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穩定石油供應及維護油品市場秩序,特依石油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
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成立石油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
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刪除)
第三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隸屬於經濟特別收入基
金項下,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以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主管機關
,並以本部能源署為管理機關。
第四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收取之金額。
二、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三、其他有關收入。
第五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政府安全儲油。
二、偏遠地區、原住民族地區與離島地區石油設施、運輸費用之補助及差價之
補貼。
三、訂定有回饋機制之石油、天然氣探勘開發之獎勵。
四、能源政策、石油開發技術與替代能源之研究發展、應用及推廣。
五、油氣(含液化石油氣)安全與合理有效利用、節約油氣技術與方法之發展
、應用及推廣。
六、再生能源熱利用替代石油能源獎勵之補助。
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石油管理及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各款之
取締、調查或查核業務之補助。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穩定石油供應及維護油品市場秩序之必要措施。
第六條
(刪除)
第七條
(刪除)
第八條
(刪除)
第九條
(刪除)
第十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其相關法
令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本基金為增加收益,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十二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
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十四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累存基金餘額或解繳國庫。
第十五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