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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現役軍人家屬使用自來水優待付費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52 年 12 月 06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經營字第11421421400號;國規委會字第1140195458號 令
法規體系: 經濟部部內各單位/經濟部國營事業管理司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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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依本辦法使用自來水優待付費,以持有現役軍人眷屬身分證之現役軍人家屬住
宅飲用水為範圍。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現役軍人家屬,其範圍如左: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
三、其他依法現受其扶養而共同生活之人。

第四條
現役軍人家屬使用自來水優待付費,每月用水在二十度以下部分按自來水事業
奉准水價之五折計收;逾二十度部分,全價計收。

第五條
現役軍人家屬使用自來水申請優待付費者,應向當地自來水事業繳驗現役軍人
眷屬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其付費之優待,自申請月份起開始。
前項申請使用自來水優待付費以一個供水戶為限,現役軍人配偶與其父母分住
二處而各符合優待條件者,應由現役軍人擇一個供水戶申請優待。但中華民國
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取得現役軍人身分者,得申請配偶及父母二處優
待;如其父母又籍設二處者,應擇一個供水戶優待。
前項但書人員申請第二處用水優待,除第一項文件外,應附初次任官或核定起
役之人事命令辦理。

第六條
現役軍人家屬使用自來水已享受優待付費者,應由當地自來水事業,於每年十
二月間查驗其次年現役軍人眷屬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予以繼續優待。

第七條
現役軍人家屬,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當地自來水事業得拒絕或停止其優待付費

一、與現役軍人眷屬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不符。
二、居住所係商業登記所在地、稅籍登記之營業地點、營業店舖或有營業行為
    。
三、現役軍人家屬關係變更致不符優待條件。
四、拒絕自來水事業查驗用水量或調查管線保養情況。
五、拖欠應繳水費或其他各項有關費用。
六、不遵守自來水事業營業章程致自來水事業營業遭受損害。
七、有竊水行為。

第八條
軍人遺族持有撫卹令或撫卹金分領證書者,在領卹期間,其住宅使用自來水,
得憑撫卹令或撫卹金分領證書及戶口名簿準用現役軍人家屬優待付費。

第九條
軍人因傷障持有撫卹令者,在領卹期間,其住宅使用自來水,得憑撫卹令及戶
口名簿準用現役軍人家屬優待付費。

第十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