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經濟部及所屬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
公發布日: 民國 95 年 05 月 09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經法字第11410402920號 令
法規體系: 經濟部部內各單位/經濟部經濟法制司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法規功能按鈕區
第一條
本標準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經濟部及所屬機關提供政府資訊之收費,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標準規定為
之。

第三條
閱覽、抄錄或攝影政府資訊,每二小時收取費用新臺幣二十元;不足二小時,
以二小時計算。

第四條
重製或複製政府資訊,依政府資訊重製或複製收費標準表(如附表),收取費
用。但申請人自備手機、照相機或攝影機等設備,經機關同意翻拍或攝影政府
資訊者,不收取本項費用。
前項收費標準表未明定之項目,按重製或複製工本費,收取費用。

第五條
重製或複製政府資訊,如另需提供郵寄或傳真服務者,其郵遞或傳真費用以實
支數額計算。

第六條
申請政府資訊供學術研究或公益用途者,於申請時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核
准後,除郵遞費用仍以實支數額計算外,其餘費用,減半徵收。

第七條
申請之政府資訊屬辦理業務或教育宣導者,得依規費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免
費提供。

第八條
本標準所定之費用,其收取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九條
經濟部所屬機關業務性質特殊者,得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另定提供
政府資訊收費標準。

第十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