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廠商進口貨品,不得有產地標示不實情事,進口貨品本身、內外包裝、說
明書、型錄、仿單或圖樣上如標示不實製造產地;或標示其他文字、圖案
,有使人誤認其產地之虞者,依下列處理原則辦理:
(一)進口外國貨品(空包裝容器或吊牌、標籤等標示物除外),標示不實
製造產地(如 MADE IN TAIWAN,MADE IN R.O.C.,國內廠商製造或有
製造字樣之類似文字,或原產地以外國家或地區製造之字樣);或標
示其他文字(如 TAIWAN TAIPEI、多國產地標示、國內廠商名稱、地
址、統一編號、電話、傳真、網址、XX 公司榮譽出品或原產地以外
國名、地名、廠商名稱、地址、統一編號、電話、傳真、網址等)、
圖案有使人誤認其產地之虞者,由經濟部國際貿易署(以下簡稱貿易
署)依貿易法第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議處。進口人得向海關申請
改善,無產地標示不實時,始准予通關放行,否則應予退運。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1.進口「鞋面」、「鞋底」二種鞋類半成品(包括大陸地區產製,經
公告准許進口者),標示「MADE IN TAIWAN」或類似文字。
2.進口前目以外之其他半成品,其產地標示經貿易署專案核准。
3.未標示不實製造產地,而標示國內廠商名稱、地址、統一編號、電
話、傳真、網址,但已註明「進口商」或「代理商」或「經銷商」
或其他類似文字。
4.標示國內廠商名稱、地址、統一編號、電話、傳真、網址、國內廠
商註冊之商標,雖未註明進口商、代理商、經銷商或其他類似文字
,但已於國內廠商名稱、地址、統一編號、電話、傳真、網址、國
內廠商註冊之商標之標示處同一面鄰近處清楚標示正確產地。
5.標示原料產地或商標登記之國名、地名或國家標誌,但已顯著標示
原製造產地。
6.進口貨品包裝上之嘜頭(Shipping Mark) 標示目的地國(港)、
目的地廠商,但已標示正確產地。
(二)進口外國空包裝容器或吊牌、標籤等標示物:
1.貨品本身標示我國製造(如 MADE IN TAIWAN、MADE IN R.O.C.,
國內廠商製造或有製造字樣之類似文字)或標示其他文字(如
TAIWAN、TAIPEI 或國內廠商名址)、圖案,用以顯示包裝或標示
我國產品者,准予通關放行。
2.貨品本身標示外國(或地區)製造字樣、外國廠商名址、廠牌、商
標或其他類似文字、圖案,用以顯示包裝或標示外國產品,或有使
人誤認其擬包裝或標示之內容物為外國產品之虞者,由貿易署酌情
議處。進口人得向海關申請改善,無產地標示不實時,始准予通關
放行,否則應予退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1) 進口貨品係供包裝或標示外國產品或外國原廠產品(如原以散
裝進口需分裝出售,或供掉換原進口貨之破損包裝)。
(2) 進口貨品係供陳列(或展示)之樣品,經於來貨加蓋「陳列(
或展示)用」字樣戳記。
(3) 進口貨品未標示外國(或地區)製造字樣,而標示外國廠商名
址、廠牌、商標或其他類似文字、圖案,但附有國外廠商委託
加工契約或授權文件,且係供包裝或標示國內廠商接受國外廠
商委託加工外銷或製造外銷之產品。
(三)進口國產品:
1.委外加工復運進口之紡織品,符合有關國外進口國原產地規定,經
貿易署具函專案核准,標示「MADE IN TAIWAN」或類似文字者,准
予通關放行。
2.退貨復運進口或購回國產品,有我國產地標示者,由進口人向海關
舉證,經查明確係我國生產之外銷產品復運進口者,准予通關放行
。其不能舉證者,視同進口外國貨品規定辦理。
二、進口之貨品,如國內法另有有關標示之規定者,仍應遵照國內法之規定辦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