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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經濟部辦理因應氣候變遷縣市管河川及排水整體改善計畫執行作業注意事項」,並自即日生效,請查照。
| 主管機關: |
經濟部水利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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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機關: |
經濟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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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 |
115.06.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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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字號: |
經授水字第11560008460號函 |
| 異動性質: |
訂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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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
經濟部辦理因應氣候變遷縣市管河川及排水整體改善計畫執行作業注意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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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 |
壹、總則
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督導經濟部水利署(以下簡稱本部水利署)辦
理「因應氣候變遷縣市管河川及排水整體改善計畫(一百十五年至一百十
八年)」(以下簡稱本計畫),規範受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以
下簡稱縣市政府)及本部水利署所屬河川分署、水利規劃分署執行相關作
業,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本計畫工作項目分為治理規劃及檢討、生態檢核工作及資訊公開、防洪綜
合治理工程(含水域環境改善)、應急工程、用地取得及非工程措施等。
三、本部水利署所屬河川分署(以下簡稱河川分署)轄區分工如下:
(一)第一河川分署:宜蘭縣、連江縣。
(二)第二河川分署:桃園市、新竹縣、新竹市、苗栗縣。
(三)第三河川分署:臺中市、南投縣。
(四)第四河川分署:彰化縣。
(五)第五河川分署:雲林縣、嘉義縣、嘉義市。
(六)第六河川分署:臺南市、高雄市。
(七)第七河川分署:屏東縣、澎湖縣。
(八)第八河川分署:臺東縣、金門縣。
(九)第九河川分署:花蓮縣。
(十)第十河川分署:臺北市、新北市、基隆市。
如涉及跨不同河川水系或排水系統管(治)理權責時,應由縣市政府先行
協調擬訂分工事項,若屬中央管部分,得由所轄河川分署協調辦理。
四、本計畫各工作項目之提報時間由本部水利署統籌通知。
各工作項目之行政、採購或工務行政處理程序,除本注意事項另有規定外
,依各主辦機關之相關規定辦理。
五、本計畫核定補助縣市政府辦理之工作項目,如未能於指定期限內完成採購
或請款作業,本部水利署得取消或刪減補助金額,由縣市政府自行籌款辦
理並負擔相關責任。但有特殊原因經報本部水利署同意續辦者,不在此限
。
縣市政府應於招標文件中載明,如各年度預算未經立法程序通過或刪減時
,得依政府採購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辦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
償廠商致生之損失,惟不包含所失利益。
縣市政府如委由鄉(鎮、市、區)公所執行各工作項目時,應於核定後一
週內報河川分署備查,並副知本部水利署。各工作項目執行進度及預算執
行,仍由縣市政府負責。
六、本計畫各工作項目最高補助比率,依行政院核定計畫書辦理,縣市政府應
依比率籌應配合款。如有辦理修正預算書、變更設計、變更契約或決算金
額超過核定金額時,所增經費由縣市政府自行籌應。
七、各核定工作項目如採分標或併案辦理者,縣市政府應報所轄河川分署核對
