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第1條
為協助中小企業改善經營環境,推動相互合作,並輔導其自立成長,以促
進中小企業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
法律之規定。
第2條
本條例所稱中小企業,係指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合於中小企業認定
標準之事業。
前項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按事業種類、資本額、營業額、經常僱用
員工數等擬訂,定期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其他機關為辦理中小企業輔導業務,得就業務需要,另定標準,放寬輔導
對象。
第3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辦理。
各級政府為本條例之施行,應設置或指定機構輔導之。
第4條
主管機關為達成本條例目的,應就左列事項,採取適當之輔導或獎勵措施
:
一、市場之調查及開發。
二、經營合理化之促進。
三、相互合作之推動。
四、生產因素及技術之取得與確保。
五、人才之培育。
六、其他有關中小企業之創辦或健全發展之事項。
主管機關研擬前項政策、法規、措施時,除應促進小規模企業經營之改善
與發展外,在金融、稅制及其他有關方面,不得有不公平之待遇。
中央主管機關就前二項之實施情形、檢討結果及未來展望,應於每年度終
了發布中小企業白皮書,並書明用於中小企業之所有資源。
第5條
主管機關為輔導中小企業調查或開發市場,應對中小企業提供資訊服務、
建立自有品牌、佈置行銷管道或開發市場有關之指導及協助,作為輔導重
點。
第6條
主管機關為促進中小企業經營之合理化,應以左列事項為輔導重點:
一、研究發展及新產品之開發。
二、設備之更新及生產技術之改良。
三、經營管理方法之改進。
四、市場之開拓及資訊之獲得。
五、行業之轉換與調整。
六、經營要素及技術之取得。
第7條
主管機關為推動中小企業相互合作,應以左列事項為輔導重點:
一、業界垂直合併及中心衛星工廠制度之建立與推廣。
二、業界水平合併及聯合產銷制度之建立與推廣。
三、互助基金或合作事業。
四、技術合作與共同技術之開發。
五、共同設備之購置。
六、行銷據點之建立。
第8條
主管機關為協助中小企業取得及確保生產因素與技術,應以左列事項為輔
導重點:
一、資本之形成及累積。
二、資金之融通。
三、土地、廠房、設備、營業場所及資訊之取得。
四、人才培訓及勞動力之提升。
五、原料及技術之確保。
六、中小企業利用資本市場獲取資金之輔導。
七、服務技術水準之提高。
第9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中小企業發展基金,其用途範圍如左:
一、支援輔導計畫所需之經費。
二、透過金融機構辦理專案性、緊急性及企業轉型、調適之融資及保證。
但以金融機構或信用保證機構,不能按通常條件提供融資或保證者為
限。
三、投資中小企業開發公司,或透過中小企業開發公司、金融機構與經認
可的投資機構,共同投資中小企業。
四、資助為辦理第四條所定業務而設立之機構或法人。
五、其他有關促進中小企業健全發展及本條例規定之用途。
為中小企業發展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中小企業發展基金管理
委員會;其組織及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10條
中小企業發展基金之來源如左:
一、中央政府逐年編列預算撥充。
二、其他專案基金撥充。
三、公民營企業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四、基金之孳息。
五、其他收入。
前項第三款之捐贈,經主管機關之證明,依所得稅法之規定,准在當年度
所得中減除,不受金額之限制。
第11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得視中小企業發展
特性之需要,擬定輔導計畫,並編列預算負責執行。
地方主管機關為前項輔導計畫之推行,得向中小企業發展基金申請補助,
或協助中小企業取得專案融資。
第12條
主管機關辦理本條例之輔導業務,應視需要,聯合或委託公私立研究服務
機構、金融機構、信用保證機構、貿易促進機構、工商業團體或其他機關
團體共同辦理,並分別建立財務融通、經營管理、生產技術、研究發展、
資訊管理、工業安全、污染防治、市場行銷、互助合作及品質提升等輔導
體系。
前項輔導體系之建立及輔導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之。
第12-1條
各級政府於制(訂)定或修正與中小企業有關之法規時,應衡量中小企業
之經營規模及特性,以利中小企業遵行。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檢討與中小企業有關之法規,評估中小企業適應能力
及對中小企業之影響,於年度終了三個月內,向立法院提出檢討報告。
第二章融資與保證
第13條
為充裕中小企業資金,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有關金融機構、信用保證機構
,加強對中小企業融資、保證之功能。
為充裕中小企業信用保證機構之資金,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捐助該機
構,以維持其應有之保證能量,與該機構簽約之金融機構亦應配合捐助,
主管機關並得向企業界勸募。
前項各金融機構捐助之總額,得視需要逐年增加至總捐助額百分之三十五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其送保金額與逾期比率及代位清償金額,對企業授信
餘額、淨值、盈虧情形及已捐助金額等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中小企業取得銀行貸款,並將年度執行成果報告
送立法院。
第14條
全國各銀行在其經營業務範圍內,應提高對中小企業之融資比例,並應設
置中小企業輔導中心,加強服務。
第15條
主管機關應協調有關單位寬籌中小企業專案貸款資金,責成主辦銀行辦理
專案性、緊急性融資或配合企業轉型調適之貸款;必要時,並得提高融資
貸款及保證額度。
第16條
前條所稱專案性融資,係指對中小企業為辦理左列計畫所提供之融資:
一、提高競爭能力之經營計畫。
二、研究發展、防治污染、拓展市場計畫。
三、創新產品、提升品級計畫。
四、配合環境保護、都市計畫、道路或其他由政府興辦之公共設施,必須
