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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經濟部辦理公有零售市場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及補強拆除重建工程補助作業要點」第九點、第十一點,並自即日生效

主管機關: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發文機關: 經濟部
發文日期: 107.01.15
發文字號: 經中字第10704600220號 函
異動性質: 修正
旨: 修正「經濟部辦理公有零售市場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及補強拆除重建工程補助作業要點」第九點、第十一點,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名稱: 經濟部辦理公有零售市場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及補強拆除重建工程補助作業要點
容:

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前瞻基礎建設-城鄉建設-公共服

務據點整備-公有危險建築補強重建」計畫中,有關直轄市、縣()

公有零售市場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與補強工程及拆除重建工程之補助

,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計畫實施期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三日至一百十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

三、本要點補助之申請及受補助機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

四、本要點補助之公有零售市場應符合以下條件之一:

(一)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建造之公有零售市場。

(二)經內政部「建築物實施耐震能力評估及補強方案」列管之公有零售

市場。

五、本要點補助項目如下:

(一)公有零售市場建築物耐震能力初步評估。

(二)公有零售市場建築物耐震能力詳細評估。

(三)公有零售市場建築物補強工程(含規劃設計監造費、直接補強工程

費、合理之間接修復費、工程管理費等支出)。

(四)公有零售市場建築物拆除或拆除重建工程(以下統稱拆除重建工程

,含規劃設計監造費、工程費、工程管理費等支出)。

六、補助經費比率及基準

(一)耐震能力初步評估、詳細評估、補強工程及拆除重建工程所需經費

採地方自籌與中央補助各為一定比率方式分攤,並依中央對直轄市

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八條規定,按行政院主計總處函訂「各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財力分級表」辦理之。

(二)補助經費比率

初步評估、詳細評估、補強工程及拆除重建工程經費中央補助比率

上限如下:

   1.第一級直轄市補助比率最高百分之三十五。

   2.第二級直轄市補助比率最高百分之七十。

   3.第三級直轄市、縣(市)補助比率最高百分之八十五。

   4.第四級縣(市)及第五級縣(市)補助比率最高百分之九十。

(三)補助經費基準

公有建築物辦理耐震能力初步評估、詳細評估、補強工程及拆除重

建工程等費用之參考單價如下,但其他法令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1.初步評估:本部補助每處最高新臺幣六千元,規模三千平方公尺

以上者每處最高新臺幣八千元。

2.詳細評估:不超過內政部營建署代辦建築物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工

作共同供應契約之標價,且本部補助每棟最高新臺幣六十萬元。

3.補強工程:本部補助以每平方公尺不超過新臺幣四千元為原則,

每處最高補助新臺幣二千萬元。

4.拆除重建工程:本部補助每處最高補助新臺幣一億元。

七、本要點各項補助之申請要件及申請程序:

(一)耐震能力初步評估及詳細評估之補助,執行機關應確實清查所轄於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建造之公有零售市場建築物

