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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經濟部辦理花蓮馬太鞍溪堰塞湖災後水利設施復原重建整治執行作業注意事項」,並自即日生效。
| 主管機關: |
經濟部水利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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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機關: |
經濟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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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 |
115.04.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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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字號: |
經授水字第11560005220號函 |
| 異動性質: |
訂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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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
經濟部辦理花蓮馬太鞍溪堰塞湖災後水利設施復原重建整治執行作業注意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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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 |
壹、總則
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中央政府花蓮馬太鞍溪堰塞湖災後重建特
別預算(以下簡稱本特別預算)項下水利設(措)施復原重建整治,規範
本部水利署與所屬分署及受補助之花蓮縣政府執行相關作業,特訂定本注
意事項。
二、本特別預算項下辦理水利設(措)施復原重建整治等工作項目如下:
(一)河川、排水上中下游系統性治理及海岸防護設施。
(二)疏濬、清淤及土方清運處理。
(三)逕流分擔、出流管制及在地滯洪措施。
(四)中央管及縣(市)管河川、排水設施災後復原重建工程。
(五)跨越河川、排水瓶頸段橋梁改建。
(六)其他經本部認定有復原重建必要之設(措)施。
三、本注意事項之執行機關為本部水利署各所屬分署及花蓮縣政府。
各工作項目之工程由本部水利署所屬分署執行者,由各分署擔任主辦機關
;補助花蓮縣政府辦理者,由該府本權責辦理。
四、核定補助花蓮縣政府辦理之各工作項目,如發包後因可歸責於該府之事由
致未能於規定期限完成時,本部得取消或減少補助金額,不足部分由該府
自行籌款辦理。
五、各工作項目於核定金額內辦理發包,其編製預算書如超過核定金額或發包
後總經費(含變更設計)超過核定金額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屬本部水利署所屬分署辦理之各工作項目,由該分署敘明理由及檢附
相關佐證資料函報本部水利署彙整審查轉陳本部同意後辦理。
(二)屬補助花蓮縣政府辦理之各工作項目,經該府敘明理由及檢附相關佐
證資料函送本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分署審查後,將審查結果函報本部水
利署彙整轉陳本部同意後辦理。
六、各核定工作項目如採分標或併案辦理、修正名稱、委託其他機關辦理者,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屬本部水利署所屬分署辦理之各工作項目,由該分署敘明理由及檢附
相關佐證資料函報本部水利署同意後辦理。
(二)屬補助花蓮縣政府辦理之各工作項目,經該府敘明理由及檢附相關佐
證資料函送本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分署,由該分署核對與原核定內容無
誤後備查函復,並副知本部水利署。各工作項目之工程進度及經費執
行仍由花蓮縣政府自行負責。
七、核定補助花蓮縣政府各工作項目之補助金額,採全額補助方式辦理。
八、本特別預算核撥之經費應專款專用支用於核准之各項工作,不得移作他用
。
九、各工作項目執行期程依花蓮馬太鞍溪堰塞湖災後重建特別條例(下稱本特
別條例)規定施行期限辦理。
貳、河川、排水上中下游系統性治理、海岸防護設施
十、河川、排水上中下游系統性治理工程及海岸防護設施(以下簡稱系統性治
理工程)係指依據核定之河川、區域排水治理計畫,或能符合加速治理之
系統性治水目標,達成溢淹原因減輕或消除而興辦之工程,及依據核定海
岸防護計畫所需辦理之海岸防護相關設施。
十一、系統性治理工程作業程序如下:
(一)屬本部水利署所屬分署辦理者,由該分署敘明理由、檢附相關佐證
資料及檢附提報表單函報本部水利署彙整審查後轉陳本部核定。
(二)屬補助花蓮縣政府辦理者,經該府敘明理由、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及
檢附提報表單函送本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分署審查後,將審查結果函