遷廠之計畫。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專案計畫。
第17條
第十五條所稱緊急性融資,係指對中小企業所提供之左列融資:
一、重大經濟變故期間,產銷週轉貸款。
二、重大天然災害復舊貸款。
三、其他緊急應變貸款。
第18條
第十五條所稱配合企業轉型、調適之貸款,係指對中小企業所提供之左列
貸款:
一、經濟景氣衰退期間,產銷週轉貸款。
二、行業轉換時、更換或添置機器設備貸款。
三、提高生產力,添置自動化設備貸款。
第19條
金融機構或信用保證機構辦理前三條之貸款或保證者,得由中小企業發展
基金撥款參與貸款或保證;其比例由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核定之。
前項各有關經辦人員,對非由於故意、重大過失或舞弊情事所造成之呆帳
,依審計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免除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並免除予
以糾正之處置。
第20條
對經營管理、財務及會計制度健全,依法繳清應納稅捐之中小企業,主管
機關得協調有關金融機構、信用保證事業,優先給予融資、保證。
第21條
中小企業因配合環境保護、都市計畫、道路或其他由政府舉辦之建設,而
業務受到影響或有遷移必要者,主管機關應協助其透過金融機構辦理週轉
貸款、遷移貸款;必要時,並應協助其取得遷廠用土地。
第22條
中小企業因天災而受重大損害時,主管機關應協調財政機關辦理稅捐減免
或其他救助。
第23條
為防止中小企業受業務往來企業倒閉之牽累而發生連鎖倒閉,主管機關得
協調、輔導產業同業公會,設置或聯合設置防止中小企業連鎖性倒閉互助
保證基金,對因此發生週轉或業務困難之中小企業,提供特別融資之信用
保證。
互助保證基金設立初期,必要時,得由中小企業發展基金捐助之。
第三章經營管理、市場與產品之開發
第24條
主管機關得設置或輔導民間設置中小企業指導服務中心,並得聯合公民營
相關機構,共同對中小企業提供左列指導服務:
一、企業經營診斷。
二、中小企業銷售、生產技術、經營管理及財務結構之改善。
三、中小企業管理或技術人員之訓練。
四、產銷資訊及諮詢。
五、其他相關業務。
第24-1條
為協助發展地方特色產業,以促進地區經濟繁榮,政府得設立基金。
第25條
主管機關為增進中小企業經營效率,加強其競爭能力,得輔導中小企業共
同從事生產、行銷、採購、運輸及合作開發技術與研究發展等事項。
第26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聯合相關機構及大專院校,培訓經營診斷及企業管理專業
人才,提供對中小企業之指導服務。
第27條
各產業同業公會或工商業團體,其設有專責服務單位,對其中小企業會員
提供服務者,主管機關得給予必要之協助。
第28條
為鼓勵中小企業製造高級產品、高附加價值產品或服務,開拓外銷市場,
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構予以技術及行銷指導,並協助參加國外展覽,獲
取市場情報,辦理聯合廣告、註冊商標、申請專利或在國外共同設置發貨
倉庫。
前項高級產品,高附加價值產品製造或服務計畫,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
關評鑑後認許者,得申請中小企業發展基金補助其產品及市場開發費用。
第29條
主管機關為輔導中小企業提高生產技術水準,得委託技術機構或聘請專家
,為各行業研究開發新產品或引進新技術,提供指導與服務。
前項新產品或新技術之移轉,得由主管機關酌收成本費用;必要時,得由
中小企業發展基金補助之。
第30條
為協助中小企業研究發展,主管機關得與適當之技術研究機構合作,設立
專為中小企業提供研究、試驗、開發技術、產品及服務之機構或場所。
中小企業得支付費用,申請利用前項機構或場所之設備,從事試驗研究。
第31條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洽商公民營企業指派其技術人員,支援輔導體系,
提供中小企業所需生產技術或服務技術之指導。
第32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立或輔導設立中小企業開發公司,對有發展潛力之中小
企業,直接或間接投資,提供國內外技術合作、市場與產品開發或投資之
諮詢顧問服務及其他相關業務。
中央主管機關應協助為辦理第四條所定業務而設立之機構及法人。
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銀行法之主管機關,核准銀行參與中小企業開發公司
,逕行辦理前項業務。
中小企業開發公司所需資本,得由中小企業發展基金參與投資。
中小企業開發公司之設立營運管理辦法、中小企業發展基金參與投資之標
準及比例,由行政院定之。
第四章稅捐之減免
第33條
以工業區土地作價投資於中小企業者,經該中小企業同意,以該中小企業
所取得之該中小企業之股票作為納稅擔保,投資人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
得自該項土地投資之年分起,分五年平均繳納。
前項投資之土地,以供該中小企業自用者為限;如非供自用或再轉讓時,
其未繳之土地增值稅,應由投資人一次繳清。
第34條
中小企業因左列原因之一,遷廠於工業區、都市計畫工業區或於本條例施
行前依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其原有工廠用地出售或移轉時,應
繳之土地增值稅,按其最低級距稅率徵收:
一、工廠用地,因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之實施,而不合其分區使用規定者
。
二、因防治污染、公共安全或維護自然景觀之需要,而有改善之困難,主
動申請遷廠,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三、經政府主動輔導遷廠者。
依前項規定遷建工廠後三年內,將其工廠用地轉讓於他人者,其遷廠前出
售或移轉之原有工廠用地所減徵之土地增值稅部分,應依法補徵之。
第35條
為促進中小企業研發創新,中小企業投資於研究發展之支出,得選擇以下
列方式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
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一經擇定,不得變更:
一、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二、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限度內,抵減自當年度起三年內各年度應納營利
