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依本辦法使用自來水優待付費,以持有現役軍人眷屬身分證之現役軍人家
屬住宅飲用水為範圍。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現役軍人家屬,其範圍如左: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
三、其他依法現受其扶養而共同生活之人。
第 4 條
現役軍人家屬使用自來水優待付費,每月用水在二十度以下部分按自來水
事業奉准水價之五折計收;逾二十度部分,全價計收。
第 5 條
現役軍人家屬使用自來水申請優待付費者,應向當地自來水事業繳驗現役
軍人眷屬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其付費之優待,自申請月份起開始。
前項申請使用自來水優待付費以一個供水戶為限,現役軍人配偶與其父母
分住二處而各符合優待條件者,應由現役軍人擇一個供水戶申請優待。但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取得現役軍人身分者,得申請配偶
及父母二處優待;如其父母又籍設二處者,應擇一個供水戶優待。
前項但書人員申請第二處用水優待,除第一項文件外,應附初次任官或核
定起役之人事命令辦理。
第 6 條
現役軍人家屬使用自來水已享受優待付費者,應由當地自來水事業,於每
年十二月間查驗其次年現役軍人眷屬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予以繼續優待。
第 7 條
現役軍人家屬,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當地自來水事業得拒絕或取銷其優待
付費:
一、與現役軍人眷屬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不符者。
二、居住所係營業店舖或有營業行為者。
三、現役軍人家屬關係變更致不符優待條件者。
四、拒絕自來水事業查驗用水量或調查管線保養情況者。
五、拖欠應繳水費或其他各項有關費用者。
六、不遵守自來水事業營業章程致自來水事業營業遭受損害者。
七、有竊水行為者。
第 8 條
軍人遺族持有撫卹令或撫卹金分領證書者,在領卹期間,其住宅使用自來
水,得憑撫卹令或撫卹金分領證書及戶口名簿準用現役軍人家屬優待付費
。
第 9 條
軍人因傷障持有撫卹令者,在領卹期間,其住宅使用自來水,得憑撫卹令
及戶口名簿準用現役軍人家屬優待付費。
第 10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