與原核定內容相符後,由河川分署函報本部水利署備查,並副知縣市政府
。
各核定工作項目如有修正名稱者,縣市政府應確認與原核定內容相符後,
報河川分署備查,並副知本部水利署。
八、本計畫各核定工作項目內容修正如涉重大變更或經河川分署認有影響工作
項目執行者,應經河川分署審認送本部水利署彙整,並提報經濟部因應氣
候變遷縣市管河川及排水整體改善計畫推動小組(下稱本計畫推動小組)
審查同意後,陳報本部核定。
核定工作項目之內容修正,屬未增加核定金額且與原核定內容效益相符或
辦理取消者,應經轄區河川分署審認送本部水利署彙整後,陳報本部核定
。
九、本部水利署得視各核定之工作項目執行情形,滾動調整工作項目各年度預
算分配額度,或由縣市政府先行籌應經費推動。
十、本計畫本部水利署撥付縣市政府經費應專款專用於本計畫核定之各項工作
,不得移作他用。
十一、工程剩餘土石方如包含有價料者應辦理標售,收入、支出預算需分開編
列得合併發包,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並依預算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辦理
,收支不得坐抵。
土石標售收入按補助比率解繳國庫,並得依公共工程及公有建築工程營
建剩餘土石方交換利用作業要點,辦理公共工程及公有建築工程營建剩
餘土石方之交換利用。
貳、治理規劃及檢討
十二、本計畫治理規劃及檢討工作項目包括:
(一)治理規劃。
(二)規劃檢討。
(三)治理計畫(含用地範圍線圖)。
(四)海岸防護整合規劃(或檢討)與海岸防護計畫(或通盤檢討)。
(五)逕流分擔評估報告與逕流分擔計畫。
(六)在地滯洪評估規劃與執行計畫。
(七)水環境空間發展藍圖規劃(或檢討)。
(八)規劃與調查成果執行、其他研究調查應用。
十三、縣市政府提報本計畫治理規劃及檢討原則如下:
(一)治理規劃,以轄管河川水系、區域排水系統(以下簡稱水系)、鄉
鎮或擬保全地區(含其他排水)為單元提報辦理。
(二)規劃檢討,如原核定規劃之改善方案遭遇不可抗力因素無法執行,
或因地形、水文條件變遷,須評估較適當替代方案時,得辦理提報
規劃檢討。
(三)治理計畫(含用地範圍線圖),依治理規劃或規劃檢討報告內容得
提報辦理治理計畫含用地範圍線圖劃設。
(四)海岸防護整合規劃(或檢討)與海岸防護計畫(或通盤檢討),符
合海岸管理法第七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原則擬訂或第十八條通
盤檢討,依本部水利署頒訂之「海岸防護整合規劃及海岸防護計畫
擬訂作業參考手冊」與相關規定辦理,包含工作項目、方法,報告
編撰之章節格式與應備附件書圖。
(五)逕流分擔評估報告與逕流分擔計畫,依逕流分擔實施範圍與計畫之
審定公告及執行辦法第四條等相關規定辦理。
(六)在地滯洪評估規劃與執行計畫,以轄管河川流域或區域排水集水區
域範圍內,為因應極端降雨頻率與強度遽增,降低區域淹水風險,
規劃使用公、私有或國營事業土地做為雨水暫置空間為單元提報辦
理,擬訂原則得比照經濟部水利署暨所屬機關辦理在地滯洪獎勵及
補償作業要點規定辦理如下:
1.縣市政府檢視水道及排水通洪能力,評估氣候變遷可能造成溢淹
風險及依據歷史淹水情資與淹水潛勢分析,依土地利用情況及地
形評估適宜推動在地滯洪區域,研擬在地滯洪評估規劃。但於本
部公告之逕流分擔實施範圍且於相關逕流分擔評估報告或逕流分
擔計畫指定辦理在地滯洪者,縣市政府免辦在地滯洪評估規劃。
2.縣市政府應依上述在地滯洪評估規劃、逕流分擔評估報告或逕流
分擔計畫,與在地滯洪區域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實際耕作者協商說
明推動事宜,獲共識後評估所需獎勵金、補償金、在地滯洪措施
及相關經費,納入在地滯洪執行計畫。
(七)水環境空間發展藍圖規劃,以縣市行政區域涉及水域空間為規劃範
圍,盤點水域現況資源、評估問題及分析改善需求等,整體性推動
水域環境空間改善規劃。如原水環境空間發展藍圖之方案遭遇不可
抗力或其他因素無法執行,或需評估較適當替代方案者,得辦理藍
圖檢討。
(八)規劃與調查成果執行、其他研究調查應用,以涉及規劃與調查成果
執行、其他研究調查應用工作項目有關者得提報辦理。
十四、本計畫治理規劃及檢討作業程序如下:
(一)縣市政府應整體考量轄內水患改善需求,檢視水道通洪能力,評估
氣候變遷可能造成溢淹風險,及分析歷史淹水情資與淹水潛勢,依
土地利用情況及地形評估適宜推動土地承洪區域、水環境規劃需求
,研提擬辦治理規劃(或檢討)(含提報資料表及擬辦明細表等資
料)送河川分署審查。
(二)在地滯洪措施及排水措施由實際耕作者辦理並負擔相關費用。如涉
及施作界面、整體在地滯洪排水或閘門設置,得將所需經費納入執
行計畫書,依第二十六點規定辦理提報,由本部水利署補助縣市政
府辦理,由縣市政府負責後續維管經費及工作。
(三)河川分署審查縣市政府所提治理規劃及檢討時,得會同縣市政府及
相關單位現場勘查及評分,並得邀請專家學者參加,完成後將評分
結果、優先順序等資料送本部水利署彙整,該署考量預算額度及優
先順序彙整提報本計畫推動小組審查同意後,陳報本部核定。
