕往來戶或最近一年內無退票紀錄金融機構證明文件。
    (六)若係執行政府政策且經經濟部核定之計畫,應檢附核定之相關證明文
        件。
    前項第六款申請計畫屬政府機關、公立研究機關及公立大學院校提出者,
    得免檢附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文件。
    研究計畫期程以一至三年為原則,全程最多以三年為限,全程多年計畫仍
    應每年審查。
    第一項申請須知由本署另訂之。
八、本要點提供之補助款,其補助範圍如下:
    (一)參與計畫之專職或兼職研究相關人員人事費。
    (二)國內、外差旅費及運費。
    (三)消耗性器材及原材料費用。
    (四)維護費。
    (五)業務費(含技術引進及委託研究費用)。
    (六)研究發展設備之使用費。
    依本要點提供之補助款,應不超過前項可補助範圍總額之百分之五十。但
    執行政府政策且經經濟部核定之計畫,補助比例不受限制。
九、本署應聘請專家、學者九人至十一人擔任審查委員,針對計畫書之研究方
    向、可行性、規劃構想及執行方式、廠商執行能力及經費安排合理性進行
    審查。
    審查會議應有受聘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且申請計畫應獲出席委員二分
    之一以上同意,始予以補助,並於預算額度內,評定其計畫經費及補助比
    例。
    前項申請計畫含產學合作者,得調增其補助款。
十、申請者應於補助核准函所訂期間內簽訂補助契約。
    申請者未依前項規定於所訂期間內與本署簽訂補助契約者,除經本署同意
    展延外,補助核准函失其效力。
十一、次年計畫之受理申請時間,以每年八月十五日至九月底為原則,並由本
      署公告之。本署之計畫核定日為合約生效日,但核定日在次年一月一日
      之前者,以次年一月一日為合約生效日。
      執行政府政策且經經濟部核定之計畫,受理申請時間不受前項規定之限
      制,並以本署核定日為合約生效日。
      本署得視需要舉辦期中審查、期末審查。本署亦得要求受補助者舉辦成
      果發表會,受補助者應予配合。
十二、受補助者應將本署補助款設立專戶儲存,並配合計畫設帳管理。本署得
      視需要隨時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前往查核有關單據、帳冊及計畫執行狀
      況;受補助者應配合提供相關資訊。
      受補助者應定期向本署提出工作進度報告及經費實際動支表,開立發票
      或領據向本署申請撥款,經認可後辦理撥付。
      受補助者應將經費實際動支表函送本署辦理結報,並自行保存各項支用
      單據,供本署事後審核作成相關紀錄。
      補助款專戶所生之孳息及計畫執行結束後補助款之節餘,應繳回本署。
十三、計畫執行有可歸責於受補助者之下列情形之一者,本署應依約停止撥付
      次期款,並追回已撥付之補助經費:
      (一)無正當理由停止計畫內工作,或進度嚴重落後。
      (二)所進行之工作及計畫書內容有嚴重差異。
      (三)發生契約內所定解除或終止契約之事由。
      (四)受補助者有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之重大情事,顯然影響計畫之執行
          。
十四、本署對補助款之運用考核,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助用途支用、或虛
      報、浮報等情事,除應要求受補助者繳回該部分之補助經費外,並得依
      情節輕重對該補助案件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十五、於本要點修正生效前後,由受補助者對於自行保存之各項支用單據,及
      各種記帳憑證、會計報告、帳簿及重要備查簿等,均應依其主管機關所
      定法規(如:會計法、審計法、財團法人法、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等
      )及會計制度等有關規定妥善保存,供本署進行後續查核,如發現受補
      助者未依規定妥善保存,致有毀損、滅失等情事,依情節輕重對受補助
      者酌減嗣後補助款或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十六、本要點所補助之計畫,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其研究成果歸受補助者所有
      。
十七、本署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應將補助事項、補助對象、核准日期及補
      助金額等相關資訊,公開於本署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