事業所得稅額。
供研究發展、實驗或品質檢驗用之儀器設備,其耐用年數在二年以上者,
准按所得稅法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年數,縮短二分之一計算折舊;縮
短後餘數不滿一年者,不予計算。
第一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施行期限
、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35-1條
為促進創新研發成果之流通及應用,中小企業以其享有所有權之智慧財產
權,讓與非屬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所取得之新發行股票,免予計入該
企業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個人以其享有所有權之智慧財產權,讓與非屬上市、上櫃或興櫃之公司時
,該個人所得之新發行股票,免予計入其當年度綜合所得額課稅。
前二項股票於實際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應將全部轉讓價格,或
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作為該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年度之收益,並於
扣除取得前開股票之相關而尚未認列之費用或成本後,申報課徵所得稅。
前項股票發行公司於辦理前項規定之股票移轉過戶手續時,應於移轉過戶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發行公司依前項規定應
申報而未依限申報、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規定格式之憑單者,除依限
責令補申報及填發憑單外,並按該股票轉讓金額處百分之二十之罰鍰。
中小企業或個人計算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得時,如無法提出取得成本之證明
時,得以其轉讓價格百分之三十計算該股票之取得成本。
第36條
中小企業得在不超過已收資本額一倍之限度內,保留盈餘,不予分配;超
過以上限度而不分配者,就其每一年度再保留之盈餘,於加徵百分之十營
利事業所得稅後,不受所得稅法之限制。
八十七年度及以後年度之保留盈餘,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不適用前項
規定。
第36-1條
中小企業開發公司對成立未滿五年之中小企業投資,得經中央財政主管機
關核准,按其投資總額百分之二十範圍內,提撥投資損失準備,供實際發
生損失時充抵之。在提撥五年內若無實際投資損失發生時,應將提撥之準
備轉作第五年度收益處理。
公司因解散、撤銷、廢止、合併或轉讓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計算清
算所得時,依前項規定提撥之投資損失準備有累積餘額者,應轉作當年度
收益處理。
第36-2條
為因應國際經濟情勢變化,促進國內中小企業投資意願及提升國內就業率
,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下,新投資創立或增資擴展之中小企業達一定
投資額,增僱一定人數之員工且提高該企業整體薪資給付總額時,得就其
每年增僱本國籍員工所支付薪資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三十限度內,自其增僱
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前項員工年齡在二十四歲以下者,得就每年增僱本國籍員工支付薪資金額
之百分之一百五十限度內,自其增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中小企業於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下,調高基層員工之平均薪資給付水
準時,得就每年非因法定基本工資調整而增加支付本國籍現職基層員工薪
資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三十限度內,自其增加薪資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
減除。但因增僱員工所致增加之薪資給付金額已適用前二項規定者,不得
重複計入。
中小企業於本條適用期間,不符合前三項要件,自不符合要件之年度起,
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適用期間、投資
額、增僱員工之對象及人數、企業整體薪資給付總額、基層員工範圍及平
均薪資給付水準計算方式、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本條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及
第五項規定,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至一百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止,不
適用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
第36-3條
產業創新條例中如有與本條例相同性質之租稅優惠,中小企業僅得擇一適
用。
第五章公共採購或公共工程之配合發展
第37條
各級政府及公營事業進行公告採購或興辦公共工程,應協助中小企業取得
業務機會。
第38條
各級政府及公營事業辦理公告採購、公共工程或委託研究發展工作者,應
依實際需要,建立供應廠商或投標廠商之中小企業資格及登錄制度。
第六章附則
第39條
行政院為審議中小企業發展政策,得設置中小企業政策審議委員會;其組
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
第40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五條之一及第三十六條之二
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起十年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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