十五、治理規劃及檢討,如無涉變更區位、目標效益或增加補助金額,由縣市
政府本權責辦理契約或內容之調整。
十六、為達成流域整體上、中、下游綜合治水規劃目標,縣市政府辦理本計畫
治理規劃及檢討工作時,應考量其他機關(單位)須配合工作或介面銜
接問題,並得邀請擬治理水系範圍內相關機關(單位)協調確認。
十七、治理規劃及檢討案之成果核定程序如下:
(一)治理規劃及規劃檢討辦理過程中,縣市政府應召開地方說明會,各
河川、排水管理機關應配合協助辦理,成果報告由縣市政府本權責
核定,並送河川分署及本部水利署存查。
(二)治理計畫及用地範圍線劃設之相關審查程序與書圖製作依本部水利
署訂定之河川治理計畫訂定程序及區域排水治理計畫訂定程序辦理
。
(三)海岸防護整合規劃(或檢討)報告,由縣市政府本權責核定,並將
核定之成果報告送河川分署及本部水利署存查;海岸防護計畫(或
通盤檢討),相關審查程序與書圖製作依海岸管理法及本部水利署
訂定程序規定辦理。
(四)逕流分擔評估報告及逕流分擔計畫之審定公告及執行應依逕流分擔
實施範圍與計畫之審定公告及執行辦法規定辦理。
(五)在地滯洪評估規劃與執行計畫:
1.評估規劃與執行計畫成果由縣市政府本權責核定,並將核定之成
果報告送河川分署及本部水利署存查。
2.縣市政府核定在地滯洪執行計畫後,依執行計畫內容與在地滯洪
區域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實際耕作者協商後,獲共識之所需獎勵金
、補償金及相關經費送本部水利署,並考量預算額度及優先順序
彙整提報本計畫推動小組審查同意後,陳報經濟部核定。相關作
業程序與書圖得比照經濟部水利署暨所屬機關辦理在地滯洪獎勵
及補償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六)水環境空間發展藍圖規劃(或檢討),由縣市政府本權責核定,並
將核定之成果報告送河川分署及本部水利署存查。
(七)規劃與調查成果執行、其他研究調查應用,由縣市政府本權責完成
成果報告,並將成果報告送河川分署及本部水利署存查。
十八、縣市政府辦理本計畫治理規劃及檢討請撥款規定如下:
(一)治理規劃、規劃檢討、治理計畫、海岸防護整合規劃(或檢討)、
海岸防護計畫(或通盤檢討)、在地滯洪評估規劃與執行計畫、水
環境空間發展藍圖規劃(或檢討):
1.第一期款應於發包後一個月內,將契約書、收據、請款明細表及
納入預算證明等相關文件,報河川分署請撥發包總經費之百分之
三十為上限。
2.第二期款應於最後一次期中報告審查通過後,於一個月內檢附審
查通過認可之證明文件(如期中審查會議紀錄)、收據及請款明
細表等,請撥發包總經費百分之六十五(累計百分之九十五)為
上限。
3.末期款為期末報告審查通過且縣市政府核定後,檢附核定文件及
收據、請款明細表等,送河川分署請撥補助額度與累計已撥付金
額之差額,並應於撥付末期款後一個月內,辦理中央補助款之核
銷。
(二)逕流分擔評估報告及逕流分擔計畫:
1.第一期款應於發包後一個月內,將契約書、收據、請款明細表及
納入預算證明等相關文件,報河川分署請撥發包總經費之百分之
三十為上限。
2.第二期款應於逕流分擔評估報告或逕流分擔計畫提送地方主管機
關之逕流分擔審議會審查通過後,於一個月內檢附審查通過之證
明文件(如審查會議紀錄)、收據及請款明細表等,請撥發包總
經費百分之六十五(累計百分之九十五)為上限。
3.末期款為逕流分擔評估報告或逕流分擔計畫提送中央主管機關後
,檢附提報之公文、收據及請款明細表等,送河川分署請撥補助
額度與累計已撥付金額之差額,並應於撥付末期款後一個月內,
辦理中央補助款之核銷。
(三)在地滯洪獎勵、補償及措施︰
1.縣市政府應於與土地所有權人及實際耕作者簽約並完成在地滯洪
措施後一個月內將契約書、收據、請款明細表及納入預算證明等
相關文件,報河川分署請撥第一年度獎勵金。第二年度以後之獎
勵金應於前一年度期滿、經縣市政府確認滯洪功能無減損且不超
過經濟部原核定工作目標內容、獎勵金、補償金額度後,一個月
內將契約書、收據、請款明細表及納入預算證明等相關文件,報
河川分署請撥獎勵金。
2.如因滯洪造成農作物及土地損失,縣市政府應於完成查估並確定
補償金額後一個月內將勘查結論、補償金申請表影本等相關文件
,報河川分署請撥補償金。若當年度財源不足,河川分署得於下
一年度核撥。
3.獎勵金、補償金額度及作業方式得比照經濟部水利署暨所屬機關
辦理在地滯洪獎勵及補償作業要點辦理,如有超過該要點獎勵及
補償標準之部分,由縣市政府自行負擔。相關損失項目若已辦理
其他補償,本計畫不予重複補助。
4.在地滯洪措施如涉及施作界面、整體在地滯洪排水或閘門設置,
依第二十八點規定辦理請撥款。
(四)規劃與調查執行成果、其他研究調查應用:
1.第一期款應於發包後一個月內,將契約書、收據、請款明細表及
納入預算證明等相關文件,報河川分署請撥發包總經費之百分之
三十為上限。
2.第二期款應於最後一次期中報告審查通過後,於一個月內檢附審
查通過認可之證明文件(如期中審查會議紀錄)、收據及請款明
細表等,請撥發包總經費百分之六十五(累計百分之九十五)為
上限。
3.末期款為期末報告審查通過且縣市政府同意後,檢附同意公文及
成果報告、收據及請款明細表等,送河川分署請撥補助額度與累
