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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經濟部駐外經濟商務機構組織規程
公發布日: 民國 45 年 12 月 15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經人字第11308403560號 令
法規體系: 經濟部部內各單位/經濟部人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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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規程依經濟部組織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經濟部得視實際需要,依左列規定,諮商外交部,並報經行政院核准後,於國
外設駐外經濟商務機構。
一、駐外經濟商務機構依其業務性質、繁簡及轄區範圍,分為經濟參事處及經
    濟專員處或商務專員處。在無邦交國家或地區,其對外名稱得視環境需要
    酌定之。
二、於本國已設或未設駐外代表機構之國家或地區,必要時得單獨設置駐外經
    濟商務機構或酌派經濟商務人員。

第三條
駐外經濟商務機構,依其性質置經濟參事、經濟專員、商務專員、一等經濟秘
書、二等經濟秘書、三等經濟秘書、一等商務秘書、二等商務秘書、三等商務
秘書、處員、雇員。
派在無邦交國家或地區之駐外經濟商務人員,其配屬外交部駐外機構者,應洽
外交部給予適當對外名義,其餘則視實際需要酌定之。

第四條
經濟商務人員之任用,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派用,適用派用人員派用條例規
定。

第五條
經濟部得視實際需要聘用專門人才,派在駐外經濟商務機構辦事,其人員之聘
用,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辦理。

第六條
駐外經濟商務機構人員之職等及總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各地區駐外經濟商
務機構之員額,由經濟部視業務需要,在總員額編制內調配之。

第七條
駐外經濟商務機構及人員承經濟部之命,掌理左列事項。如駐在國設有使館或
駐外代表機構者,並受駐在國使館或駐外代表機構主管之指揮、監督。
一、關於經濟商務之接洽、交涉事項。
二、關於駐在國經濟貿易情況法令及行政設施之調查、報告事項。
三、關於駐在國進出口貿易市場之調查、報告事項。
四、關於促進投資及技術交流事項。
五、關於駐在國財稅、交通之調查、報告事項。
六、關於國貨之協助推銷及宣傳事項。
七、關於協助輔導華僑經濟、商務事項。
八、其他經濟部交辦有關經濟、商務事項。

第八條
經濟參事處之經濟專員或商務專員、一等經濟秘書、二等經濟秘書、三等經濟
秘書或一等商務秘書、二等商務秘書、三等商務秘書,經濟專員處或商務專員
處之一等經濟秘書、二等經濟秘書、三等經濟秘書或一等商務秘書、二等商務
秘書、三等商務秘書,分別受經濟參事、經濟專員或商務專員之指揮,襄助工
作;處員或雇員承直屬長官之命,辦理處內事務。

第九條
經濟參事、經濟專員、商務專員、一等經濟秘書、二等經濟秘書、三等經濟秘
書、一等商務秘書、二等商務秘書及三等商務秘書,在對外關係上,均予以外
交人員之身分。

第十條
經濟部於派定駐外經濟商務人員後,應通知外交部;如駐在國設有使館或駐外
代表機構,由駐在國使館或駐外代表機構轉知駐在國政府。

第十一條
各機關團體委託經濟商務機構調查接洽國外經濟商務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均由經濟部轉知辦理。

第十二條
駐外經濟商務機構公務人員職務等級表另定之。

第十三條
駐外經濟商務人員之管理,依公務人員有關法律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