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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兼任專利審查委員承審及退審注意事 項」第二點規定,並自即日生效。

主管機關: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發文機關: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發文日期: 107.01.16
發文字號: 智法字第10718600140號 函
異動性質: 修正
旨: 修正「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兼任專利審查委員承審及退審注意事 項」第二點規定,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名稱: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兼任專利審查委員承審及退審注意事項
容:
一、兼任專利審查委員(以下簡稱兼任委員)應遵守專利法第十五條(機關職員及審查人員申請專利及保密等之限制及義務)、第十六條(審查人員應迴避事由)、第五十條(再審查案審查人員應迴避事由)之規定。

二、兼任委員收到審件後,認承審案件有專利法第十六條、第五十條等事由,及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通知足認其有偏頗之虞時,應於二週內退審。

三、兼任委員認承審案件有專長不符時,應於收到審件後一個月內退審。

四、兼任委員因工作忙碌、出國或其他原因,無法於六個月內提供審查意見者,應儘速退回承審案件。

五、行政爭訟答辯案件,除出國等特殊事由外,應於二十日內審回。

六、承審案件逾管制期限未審回,經催審仍無法審回者,得通知兼任委員退回案件。原兼任委員嗣後如仍提供審查意見,不再支付審查費。

七、退審時,應將承審案件之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圖式、樣品等相關資料悉數退回。

八、原承審案件退審或改發時,若已支領審查費者,應一併退還。退還之審查費得以該年度審查費扣抵,若無審查費扣抵或不足扣抵時,應將審查費(含所得稅額)或差額繳回。

九、兼任委員主動辭聘時,應將所持有之案件悉數退回。

十、經停聘之兼任委員,應於通知之期限內退回持有之案件。

十一、兼任委員使用之資料庫等資訊清單,如附件一。

十二、審查費扣取補充保險費之相關說明,如附件二。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