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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88 年 07 月 03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經務字第10504603740號
法規體系: 經濟部地質調查及礦業管理中心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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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經濟部為辦理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興辦事業之審查,依非
    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礦業用地興辦事業,包括碎解洗選場、砂石儲運場、砂石
    堆置場及碎解洗選場附設之預拌混凝土場或瀝青拌合場等具備土石堆
    置、儲運及加工性質之事業,及其他在土石業上必要之工程設施及附
    屬設備。


三、申請人應填具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興辦事業計畫審查
    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並檢附下列書件一式十份,向土地所在地
    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核准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
    興辦事業計畫(以下簡稱興辦事業計畫):
(一)興辦事業計畫(格式如附件二)。
(二)農地變更使用說明書,內容依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
      審查作業要點規定辦理;未涉及農業用地變更使用者,免附。
(三)水土保持計畫或水土保持規劃書文件;非屬山坡地及森林區範圍者
      ,免附。
(四)用水計畫書或合法水源證明文件。
(五)申請案之收件日(含)以前已存於興辦計畫土地直線距離二百五十
      公尺以內住家之住戶同意書(直線距離二百五十公尺以內無住家者
      免附)。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二十日以前已設場者,得以發生糾紛
      自行負責解決之切結書替代。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書件。
    前項各款應送書件不齊全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予退回。


四、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申請後,應簽會地政、工務(建設)、農
    業、環保、水利等單位依附件三審查表核簽意見並結論同意後,函復
    申請人核准興辦事業計畫,並請申請人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
    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規定,申請變更編定。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前項興辦事業計畫審查時,得併同依非都
    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五點及第六點規定審查。
    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第一項興辦事業計畫時,應於核准文件內
    敘明已完成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三點附錄一之二所列查詢
    項目之查核,尚無各該項目法令規定之禁、限建及不得設置或興辦情
    事,並應將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副知經濟部備查。


五、申請書件經審查有應行補正事項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限期申
    請人於二個月內提送補正結果,逾期未辦理者,駁回其申請。申請人
    有正當理由,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延期,並以一次且不逾二個月為限
    。
    前項補正期限如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原因,並檢附相關
    證明文件經申請核准者,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案件類別給予展
    延。


六、經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應於核准函附記下列附款:
(一)興辦事業人應於興辦事業計畫核准後二年內依計畫內容完成興辦事
      業設置。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並以二次為
      限,每次不逾一年。
(二)經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內容變更時,興辦事業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1.用地無增減,且仍從事土石堆置、儲運及加工等事業而設施或使
        用項目有變更者,應檢具相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
        興辦事業計畫內容變更。
      2.於原核准興辦事業計畫範圍外有增加用地者,應檢具相關文件向
        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興辦事業計畫內容變更,並循變更編
        定有關規定程序辦理。
      3.減少原核准興辦事業計畫範圍部分用地者,應檢具縮減範圍後之
        配置圖、土地清冊及相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興辦
        事業計畫內容變更,並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十七條規
        定辦理。
      4.興辦事業計畫僅配置調整,其餘使用項目及設施未有增加者,應
        檢具變更配置圖,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
(三)經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政
      府得廢止其核准:
      1.未依第一款規定期限完成興辦事業設置。
      2.有前款應辦理興辦事業計畫內容變更情事而未依規定辦理,經限
        期三個月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前項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規定受理申請後
    ,應依第四點興辦事業計畫審查程序辦理審查。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第一項第二款核准興辦事業計畫變更時,應
    副知經濟部備查。
    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第一項第三款廢止興辦事業計畫之核准時,
    應通知直轄市、縣(市)地政單位及有關機關,並應副知經濟部備查
    。


七、興辦事業人異動時,於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工廠管理輔導法等有
    關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後,應檢附完成變更登記證明文件,報請直轄市
    、縣(市)政府備查。
    直轄市、縣(市)政府接獲前項證明文件後,應副知經濟部備查。


八、其他應注意事項:
(一)申請以農業用地變更使用者,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條、第十二條
      及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規定辦理;如
      屬林業用地變更使用者,另依森林法第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程序
      辦理。
(二)申請使用山坡地範圍內各種使用分區之土地,應依水土保持法、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
      則等相關規定辦理。
(三)涉及環境保護法令規定者,應依其有關規定辦理。
(四)申請開發面積達二公頃以上者,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
      章及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
(五)涉及工廠設立登記者,應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等有關規定辦理。
(六)涉及公司、商業有關登記者,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等有關規定
      辦理。
(七)興辦事業計畫坐落土地不得有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總編第
      八點附表二之一及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三點附錄一之二
      所列查詢項目相關法令規定之禁、限建及不得設置或興辦情事。
(八)興辦事業用水量達水利法施行細則規定一定規模以上者,應提送用
      水計畫書審查;未達者,則應提送合法水源證明文件。
(九)興辦事業涉及水權部分,應符合水利法及地下水管制辦法之規定,
      若引用地面水(自水道取水)或鑿井引水,應依水利法相關規定取
      得水權,若使用自來水,應附自來水公司之供水證明文件。
(十)興辦事業於區域排水集水區域內辦理土地開發利用及變更使用計畫
      等行為達二公頃以上者,應依排水管理辦法之規定,提送排水規劃
      書及排水計畫書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