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條例依經濟部水利署組織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 (以下簡稱本局) 管理新店溪青潭水
源、水質、水量保護區,掌理下列事項:
一、集水區管理之土地使用管制、工礦與土石採取管理、林業經營、林地
管理、觀光遊憩管理、教育宣導及違規行為之查報取締事項。
二、集水區治理計畫之擬訂、治理工程之規劃、測量、設計、施工及地方
機關闢建道路申請案件之核准事項。
三、環境改善維護、水量觀測、水質檢驗、水質污染等公害防治及違規事
項查報與取締處理事項。
四、接受委託或指定辦理集水區內都市計畫之實施與建築管理事項。
五、接受委託或指定辦理下水道系統規劃、施設及維護管理、建築物污水
處理設施之申請、勘查、審核、查驗與宣導事項。
六、其他與水源、水質、水量保護有關事項。
第 3 條
本局設五課,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
第 4 條
本局設秘書室,掌理研考、議事、公共關係、文書、檔案、印信、出納、
事務管理、財產管理、法制及不屬於其他各課、室事項。
第 5 條
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
工;副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襄助局務。
第 6 條
本局置秘書一人,正工程司十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
課長五人,由正工程司兼任;副工程司六人,專員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
七職等至第八職等;工程員二十六人,課員五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
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四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
等;書記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本條例施行前,原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原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現
職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前項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
離職時為止。
第 7 條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依法辦理
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8 條
本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依法
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
充之。
第 9 條
本局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依法辦理
政風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10 條
第五條至第九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
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 11 條
本局辦事細則,由本局擬訂,層請經濟部核定之。
第 12 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