計已撥付金額之差額,並應於撥付末期款後一個月內,辦理中央
補助款之核銷。
十九、縣市政府辦理本計畫治理規劃及檢討案於請撥末期款時,應檢附成果如
下:
(一)治理規劃或規劃檢討:
1.規劃報告全文電子檔(需整合為一個檔案之 PDF 檔,及原始
WORD 檔,其中 PDF 檔格式請依照本部水利署「出版品編號申
請」及「光碟電子檔繳交」作業說明規定辦理。
2.期末報告審議規劃報告之簡報檔(PDF 及 PPT 檔)。
3.河川流域範圍、排水集水區域範圍圖及系統平面圖之 CAD 及
Shapefile 檔(TWD97) 。
4.河川或排水(含各支分線、雨水下水道、農排等)之縱、橫斷面
測量資料及坐標。
5.防洪及跨河(渠)構造物調查資料。
6.閘門及抽水站設施資料。
7.河川(排水)平面數值地形測量資料。
8.現況及計畫案水理模式建置資料(一維或二維)。
9.計畫工程布置圖 CAD 及 Shapefile 檔(TWD97) 。
10.十年重現期計畫水位現況淹水範圍圖 CAD 及 Shapefile 檔(
TWD97) 。
11.數值地形圖 CAD 及 Shapefile 檔(TWD97) 。
12.地籍圖 CAD 及 Shapefile 檔(TWD97) 。
13.其他與個案有關之相關重要參考資料。
(二)治理計畫(含用地範圍線圖):依本部水利署函頒「辦理河川治理
規劃及治理計畫書圖文件製作格式」及「辦理區域排水規劃及治理
計畫書圖文件製作格式」等相關規定辦理。
(三)海岸防護整合規劃(或檢討)及海岸防護計畫(或通盤檢討):依
本部水利署函頒「海岸防護整合規劃及海岸防護計畫擬訂作業參考
手冊」規定項目檢附成果圖資電子檔光碟。
(四)逕流分擔評估報告與逕流分擔計畫:依本部水利署函頒「逕流分擔
技術手冊」等相關規定格式檢附逕流分擔評估報告或逕流分擔計畫
。
(五)在地滯洪評估規劃與執行計畫:成果報告全文電子檔(需整合為一
個檔案之 PDF 檔,及原始 WORD 檔)、期末報告審議規劃報告之
簡報檔(PDF 及 PPT 檔)、Shapefile 檔(TWD97) 及其他與個
案有關之相關重要參考資料。
(六)水環境空間發展藍圖規劃(或檢討):
1.依本部水利署另定藍圖規劃操作指引及參考手冊等相關規定格式
檢附報告成果。
2.規劃檢討報告全文電子檔(需整合為一個檔案之 PDF 檔,及原
始 WORD 檔)。
3.期末審查報告之簡報檔(PDF 及 PPT 檔)。
(七)規劃與調查成果執行、其他研究調查應用:成果報告全文電子檔(
需整合為一個檔案之 PDF 檔,及原始 WORD 檔)、期末報告審議
規劃報告之簡報檔(PDF 及 PPT 檔)及其他與個案有關之相關重
要參考資料。
參、生態檢核工作及資訊公開
二十、縣市政府執行本計畫防洪綜合治理工程及應急工程,應依公共工程生態
檢核注意事項規定,於工程計畫核定、規劃設計、施工及維護管理等各
階段,辦理生態檢核。
生態檢核工作所需經費由縣市政府籌措。但縣市政府如申請補助,經送
河川分署核轉本部水利署彙整,由該署考量預算額度彙整提報本計畫推
動小組審查同意後,陳報本部核定。
二十一、生態檢核工作包含生態檢核、公民參與及資訊公開等作業,縣市政府
得依地方特性調整;並參考經濟部水利署河川、區域排水及海岸工程
生態檢核參考手冊及經濟部水利署工程廠商施工階段生態檢核作業補
充說明辦理。
二十二、前點之資訊公開應辦理如下:
(一)工程之生命週期各階段相關會議紀錄(含參採或意見回應)、生
態環境檢核資料及工程基本資料等資訊,縣市政府應於機關網站
建立平台公開。
(二)本計畫推動小組會議、訪查會議、河川分署在地諮詢小組會議及
溝通平台會議等紀錄,應於本部水利署網頁公開。
二十三、依第二十點第二項但書申請核定補助之生態檢核工作,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請撥款:
(一)第一期款應於決標後一個月內,將契約書、收據、請款明細表及
納入預算證明等相關文件,報河川分署請撥契約總經費之百分之
三十為上限。
(二)第二期款應於最後一次期中報告審查通過後,於一個月內檢附審
查通過認可之證明文件(如期中審查會議紀錄)、收據及請款明
細表等,請撥契約百分之六十五(累計百分之九十五)為上限。
(三)末期款應於期末報告審查通過,並經縣市政府核定後,檢附核定
文件、收據及請款明細表等,送河川分署請撥補助額度與累計已
撥付金額之差額,並應於撥付末期款後一個月內,辦理中央補助
款之核銷。計畫成果電子檔應送至本部水利署及所轄河川分署存
參。
肆、防洪綜合治理工程(含水域環境改善)
二十四、防洪綜合治理工程(以下簡稱治理工程)辦理內容如下:
(一)已核定之河川治理計畫、區域排水治理計畫、已完成之規劃(或
檢討)報告所擬改善方案、或確知淹水原因之瓶頸區位且可與規
劃(或規劃檢討)成果方案相容,並能達成減輕或消除易淹水原
因之措施(如擴大抽排或非對稱治理)。
(二)依循水環境空間發展藍圖而興辦之工程。
(三)為維持水門、抽水站功能正常運作之整建工程。
(四)海岸防護計畫所列必要之海岸防護措施等工作。
(五)依本部逕流分擔審議會審議通過之逕流分擔評估報告或逕流分擔
計畫,所列之工程措施。
(六)依據在地滯洪評估規劃或計畫報告所擬定之涉及施作界面、整體