報本部水利署彙整轉陳本部核定。
十二、系統性治理工程之設計原則(基本設計)、初稿(細部設計)、預算書
審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屬本部水利署所屬分署辦理者,為利加速辦理災害復原重建,辦理
如下:
1.設計原則(基本設計):總工程建造經費達四億元以上者,授權
本部水利署本權責辦理;未達四億元者,除本部水利署指定送署
審查案件外,授權各分署本權責辦理。
2.初稿(細部設計)、預算書審查:除本部水利署指定送署審查案
件外,授權各分署本權責辦理。
(二)屬補助花蓮縣政府辦理者,除本注意事項另有規定外,由該府自行
審查辦理,並邀請本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分署參與審查。
十三、系統性治理工程之剩餘土石方如包含有價料者,應辦理標售,須以收入
、支出二本預算分開編列,得合併發包,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並應符
合預算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土石標售收入應解繳國庫,收支不得坐抵。
前項工程剩餘土石方得依公共工程及公有建築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交換
利用作業要點,辦理公共工程及公有建築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之交換利
用。
參、疏濬、清淤及土方清運處理
十四、疏濬、清淤及土方清運處理(以下簡稱疏濬清淤工程),係指清除水道
內淤積土石、淤泥、雜物等,維持水道應有通洪能力所需之工程。
十五、疏濬清淤工程作業程序如下:
(一)屬本部水利署所屬分署辦理者,由分署敘明理由及檢附相關佐證資
料函報本部水利署彙整審查後轉陳本部核定。
(二)屬補助花蓮縣政府辦理者,經該府敘明理由及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函
送本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分署審查後,將審查結果函報本部水利署彙
整轉陳本部核定。
十六、疏濬清淤工程之土石方如包含有價料者,應辦理標售,須以收入、支出
二本預算分開編列,得合併發包,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並應符合預算
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土石標售收入應解繳國庫,收支不得坐抵。
前項疏濬清淤之土石方得依公共工程及公有建築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交
換利用作業要點,辦理公共工程及公有建築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之交換
利用。
肆、逕流分擔及在地滯洪措施
十七、逕流分擔及在地滯洪措施(以下簡稱逕流分擔措施)須依據中央主管機
關審議通過、核定或公告之逕流分擔評估報告或計畫報告所擬定具有推
動共識之逕流抑制、逕流分散、逕流暫存、低地與逕流積水共存等逕流
分擔措施辦理。
十八、逕流分擔措施作業程序,經花蓮縣政府敘明理由及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函
送本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分署審查後,將審查結果函報本部水利署彙整轉
陳本部核定。
十九、花蓮縣政府辦理逕流分擔措施之設計原則(基本設計)、初稿(細部設
計)、預算書,由該府自行審查辦理。
伍、中央管河川災後復原重建工程
二十、本部水利署所屬分署辦理花蓮馬太鞍溪相關災害之搶險、搶修工程,除
依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天然災害緊急工程處理要點(以下簡稱緊急工程處
理要點)規定辦理外,並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搶險工程授權本部水利署所屬分署分署長核定辦理,並以下次天然
災害來臨前完成損壞或險象初步控制為原則。
(二)搶修工程以天然災害發生後三個月內完工為原則,如有延長必要時
,應敘明原因專案報本部水利署進行控管。
(三)搶險、搶修工程測設工作得授權本部水利署所屬分署分署長決定自
辦或委外辦理,並併同搶險、搶修工程依經濟部水利署工務處理要
點規定將經費統計報本部水利署登錄。
(四)搶險、搶修工程得採開口合約方式辦理,執行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1.如有特殊原因致招標預算超過原核定金額者,應敘明理由報本部
水利署籌妥財源後辦理,開口合約訂有擴充條款者,擴充後總經
費(含行政作業費)以核定金額之二倍為上限。
2.執行中如依前目規定報署增籌擴充經費,或執行後經費不足需增
辦者,均應敘明理由並檢附相關請款佐證資料報本部水利署籌妥
財源後辦理。但因緊急狀況需增籌經費者,得僅敘明理由報本部
水利署辦理之。
二十一、本部水利署所屬分署辦理花蓮馬太鞍溪相關災害之復建工程,除依緊
急工程處理要點規定辦理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報方式為本部水利署所屬分署應於災害發生後一個月內,完成
勘估並函報本部水利署彙整後轉陳本部審議核定。
(二)如有特殊原因致所需經費超過原核定金額,或契約變更超過發包
總工程費,依第五點規定辦理。
陸、縣管河川、排水設施災後復原重建工程
二十二、縣管河川、排水設施災後復原重建工程(以下簡稱縣管復建工程)係