,提出經費補助需求予申請機關。申請機關應就申請案,彙提申請

計畫,並填具初審意見表,函報本部辦理。

(二)補強工程及拆除重建工程之補助,公有零售市場建築物經耐震能力

詳細評估(或安全鑑定)後,結果認有安全疑慮者,得申請補強工

程經費補助;結果認有安全疑慮且建議拆除者,得申請拆除重建工

程經費補助。執行機關應提出經費補助需求予申請機關,並由申請

機關就所轄補強工程或拆除重建工程案,彙提申請計畫(包括建物

使用狀況說明),並填具初審意見表及排定優先順序,函報本部辦

理。

八、審查原則

(一)補強工程及拆除重建工程應依耐震能力詳細評估(或安全鑑定)結

果、建築物使用情形及急迫程度較高者優先予以補助。其拆除重建

工程應符合建築物確有急迫危險以補強不符效益,或各項機能老舊

非重建無法改善,且地方上確有市場需求者。

(二)量體較大之工程或計畫,一年內無法完成者,在確定可籌得以後年

度配合款之前提下,得採「一次核定經費,分年編列預算補助」方

式辦理。

(三)土地取得費用不予補助。

(四)同一補助標的不得同時接受其他計畫之補助。

(五)預計改建、搬遷、暫停使用或變更使用用途之建築物,不宜再以補

強工程或拆除重建工程方式辦理,以避免造成資源浪費。

(六)補強工程或拆除重建工程,應審慎檢視建物之使用狀況,避免補助

後造成資源閒置或使用無效率之情形。

九、審核作業

(一)由本部邀請土木、建築、結構等領域專家學者組成審查會就申請機

關提報之申請補助計畫、初審意見及所排定之優先順序進行審查。

(二)本部於受理申請補助計畫,得派員會同申請機關及執行機關實地勘

查,並得邀請該機關於審查時列席說明。

(三)申請拆除重建工程且涉及公有零售市場之新建、改建或增建者,申

請機關應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八條規定就相關計畫書辦理先行審

核程序。

(四)本部補助比率逾百分之五十且工程建造經費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

補強或拆除重建個案工程,其基本設計應送本部辦理審查;另本部

補助比率逾百分之五十、補助經費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且工程建

造經費達新臺幣四億元以上之補強或拆除重建個案工程,其基本設

計並應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辦理審議。

(五)補強工程或拆除重建工程之工程費及各項設計監造費,應依據中央

政府總預算編製作業手冊共同性費用編列標準表、公共建設工程經

費估算編列手冊、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建築工程造價標準

、政府採購法或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十、補助經費核撥及核銷

(一)經核定補助經費,受補助機關及執行機關應依核定補助計畫專款專

用,並依實際決標金額及規定補助比率核撥。

(二)受補助機關應依下列期程,檢附領款收據、納入預算證明、相關合

約書或執行計畫決算說明書及相關完工證明資料辦理請款作業,補

助經費核撥方式:

1.耐震能力初步評估補助,按實際金額一次撥付。

2.耐震能力詳細評估補助,得分期並依下列期程辦理請款,並按實

際金額核撥補助經費:

1)第一期補助款:計畫經核定後,撥付百分之三十。

2)第二期補助款:計畫完成後,應檢附契約書及完工證明或完

成評估報告資料,詳細評估報告資料,按實際金額撥付餘款。

3.補強工程及拆除重建工程,得分年並依下列期程辦理請款,必要

時得依實際工程進度並按實際金額核撥補助經費:

1)第一期補助款:計畫核定,撥付百分之三十。

2)第二期補助款:完成工程發包,撥付百分之二十。

3)第三期補助款:工程進度達百分之五十,撥付百分之三十。

4)第四期補助款:工程完工後,應檢附完工證明資料,經本部

審核後,按實際金額撥付餘款。

4.經核定補助並已完成工程發包作業之執行計畫,依工程合約書所

載工程期程,無法於補助計畫核定年度完工者,得依該工程實際

進度經估驗之額度,檢附工程估驗證明經本部審核後,按實際估

驗額度於本部年度核定補助額度內核撥補助經費餘款,不受前三

目分期請款規定之限制。工程完成後,應檢附完工證明資料報本

部備查。

(三)分年補助計畫,除依上開方式核撥經費外,得視地方政府就工程實

際需求或特殊因素需要核撥補助經費。

(四)各執行計畫會計事項之處理及憑證、帳冊之保管,應依主計法規辦

理。

十一、計畫執行之控管

(一)耐震能力初步評估補助計畫,執行期限原則應於核定後二個月內完

成。

(二)耐震能力詳細評估補助計畫,執行期限原則應於核定後四個月內完

成。

(三)補強工程或拆除重建工程等預算規模較大之工程,屬跨年度補助計

畫者,得以分年編列經費方式辦理。

(四)補強工程或拆除重建工程等預算規模較大工程,受補助機關應納入

各該地方政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定期查核工程品質及施工進度,

每月向本部函報工程進度。

(五)為瞭解補助計畫執行情形,本部得隨時以書面或派員實地督導,受

補助機關及執行機關應配合辦理。

(六)本部得定期召開控管會議檢討執行成效,對執行進度落後或無法於

補助計畫時程內完成者,本部得依會議決議調整、刪減補助經費、

取消補助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理。

(七)經本部檢討調整、刪減或取消補助者,受補助機關及執行機關應於

通知後一個月內繳回本部核撥之補助經費。其已發生合約權責或支

付廠商費用者,由受補助機關或執行機關自行籌措經費及負責處理

有關爭議事項。

(八)同一工程計畫若經發現有重複接受補助情事者,取消該核定補助,

並追繳已撥款項。

(九)本部得依各機關執行情形辦理本計畫綜合考評,並作為往後年度核

定補助之參據。

(十)經核定之補助計畫因故需進行重大變更或無法執行者,受補助機關

應即函報本部為必要之處理。

(十一)除耐震能力初步評估及詳細評估之補助外,接受本計畫經費補助

者,於計畫完成後,應檢送成果報告,並將後續使用情形函報本

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