在地滯洪排水或閘門設置工程方案。
二十五、治理工程依下列原則優先列入本計畫辦理:
(一)依據完成之綜合治水規劃,水系尚未改善完成,經檢討有必要持
續治理,以提高整體水系治理率者。
(二)依保護對象重要性,如都會區、人口密集區、重要經建公共設施
者。
(三)依系統性治理原則,配合其他部會共同改善,使計畫效益加倍者
。
二十六、本計畫治理工程作業程序如下:
(一)縣市政府應以轄管河川、排水為單元,系統性治理為主軸,依水
患改善急迫性研提各水系系統性治理改善工作項目。提報前應彙
整治理規劃(或計畫)、海岸防護整合規劃(或海岸防護計畫)
、逕流分擔評估報告(或計畫)、在地滯洪評估規劃(或計畫)
、水環境空間發展藍圖規劃等科學論證成果,將周邊雨水下水道
系統規劃、市區排水、農田排水、養殖漁業排水、坡地水土保持
等其他機關(單位)應配合事項,納入盤點,研提各水系系統性
治理改善工作項目(含水域環境改善),提送河川分署之在地諮
詢小組會議討論。
(二)縣市政府依本部水利署通知提報期限,將治理工程擬辦內容(含
簡報、擬辦治理工程明細表及擬辦治理工程勘查評分表等資料)
,由縣市政府透過府內機制排列優先順序,並於指定時間內送轄
管河川分署辦理評分作業。
(三)河川分署應整體審查提案簡報、評分結果、優先順序,審查時得
會同縣市政府及相關單位現場勘查及評分,並得邀請專家學者參
加。審查後請縣市政府參考審查意見修正提報內容,彙整相關資
料完妥後送本部水利署彙整,該署考量預算額度及優先順序彙整
提報本計畫推動小組審查同意後,陳報本部核定。
(四)前款提案,屬先核定工程測量或設計費者,得俟細部設計圖說完
成後,檢附機關同意前揭圖說之相關證明、總工程經費(不含已
先核定費用)及分年經費需求,經河川分署確認後送本部水利署
彙整,提報本計畫推動小組審查同意、陳報本部核定。
(五)所提治理工程如有需其他部會主管工作配合辦理者,應彙整工作
內容,送相關部會對齊資源,共同投入治理。
(六)水域環境改善如涉及中央管河川、區域排水、海岸、農田灌排渠
道等範圍,縣市政府應與有關管理機關協商使用,並應依相關規
定辦理。
二十七、治理工程若因不可抗力因素致現地實際情形與原設計不符,或其他原
因有辦理變更設計或變更契約之必要時,應在不變更區位及不違背或
降低原計畫預定目標、效益及功能原則下辦理變更,並由縣市政府自
行核定。
二十八、縣市政府辦理治理工程,依下列規定辦理請撥款:
(一)縣市政府應於委託測量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發包後一個月內將預
算書、契約書、收據、請款明細表及納入預算證明等相關文件,
報河川分署請撥委託技術服務費百分之三十為上限。
(二)縣市政府應於工程發包後一個月內將預算書、契約書、收據、請
款明細表及納入預算證明等相關文件,報河川分署請撥發包總工
程費百分之三十(含前項委託技術服務費已撥付金額)為上限。
(三)工程施工進度達百分之二十時,縣市政府應於一個月內檢附收據
及請款明細表等,請撥發包總工程費(含前項委託技術服務費)
百分之六十五(累計百分之九十五)為上限。
(四)工程辦理竣工驗收決算後,檢附竣工決算相關資料(含施工前、
中、後相片、工程起迄點座標、計畫成果等電子檔)、收據及請
款明細表等,請撥決算數與累計已撥付金額之差額。
縣市政府於施工進度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辦理請撥款時,應檢附工程施
工照片、施工日誌等進度佐證資料;竣工決算向河川分署請撥決算數
與累計已撥付金額之差額時,其相關資料應副知本部水利署。
伍、應急工程
二十九、應急工程係指計畫範圍內,無用地取得問題,且為維持水利設施功能
正常發揮、或須緊急打開通洪瓶頸段所作與整體規劃相容,可改善原
水路通洪能力或有效減輕水患之堤防、護岸、滯洪、抽排設施改善,
水門、抽水站整建、海堤整建等水利設施改善工作。
三十、應急工程作業程序如下:
(一)縣市政府研提擬辦應急工程工作項目(含工程明細表及勘查評分表
等資料)送河川分署審查。
(二)河川分署審查縣市政府所提應急工程時,得會同縣市政府及相關單
位現場勘查及評分,並得邀請專家學者參加,完成後將評分結果、
優先順序送本部水利署彙整,該署考量預算額度及優先順序彙整提
報本計畫推動小組審查同意,陳報本部核定。
三十一、應急工程原則參照地區易淹水程度、地區人口密集程度或產業重要程
度等項目核列,並依下列事項調整之:
(一)前一年度執行績效或一般性補助款考核等項目排名前五名之縣市
政府;水利建造物維護管理執行情形績優之縣市政府(如定期評
鑑直轄市政府部分前二名、直轄市以外之其他縣市政府部分前三
名及東部、離島之縣市政府第一名),得增加補助經費。
(二)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本部、本部水利署或河川分署各項工
程前一年度查核(督導)成績考列丙等,最高得減少當年度補助
比率百分之十;工程前一年度查核(督導)連續二次成績考列乙
等,最高得減少當年度補助比率百分之八,其後每連續一次考列
乙等,依次累計再減少補助比率百分之二,合計最高減少當年度
補助比率百分之二十;該比率本部水利署得予機動調整。
