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經濟部為辦理全國地質礦產調查及研究,設中央地質調查所。
第 2 條
本所掌理左列事項:
一、地質調查及各類地質圖之編製事項。
二、各種基本地質科學之研究事項。
三、工程地質、地下水地質及各種應用地質之調查、研究與服務事項。
四、國內外能源及礦產資源之調查與探勘、開發之協助事項。
五、各種天然地變發生之研判及預防事項。
六、地質標本及地層岩心之蒐集、研究與管理事項。
七、各種地質調查、研究報告之編纂、出版及供應事項。
八、地質調查、研究計畫之擬訂及國內外地質業務之聯繫與合作事項。
九、其他有關地質調查、研究事項。
第 3 條
本所設五組一室,分掌前條所列事項,並得分科辦事。
第 4 條
本所設秘書室,掌理文書、印信、事務、出納、議事、財產保管及其他不
屬於各組、室事項。
第 5 條
本所置所長一人,綜理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副所長一人,襄理
所務,職位均列第十至第十四職等。
第 6 條
本所置主任秘書一人,組長五人,主任一人,技正六人至八人,職位均列
第八至第十一職等;秘書一人,科長十人至十四人,編審一人,專員一人
或二人,職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職等;科員二人至四人,辦事員四人至六人
,技士十四人至二十人,技佐十五人至二十三人,職位均列第三至第五職
等,其中科員一人或二人,技士五人至七人,職位得列第六或第七職等;
書記六人至十人,職位列第一至第三職等。
第 7 條
本所設人事室及會計室,各置主任一人,職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職等,依法
律規定,分別辦理人事、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前項各室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8 條
第五條至第七條所定各職稱人員,其職位之職系,依公務職位分類法及職
系說明書就地質、採礦工程、土木工程、測量、物理、化學、冶金、機械
工程、石油開採工程、一般行政管理、人事行政、文書、事務管理、會計
、統計及其他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 9 條
本所關於學術研究事項,得洽商國內外有關學術機關合作辦理。
第 10 條
本所得以合約方式接受委託,承辦有關地質調查及專案研究工作。
第 11 條
本所對外行文,以經濟部名義行之。但關於左列事項,得由所行文:
一、依照部定辦法督導進行事項。
二、曾經報部核准事項。
第 12 條
本所辦事細則,由所擬定,報請經濟部核定之。
第 13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