指花蓮縣政府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示於該會公共工程雲端服
務網提報地方公共設施災後復建之工程。
二十三、縣管復建工程作業程序如下:
(一)由本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分署辦理現勘審查:
1.提報經費未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之案件,現勘審查採抽查方式,
其最低抽查比率如下:
(1) 十件以下:全數抽查現勘。
(2) 十一件至二十件:百分之四十。
(3) 二十一件至四十件:百分之三十。
(4) 四十一件至六十件:百分之二十。
(5) 六十一件至一百件:百分之十五。
(6) 一百零一件至五百件:百分之十。
(7) 五百零一件至一千件:百分之五。
(8) 一千零一件以上:百分之二。
2.未依前目抽查之案件,其經費依當次所有抽查案件核列比率計
算。
3.提報經費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案件,應全部辦理現勘審查。
(二)現勘審查完成後,由本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分署將審查結果填入公
共工程雲端服務網,函報本部水利署彙整轉陳本部核定。
(三)經核定之縣管復建工程,基本設計審查及完工期限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
1.核定經費未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之案件,應於核定後八個月內完
工。
2.核定經費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未達五千萬元之案件,花蓮縣政
府應於完成基本設計並審定後,將致災原因檢討、設計書圖及
預定完工日期等提報本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分署審查。除有特殊
原因經本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分署於審查結果中另行訂定完工期
限者外,應於核定後十個月內完工。
3.核定經費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之案件,花蓮縣政府應於完成基
本設計並審定後,將致災原因檢討、設計書圖及預定完工日期
等提報本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分署審查,其核定之完工期限不得
逾本特別條例施行期限。
4.無法於核定之次年汛期前完工之案件,最遲應於次年汛期前完
成必要保護措施。
5.本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分署完成基本設計審查後,應將審查結果
副知本部水利署。
(四)如因災情擴大等原因,致須於原核定縣管復建工程經費外增加經
費者,依第五點規定辦理。
(五)花蓮縣政府應確實登錄「公共工程標案管理系統」,其中發包預
算達公告金額以上之標案決標後,應於三日內依政府採購法規定
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相關資料將自動轉入公共工程標案管理系
統;發包預算未達公告金額之標案決標後,應於三日內至公共工
程標案管理系統新增標案。
(六)本點未規定之作業程序事項,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花蓮馬太
鞍溪堰塞湖災後重建特別條例地方政府公共設施災後復建工程經
費審議及執行作業原則辦理。
柒、跨越河川、排水瓶頸段橋梁改建
二十四、跨越河川、排水瓶頸段橋梁改建(以下簡稱橋梁改建工程),係指現
有橋梁、涵洞屬花蓮縣、鄉鎮道(含)以下規模者,配合系統性治理
所需工程費(含辦理生態檢核作業費用),由本部水利署全額補助辦
理之工程。
橋梁改建工程(含辦理生態檢核作業)以不超出改建前功能為原則。
但不包括用地取得經費(地上物補償、土地補償費及救濟金);如有
超出原有功能或與系統性治理無關,該部分經費不予補助,由現有橋
梁主管機關籌應辦理。
二十五、橋梁改建工程作業程序,經花蓮縣政府敘明理由及檢附相關佐證資料
函送本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分署審查後,將審查結果函報本部水利署彙
整轉陳本部核定。
二十六、橋梁改建工程由花蓮縣政府本權責自行辦理規劃、設計、發包及施工
。於工程施工前,應檢附相關圖說資料送本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分署審
查,以認定改建範圍並確認達預期之整體防洪效益。
捌、經費請撥、核銷程序及應備文件
二十七、各工作項目之經費請撥款,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屬補助花蓮縣政府辦理之縣管復建工程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1.核定經費未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之案件:
(1) 工程核定後,花蓮縣政府一個月內將收據、請款明細表及
納入預算證明等相關文件,報本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分署請
撥核定總工程費百分之三十為上限。
(2) 花蓮縣政府應於工程發包後一個月內將預算書、契約書、
收據、請款明細表及納入預算證明等相關文件,報本部水
利署第九河川分署依發包金額就未撥足部分一次撥付。
(3) 俟工程辦理竣工後六個月內檢附竣工決算相關資料(含施