(三)前一年度有高度致災之虞需加強防災工作,或配合政策辦理者。
三十二、應急工程若因不可抗力因素致現地實際情形與原設計不符,或其他原
因有辦理變更設計或變更契約之必要時,應在不變更區位及不違背或
降低原計畫預定目標、效益及原有功能之原則下辦理,並由縣市政府
自行核定。
三十三、縣市政府辦理應急工程,依下列規定辦理請撥款:
(一)縣市政府應於工程發包後一個月內將預算書、契約書、收據、請
款明細表及納入預算證明等相關文件,報河川分署請撥發包總工
程費百分之三十為上限。
(二)工程施工進度達百分之二十時,縣市政府應於一個月內檢附收據
及請款明細表等,請撥發包總工程費百分之六十五(累計百分之
九十五)為上限。
(三)工程辦理竣工驗收決算後,檢附竣工決算相關資料(含施工前、
中、後相片、工程起迄點座標、計畫成果等電子檔)、收據及請
款明細表等,請撥決算數與累計已撥付金額之差額。
縣市政府於施工進度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辦理請撥款時,應檢附工程施
工照片、施工日誌等進度佐證資料;竣工決算向河川分署請撥決算數
與累計已撥付金額之差額時,其相關資料應副知本部水利署。
陸、用地取得
三十四、除急迫性工程確有必要先行施工者外,應於施工前完成用地取得,並
以土地所在縣市政府為需用土地人負責取得。
前項須先行施工者,應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
三十五、治理工程用地費之補助項目為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五條及
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之補償項目,非屬前述法令補償範圍,如
獎勵金、救濟金等,由縣市政府自籌。
縣市政府辦理土地徵收或撥用所需作業費,依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
理土地徵收業務作業費基準及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託辦理土地撥用業
務作業費基準相關規定計算,並由本部水利署按補助比例撥付。
前項作業費得包含徵收或撥用所需辦理都市及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變
更之用地先期作業費。
三十六、治理工程涉及用地取得者,得先核列用地作業費,其餘由本部水利署
補助之用地費,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用地取得案件,縣市政府應先行完成用地範圍線公告、都市計畫
變更或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等先期作業,並完成興辦事業計
畫核定。
(二)如屬全案採協議價購方式取得者,應檢附價購同意書或買賣契約
文件;如全案屬公有土地需辦理撥用者,應完成陳報撥用前相關
作業。
前項各款案件應由各縣市政府檢附相關資料,報請各河川分署確認後
,再報本部水利署提報本計畫推動小組審查同意及陳報本部核定。經
核定者,始得辦理後續用地取得作業;未經核定者,其用地取得及工
程所需經費,應由縣市政府自行籌措支應。
三十七、縣市政府辦理本計畫工程用地取得,應詳實估列用地經費,於核定額
度內核實成立用地費(含用地作業費)預算,並將預算書函送河川分
署備查及副知本部水利署。
三十八、縣市政府應於河川分署備查用地費(含用地作業費)預算書後,依下
列規定辦理請撥款:
(一)為辦理用地作業需要,縣市政府可檢附納入預算證明、收據向河
川分署先行請撥用地作業費補助款,俟用地作業完成後,再與用
地費補助款一併結算。
(二)如為協議價購,縣市政府可檢附納入預算證明、收據、土地買賣
契約書影本及土地與地上物補償清冊等向河川分署請撥用地費補
助款。
(三)用地徵收公告後,縣市政府可檢附納入預算證明、收據、公告文
及土地與地上物補償清冊等文件,向河川分署請撥用地費補助款
。
(四)公地撥用需補償者,於撥用計畫核准後亦可比照前述相關規定請
撥用地費補助款。
(五)用地完成取得後,縣市政府應將決算書送河川分署備查。
柒、非工程措施
三十九、本計畫非工程措施工作項目提報作業程序如下:
(一)執行機關為縣市政府者:
1.縣市政府應研提擬辦非工程措施工作項目送河川分署審查。
2.河川分署審查縣市政府所提非工程措施工作項目時,得會同縣
市政府及相關單位現場勘查及評分,並得邀請專家學者參加,
完成各工作項目評分、優先順序送本部水利署彙整,該署考量
預算額度及優先順序,彙整提報本計畫推動小組審查同意後,
陳報本部核定。
(二)執行機關為河川分署者:
1.河川分署應研提擬辦非工程措施工作項目送本部水利署審查。
2.本部水利署審查河川分署所提非工程措施工作項目時,得邀請
專家學者參加,並考量預算額度及優先順序,彙整提報本計畫
推動小組審查同意後,陳報本部核定。
四十、縣市政府辦理之非工程措施,依下列規定辦理請撥款:
(一)第一期款應於決標後一個月內,將契約書、收據、請款明細表及納
入預算證明等相關文件,報河川分署請撥契約總經費之百分之三十
