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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公有零售市場及列管夜市環境品質提升暨型塑亮點市場計畫申請作業要點」,並自即日生效。
| 主管機關: |
經濟部商業發展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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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機關: |
經濟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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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 |
115.04.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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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字號: |
經商字第11568000750號函 |
| 異動性質: |
訂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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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
公有零售市場及列管夜市環境品質提升暨型塑亮點市場計畫申請作業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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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 |
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推動「公有零售市場及列管夜市環境品質提升
暨型塑亮點市場計畫」(以下簡稱本計畫)以提升市場及夜市環境品質,
活絡其成長動能,並型塑亮點市場作為各市場或夜市精進之參考指標,特
訂定本要點。
二、本計畫實施期程自即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三、本要點之申請機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以
下簡稱申請機關)。
四、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有零售市(商)場(以下簡稱市場):指各直轄市、縣(市)政府
或鄉(鎮、市、區)公所經營管理之零售市(商)場。
(二)列管夜市(以下簡稱夜市):指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
市、區)公所合法登記或列管有案之夜間營業攤販集中場。
(三)一般型案件:指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管
理之市場、夜市,為提升整體環境品質,針對既有之內部硬體設施有
改善需求之計畫。
(四)亮點型案件:指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就
預計可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發包或已發包簽約,
且於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工之新建市場之計畫。
五、一般型案件之經費申請上限為每件新臺幣五百萬元,補助市場或夜市營業
場所規劃、設置、增設或汰換下列設施:
(一)建物主體及環境綠美化工程:包含建物主體、內部裝修、入口意象、
招牌、牆面及周遭環境綠化美化。
(二)安全設施:包含水溝整治、路面地磚舖設、建物屋頂漏水處理、指標
與導覽系統設置、老舊電線重新規劃與整理、無障礙設施增設等具安
全維護功能之設施。
(三)衛生設施:包含通風、集水、排水、公廁等具衛生整潔功能之設施改
善與更新。其中更新後之公廁應符合衛生紙可丟置於馬桶,以提升如
廁環境品質。
(四)優化市集服務設施:包含採光、照明、顧客休憩區、親子友善區、集
哺乳室、文化特色展示區、共食區、公共區域改造。
(五)優化廢棄物處理環境:包含有助於一般廢棄物收集、整理之設施。
亮點型案件之經費申請上限為每件新臺幣四千五百萬元,補助新建市場之
整體施作。
補助經費不包含土地取得及維護管理費用。
市場或夜市所在之建築物,預計停止經營、暫停使用或變更使用用途者,
不得申請本補助。
五年內曾受其他行政機關或本部計畫經費補助之項目不得重複申請。
六、申請機關分別就一般型案件及亮典型案件提出需求計畫書,並填具初審意
見表排定優先順序,函報本部辦理。
前項計畫書中設施之工程費、工程管理費及各項設計監造費,應依據中央
政府總預算編製作業手冊共同性費用編列基準表、公共建設工程經費估算
編列手冊、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建築工程造價標準、政府採購法
或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七、需求計畫書記載重點:
(一)內容應包含市場攤商、地方居民或消費者意見,至少包含對市場服務
設施、無障礙設計、動線友善度、環境衛生之感受。
(二)設施之使用狀況、現有功能、改善可行性及未來商機分析。
(三)後續設施維護管理方式。
(四)改善前後攤商存續率(或空攤數)、人流變化(或來客數)及攤商、
消費者滿意度調查等項目自提管考作法。
(五)亮點型案件應符合下列規定:
1.應敘明選址位置串聯周圍景點發展觀光遊憩方式。
2.未來市場營運模式納入經營創新性、永續經營力、打造國際友善環
境。
3.擴散效益(整體街廓氛圍營造效果)。
4.市場整體施作內容至少包含智慧化、數位化、低碳化、美學特色等
二項以上,並敘明辦理方式。
(六)如有設置無障礙設施或優化空間環境者,應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
規定辦理。
八、審查作業:
(一)初審:包括申請補助項目及應備文件審查。如申請機關之申請補助項
目不符或應檢附文件未完備者,本部得限期於十個工作天內補正,屆
期未補正或補正文件有欠缺,本部得駁回其申請。
(二)複審:由土木、建築、結構、消防、機電及設計美學等領域專家學者
組成審查會,就需求計畫書內容進行審查。
本部為辦理審查,得派員會同申請機關實地勘查,並得邀請該機關於審查
時列席說明。
九、申請機關應依計畫就核定經費專款專用,且應依下列期程,檢附領款收據
、納入預算證明、相關合約書或執行計畫決算說明書及相關完工證明資料
,並填具本部公告之書面文件,辦理請款作業:
(一)一般型案件:
1.第一期經費:完成工程發包簽約後,撥付核定經費百分之五十。
2.第二期經費:工程完工並完成驗收結算後,應檢附相關證明資料(
含結算驗收證明書、決算書),經本部審核後,按實際金額撥付餘
款。
(二)亮點型案件:
1.第一期經費:完成工程發包簽約後,撥付核定經費百分之五十。
2.第二期經費:工程進度達百分之六十,撥付核定經費百分之四十。
3.第三期經費:工程完工並完成驗收結算後,應檢附相關證明資料(
含結算驗收證明書、決算書),經本部審核後,按實際金額撥付餘
款。
各期經費撥付,經本部審核並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由申請機關檢具納入預
算證明及領據送財政部撥付相關經費。
各執行計畫會計事項之處理及憑證、帳冊之保管,應依主計法規辦理。
十、計畫管理:
(一)一般型案件應於核定後三個月內完成工程發包;亮點型案件除已於核
定前完成發包之案件外,應於核定後五個月內完成工程發包。
(二)一般型案件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亮點型案件
應於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執行完成,並完成驗收程序及結案
。
(三)各項計畫工程品質及施工安全、衛生等事宜,由申請機關依政府採購
法相關規定辦理設計、發包及施工,切實依預定進度執行,並應於工
程發包施工後,於每月五日前向本部函報工程進度。
(四)為瞭解本計畫執行情形,本部得派員實地督導,申請機關應配合辦理
。
(五)申請機關應配合本部提報執行情形及辦理示範性觀摩或宣導活動。
(六)經核定之計畫因故需進行重大變更或無法執行者,申請機關應即函報
本部為必要之處理。
(七)執行進度落後或無法於計畫時程內完成者,本部得調整、刪減、撤銷
經費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理。
(八)經本部檢討調整、刪減或撤銷經費者,其已發生之契約債權債務關係
或已支付廠商費用者,由申請機關自行籌措經費並負責解決相關履約
爭議事項。
(九)申請機關違反本要點之規定,本部應駁回其申請;已核准者,得撤銷
或廢止之。
十一、計畫變更:
(一)經核定之計畫因故需變更者,不得超過原核定執行經費總額且符合
原核定計畫目的與實施範圍,並應函報本部審查同意後,始得執行
。施工後如有變更設計之情形,該變更設計應以不違背或降低原定
目標、效益及功能為原則,並應函報本部核准後,始得辦理工程施
作。
(二)未依規定函報本部同意者,本部得不核撥補助經費,並追回已撥付
款項。
(三)如未及於核定期限內完成發包或結案,應於屆期前二個月函報本部
同意,辦理展期。
十二、本要點所需經費由中央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支應。
十三、申請機關應將計畫經費納入預算辦理,歲入科目應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
十六條之一規定,列為稅課收入之統籌分配稅;如申請機關為鄉(鎮、
市、區)公所,應函報所屬縣(市)政府辦理。
十四、本部得委託相關法人或團體辦理本要點之作業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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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立法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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