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 |
行政院105年11月14日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第5次會議決議及衛生福利部105年12月20日授家字第1050709789號函 |
公告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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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制定公布,前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一次。茲為配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之保障,避免排除特定群體擔任爆炸物使用及管理人員之權利,爰修正本條例,刪除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列「經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對爆炸物管理員之消極資格限制,並增列第二項規定,責成爆炸物製造、販賣業者或爆炸物購買者於僱用、聘用或委託爆炸物使用人員或管理員時,應施行體格檢查,對在職者亦應施行健康檢查,評估其是否適於從事爆炸物使用或管理工作,並採行相關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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