為上限。
(二)末期款為驗收通過後,檢附決算相關資料報河川分署(含收據、請
款明細表等),並請撥決算數與累計已撥付金額之差額。
四十一、縣市政府辦理非工程措施之移動式抽水機增購、汰換及其監測設備建
置,應於決算後一個月內將抽水機感測資訊上傳至本部水利署水資源
物聯網(IoW) ,並副知河川分署及本部水利署。
捌、賸餘款繳回、核銷及填報執行進度表
四十二、縣市政府辦理本計畫各工作項目,如有節餘款、違約金、罰款或收入
款,應依補助比率繳還本部水利署。
四十三、縣市政府應妥善保存原始憑據,以備查核,並於每月十五日前查填「
因應氣候變遷縣市管河川及排水整體改善計畫(第 n 期)補助費支
用情形表」送河川分署辦理核銷。
四十四、縣市政府應將補助經費納入年度預算,並於訂約後三日內將決標經費
等資料傳送所轄河川分署;河川分署應按月將執行進度及支用情形於
每月四日送本部水利署登錄執行控管資料。
玖、列入本計畫之中央管河川或區域排水
四十五、中央管河川或區域排水經直轄市政府同意於治理完成後改列為直轄市
管河川或區域排水者,得列入本計畫治理工程(含用地徵收)。
四十六、各核定工作項目如採分標(併案)辦理或修正名稱者,河川分署應確
認與核定工作內容相同後,函報本部水利署備查。
四十七、各核定工作項目於工程提報、規劃設計、施工及維護管理等各階段辦
理生態檢核作業,其工作項目、成果報告格式等比照第十九點辦理,
所需經費納入河川分署提報治理工程工作項目。
四十八、中央管河川或區域排水治理工程作業程序如下:
(一)河川分署應考量中央管河川或區域排水流域整體治理需求之綜合
治水方式,邀集轄區直轄市政府研商後,研提擬辦理之治理工程
工作項目(含簡報、擬辦工程明細表及勘查評分表等資料)送本
部水利署審查。
(二)本部水利署審查河川分署所提工作項目時,得邀集河川分署、相
關單位現場勘查,並得邀請專家學者參加,完成評分結果、優先
順序等內容資料,並考量預算額度及優先順序彙整提報本計畫推
動小組審查同意後,陳報本部核定。
四十九、各核定工作項目編製之預算書及發包總工程經費(含後續擴充)超過
核定金額,增加經費未超過原核定經費百分之二十且在新臺幣(以下
同)一千萬元以下者,授權河川分署分署長核定,並副知本部水利署
;超過該額度者,河川分署應敘明理由報本部水利署同意後辦理。
五十、各核定工作項目若因不可抗力因素致現地實際情形與原設計不符,或其
他原因有辦理變更設計或變更契約之必要時,應在不變更區位及不違背
或降低原計畫預定目標、效益及原有功能之原則下辦理變更,並由河川
分署自行核定。
修正預算(變更設計或變更契約)超出原核定金額,累計未超過原發包
工作費百分之二十且在一千萬元以下者,授權河川分署分署長核定,其
餘河川分署應敘明理由報本部水利署同意後辦理。
五十一、河川分署辦理中央管河川或區域排水之治理工程建造經費達ㄧ億元以
上者,應依政府公共工程計畫與經費審議作業要點及經濟部水利署工
務處理要點相關規定,將設計原則(基本設計)送本部水利署審議,
並將審議結果副知行政院、行政院主計總處、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
工程建造經費達四億元以上者,設計原則(基本設計)審議作業,由
河川分署提報本部水利署送本部審查後,再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審議。
治理工程除須依政府公共工程計畫與經費審議作業要點規定辦理外,
其餘工程之設計原則(基本設計)、初稿(細部設計)、預算書,由
河川分署自行審查核定,後續工程招標、履約變更、保險核定、工期
展延、驗收及結案等工務行政,由河川分署審定辦理。
拾、縣市政府委由河川分署代辦
五十二、本計畫工作項目除生態檢核工作及用地取得應由縣市政府本權責辦理
並受本部水利署督導、所轄河川分署督查外,縣市政府得依行政程序
法第十九條或政府採購法第四十條規定委由河川分署協助或代辦。
五十三、河川分署辦理之治理工程除須依政府公共工程計畫與經費審議作業要
點規定辦理外,其餘工程之設計原則審查、初稿及預算書審查核定作
業、後續招標、履約、變更、保險核定、工期展延及驗收結案等工務
行政,依代辦協議內容辦理。
五十四、河川分署受託代辦之治理工程若因不可抗力因素致現地實際情形與原
設計不符,或其他原因有辦理變更設計或變更契約之必要時,應在不
變更區位及不違背或降低原計畫預定目標、效益及原有功能之原則下
辦理。
修正預算(變更設計或變更契約)超出原核定金額,其所增加經費由
縣市政府自行編列預算籌應。
五十五、各核定工作項目如採分標或併案辦理者,河川分署核對與原核定內容
無誤後,函報本部水利署備查並副知縣市政府。
各核定工作項目如有修正名稱者,河川分署應確認與核定工作內容相
同後,函報本部水利署備查並副知縣市政府。
五十六、河川分署代辦治理工程,依下列規定辦理請撥款:
(一)河川分署應於委託測量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發包後一個月內將預
算書、契約書、收據及請款明細表等相關文件,報縣市政府請撥
委託技術服務費百分之三十為上限;縣市政府再報所轄河川分署
請撥委託技術服務費百分之三十為上限之補助款。