工前、中、後相片),請撥或繳回決算數與累計已撥付金
額之差額。
2.核定經費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案件:
(1) 花蓮縣政府應於工程之基本設計經本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分
署於審查通過確認經費後一個月內將收據、請款明細表及
納入預算證明等相關文件,報本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分署請
撥核定總工程費百分之三十為上限。
(2) 工程施工進度達百分之二十時,花蓮縣政府應於一個月內
請撥發包總工程費百分之二十為上限(累計上限為發包總
工程費百分之五十);工程施工進度達百分之四十時,應
於一個月內再請撥發包總工程費百分之四十為上限(累計
上限為發包總工程費百分之九十);俟工程辦理竣工後六
個月內檢附竣工決算相關資料(含施工前、中、後相片)
,請撥或繳回決算數與累計已撥付金額之差額。
(二)屬補助花蓮縣政府辦理之非縣管復建工程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1.花蓮縣政府應於工程之基本設計經本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分署於
審查通過確認經費後一個月內將收據、請款明細表及納入預算
證明等相關文件,報本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分署請撥核定總工程
費百分之三十為上限。
2.工程施工進度達百分之二十時,花蓮縣政府應於一個月內請撥
發包總工程費百分之二十為上限(累計上限為發包總工程費百
分之五十);工程施工進度達百分之四十時,應於一個月內再
請撥發包總工程費百分之四十為上限(累計上限為發包總工程
費百分之九十);俟工程辦理竣工後六個月內檢附竣工決算相
關資料(含施工前、中、後相片),請撥或繳回決算數與累計
已撥付金額之差額。
二十八、各工作項目之經費核銷,屬補助花蓮縣政府辦理者,應將補助經費納
入年度預算,於工程發包訂約後三日內將決標經費等資料傳送本部水
利署第九河川分署;執行期間應按月將執行進度及支用情形,於每月
五日前送本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分署辦理核銷。
二十九、各工作項目之節餘款、違約金、罰款或收入款繳還,屬補助花蓮縣政
府辦理者,該府應自行依規定辦理工程竣工驗收決算,如有節餘款、
違約金、罰款或收入款,應於竣工後六個月內繳還本部水利署第九河
川分署。該府並應妥善保存原始憑證,以備查核。
玖、計畫變更及註銷
三十、各工作項目之工程變更設計,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屬本部水利署所屬分署辦理者,為利加速辦理災害復原重建,原則
授權分署本權責辦理。
(二)屬補助花蓮縣政府辦理者,若因實際執行需辦理工程變更設計時,
該變更設計應不違背或降低原定目標、效益及功能為原則,由該府
自行審核辦理,並將變更設計預算書送本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分署備
查。
三十一、各工作項目之工程契約展延,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屬本部水利署所屬分署辦理者,為加速辦理災害復原重建,原則
授權分署本權責審查認定辦理。
(二)屬補助花蓮縣政府辦理者,若符合工程契約展延規定需展延工期
時,除復建工程需報本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分署審核確認外,餘由
該府自行審核辦理,且展延期限最遲皆不得逾本特別條例規定施
行期限。
三十二、各工作項目之註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屬本部水利署所屬分署辦理者,由分署敘明原因、後續處理方式
及對原工作項目成效之影響,函報本部水利署彙整審查後轉陳本
部註銷。
(二)屬補助花蓮縣政府辦理者,工作項目之註銷,應具體敘明原因、
後續處理方式及對原工作項目成效之影響,提報本部第九河川分
署審核確認後,函報本部水利署轉陳本部註銷。
壹拾、計畫管控檢討
三十三、本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分署及花蓮縣政府應建立本特別預算項下辦理工
作項目之執行管理機制,定期召開檢討會議,會議紀錄應副知本部水
利署。
前項會議由本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分署召開者,應邀請本部水利署參加
;屬花蓮縣政府召開者,應邀請本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分署參加。
三十四、本部水利署得視各工作項目執行及經費調度情形等實際需要,於計畫
執行中召開會議滾動檢討,研議增辦、修正或取消執行困難之各工作
項目。
前項增辦、修正或取消工作項目應由本部水利署調查彙整後,陳報本
部核定。
壹拾壹、附則
三十五、本注意事項提報工作項目之格式用表由本部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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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立法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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