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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經濟部水利署(以下簡稱本署)為使所屬機關(下稱志工運用服務機關)
善用社會人力與民間資源,培育志願服務人力,推展認識水利建設、愛護
水環境、環境教育、防災工作及水文化宣導,提升社會大眾對水資源與河
川之瞭解與重視,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水利志工(以下簡稱志工),係指對水資源保育、水利建設、
水環境維護、水文化推廣及防災等工作具服務熱忱,並經志工運用服務機
關公開招募、訓練及甄選合格者。
三、志工運用服務機關應依其任務性質訂定志工運用服務計畫(以下簡稱運用
服務計畫),包含招募、訓練、管理、運用、考核、輔導、服務項目與經
費來源等內容,並於運用前函報本署備案,停止運用前亦報署備案。年度
結束後兩個月內,應檢具辦理情形函報本署備查。
四、志工招募採公開甄選,志工運用服務機關應依據運用服務計畫內擬定之標
準與程序辦理,並公告內容。
五、志工應完成訓練如下:
(一)基礎訓練:含志願服務內涵,法規、倫理、經驗分享等。
(二)特殊訓練:由志工運用服務機關依任務性質規劃,得包含在職訓練、
實習與專業課程及其他因業務需要辦理之不 定期訓練。
六、志工志願服務證由本署核發,並由志工運用服務機關配發服飾、經濟部發
給志願服務紀錄冊。
七、志工無重大違規情事者,得予續任。
志工有無法於任期內繼續服務時,得申請保留志工資格。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喪失資格:
(一)因服兵役、懷孕與育嬰、長期出國、罹患重病、升學進修,暫停或退
出服務,未於原因消滅後三個月內申請恢復服務並接續任期。
(二)因前款以外其他事由暫停或退出服務,未於暫停或退出服務之日起一
年內申請恢復服務並接續任期。
八、志工須參與志工運用服務機關每年辦理之不定期教育訓練,訓練時數由各
志工運用服務機關於運用服務計畫內訂定。
九、志工應有以下之權利與義務。
(一)志工權利:
1.接受足以擔任所從事工作之教育訓練。
2.確保在適當之安全與衛生條件下從事工作。
3.被平等對待,尊重其隱私與信仰。
4.獲得服務相關資訊與水利宣導資料。
5.參與所從事之運用服務計畫之擬定、設計、執行與評估。
(二)志工義務:
1.配合志工運用服務機關安排之值勤時間與地點,不得無故缺勤。
2.遵守倫理守則與單位規章。
3.妥善保管並使用服務證及配發服飾,不得轉借他人。
4.妥善保管並使用志願服務運用機關提供之資源。
5.不得向服務對象收費或收受報酬。
6.對服務過程中獲知之機密訊息,保守秘密。
十、志工運用服務機關應於運用服務計畫訂定志工考核規定,對志工服務表現
與執勤狀況加以考核,據以辦理獎懲。
十一、志工運用服務機關對於志工,得有以下之獎勵與保障措施:
(一)表現優良者,得依志願服務法,核發績效證明、協助申請志願服務
榮譽卡、頒發獎狀或推薦參加表揚活動。
(二)得辦理聯誼、觀摩與參訪活動,促進交流與凝聚力。
(三)服務期間為志工辦理意外事故保險。
(四)志工服勤期間因公受傷或死亡者,得發放慰問金。
十二、志工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志工運用服務機關得予以申誡或取消其志工資
格:
(一)每年服勤時數未達服務計畫要求時數,予以申誡;連續二年未達,
取消志工資格。
(二)無故不到勤,予以申誡;一年內達三次取消志工資格。
(三)服務期間,無故未參與志工運用服務機關每年辦理之不定期教育訓
練,第一次予以申誡;第二次取消志工資格。
(四)借予他人穿戴或使用志工服務證或服裝,第一次予以申誡;第二次
取消志工資格。
(五)擅自散布本署或志工運用服務機關尚未公開之訊息,第一次予以申
誡;第二次取消志工資格。
(六)不服從指揮、行為不當,第一次予以申誡;第二次取消志工資格。
(七)向受服務者要求任何財物之報償或接受服務者主動給予之報酬,取
消志工資格。
(八)以本署志工之名義,擅自對外招攬圖利或發表損及本署或志工運用
服務機關聲譽,取消志工資格。
(九)服務期間,怠忽職守有損本署或志工運用服務機關之聲譽經查屬實
,取消志工資格。
志工運用服務機關依前項各款規定申誡或取消志工資格時,應以書面通
知受處分之志工。
十三、志工運用服務機關應於運用服務計畫中訂定申訴相關規定,提供志工申
訴管道。
十四、志工資格被取消或喪失時,應繳回其志願服務證。
十五、志工業務經費由志工運用服務機關自行籌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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