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通則依經濟部水利署組織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經濟部水利署設北、中、南區水資源局 (以下簡稱各局) ,掌理下列事項
:
一、水資源調查、規劃與計畫之擬訂、執行及督導事項。
二、水資源調配、協調、仲裁、水權登記與管理、基金管理運用及水利設
施檢查、維護事項。
三、水庫安全、經營管理與集水區保育及治理事項。
四、水文觀測及資訊系統研究發展運用事項。
五、水資源工程之興辦、設計、用地取得、工務行政、監工及災害防救事
項。
六、其他有關水利行政事項。
第 3 條
各局設七課至九課,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
第 4 條
各局設秘書室,掌理研考、議事、公共關係、文書、檔案、印信、出納、
事務管理、財產管理及不屬於其他各課、室事項。
第 5 條
各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
工;副局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襄助局務。
第 6 條
各局置主任工程司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秘書二人
至四人,課長七人至九人,正工程司十八人至三十三人,職務均列薦任第
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課長六人至九人,由正工程司兼任,正工程司十
一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專員二人至十人,副工程司十八人至三十
三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工程員二十九人至五十三人,
課員十一人至二十二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
等;辦事員三人至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一人至五
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本通則施行前,原臺灣省南區水資源局原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現職雇員
,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前項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
為止。
第 7 條
各局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依法辦理
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通則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8 條
各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依法
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通則所定員額內派
充之。
第 9 條
各局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依法辦理
政風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通則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10 條
第五條至第九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
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 11 條
各局得依實際需要於所轄區域,設水庫 (堰壩) 管理中心,掌理水庫運轉
、防洪、維護環保及觀光等業務。
前項管理中心各置主任一人,由正工程司兼任;其餘所需工作人員,由本
局調派之。
第 12 條
各局辦事細則,由各局擬訂,層請經濟部核定之。
第 13 條
本通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