(二)河川分署應於工程發包後一個月內將預算書、契約書、收據及請
款明細表等相關文件,報縣市政府請撥發包總工程費百分之三十
(含前項委託技術服務費已撥付金額)為上限;縣市政府再報所
轄河川分署請撥發包總工程費百分之三十(含前項委託技術服務
費已撥付金額)為上限之補助款。
(三)工程施工進度達百分之二十時,河川分署應於一個月內報縣市政
府請撥發包總工程費百分之六十五(累計百分之九十五)為上限
;縣市政府再報所轄河川分署請撥發包總工程費百分之六十五(
累計百分之九十五)為上限之補助款。
(四)工程辦理竣工驗收決算後,檢附竣工決算相關資料(含施工前、
中、後相片、工程起迄點座標、計畫成果等電子檔),請撥決算
數與累計已撥付金額之差額。
拾壹、附則
五十七、屬補助性質之各項工程,其展延工期應符合工程契約展延規定,由縣
市政府自行審核辦理,並應加強防汛應變、檢討工程進度期程。
五十八、本計畫縣市管橋梁、涵洞改建之原則如下:
(一)受本計畫補助改建之橋梁、涵洞,其工程內容以不超出改建前交
通功能(含原存在重要附屬工程)為原則,改建工程如有超出原
有功能或與水患治理無關部分,該部分工程經費由現有橋梁主管
機關自行籌應。
(二)受本計畫補助改建後之橋梁、涵洞,後續管理維護經費仍由管理
機關主政,並由其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統籌督導相關維護管理
事宜。
五十九、本計畫補助縣市政府辦理之各項工程之設計原則(基本設計)、初稿
(細部設計)、預算書,由縣市政府自行審查核定,惟補助經費達ㄧ
億元以上者,縣市政府應依政府公共工程計畫與經費審議作業要點之
規定,將設計原則(基本設計)送河川分署審議,並由河川分署將審
議結果副知行政院、行政院主計總處、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本部
水利署。
各項工程建造經費達四億元以上者,設計原則(基本設計)審議作業
由縣市政府提報本部水利署送經濟部審查後,再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審議
六十、依本注意事項提報之工作項目格式用表(含簡報、擬辦治理工程明細表
、擬辦治理工程勘查評分表、請款明細表及補助費支用情形表等資料)
,由本部水利署另定之。
六十一、縣市政府就鄉(鎮、市、區)公所所提各案之初審意見(含建議補助
金額)及工作項目等資料,應彙整併送所轄河川分署。
六十二、本計畫邀請擔任之委員對具有利害關係之議案,應自行迴避;委員有
應迴避而不迴避或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時,機關得依職權或依利害
關係人之申請而命其迴避。
六十三、治理及應急工程補助比率逾工程建造經費百分之五十,且補助經費達
一億元以上之個案公共工程者,縣市政府應依公共工程節能減碳檢核
注意事項規定,於工程計畫核定、規劃設計、施工及維護管理等各階
段,辦理節能減碳檢核。
節能減碳檢核工作內容需辦理碳排放量計算,並依工程生命週期各階
段辦理減碳策略評估、實施與填列公共工程節能減碳檢核表,及參照
經濟部水利署水利工程減碳作業參考指引辦理。
六十四、工程查核及督導:
(一)治理或應急工程核定後,工程主辦機關應將計畫名稱、計畫歸屬
編號、經費來源、核定經費、執行單位、預定規劃設計及發包完
成日期等資料,登錄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雲端服務
網,並於每月九日前填報截至上月執行進度,以利追蹤管制。
(二)縣市政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應依工程施工查核小組組織準則及工
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規定,查核治理或應急工程品質及進度
等事宜。
(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經濟部或縣市政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
核乙等以下(未達八十分者)之受查核機關,應於本計畫執行檢
討會議提出專案報告。
(四)本部水利署及河川分署工程督導小組應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
作業要點及相關規定辦理治理或應急工程督導。
(五)縣市政府應隨時督導工程施工情形,並留存紀錄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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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立法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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