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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
無自來水地區供水改善計畫補助新北市政府辦理自來水延管工程申請及管考作業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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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 |
一、經濟部水利署(以下簡稱本署)為執行無自來水地區供水改善計畫(以下
簡稱本計畫),辦理新北市轄區內屬臺北市政府所屬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以下簡稱北水處)供水事業區之自來水延管工程,以改善民眾飲用水品質
,特訂定本要點。
二、經費來源:由公務預算補助新北市政府辦理(流程如附圖)。
三、本計畫以家庭民生用水及高中高職以下學校為限,工程經費範圍適用如下
:
(一)一般住宅。
(二)集合住宅: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具下列情形之一者,如有疑
義,受理單位得向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解釋:
1.有管理委員會者。
2.有管理負責人者。
3.有召集人者。
4.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有臨時召集人者。
5.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
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
(三)學校:限高中高職以下。
前項經費以工程經費為主,得包含部分設計監造費,不包含地方政府路權
單位路修費、用戶設備外線、不動產買賣價金、管線使用不動產租金及補
償、回饋金及完工後營運管理費。但集合住宅及學校採設置總量水器供水
者,其用戶設備外線之補助不在此限。
用戶設備外線費用之補助得由新北市政府另依「自來水用戶設備外線補助
辦法」規定辦理。用戶設備外線施工配合自來水延管工程,以一次施工為
原則。
本計畫每戶工程成本(本計畫負擔/戶數)不得超過新臺幣八十萬元。
申請案位於水庫蓄水範圍所在之村里、所取用之地下水水源經環保主管機
關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七條第五項判定為地下水污染、或為原住
民族部落地區者,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
延管管線以配水管線為限,其管線內徑不得超過二十公分。
四、執行單位:新北市政府(得委請北水處同意代辦)。
五、受理單位:新北市政府(區公所)。
六、申請人資格:
(一)一般住宅:里辦公室或所在地區公所。
(二)集合住宅:
1.建物使用執照係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取得者,不得申請
。
2.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設立之管理委員會,無管理委員會者,為管理
負責人、召集人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臨時召集人。
(三)學校:以學校名義。
(四)一般住宅、集合住宅與學校之申請案得合併辦理,並以戶數多者為申
請人。戶及分戶之認定與證明,依戶籍法規定辦理。
七、申請人應備文件:
(一)一般住宅或集合住宅:住戶名冊(包含住戶姓名、門牌號碼、聯絡電
話等)、位置圖及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之建物使用執照或地方機關制
定有關未經領得使用執照建築物申請接用水電辦法之同意接水證明。
(二)學校:教育部或地方教育主管機關核定當年度全校師生人數資料(以
當年度師生總數之八分之一計算為相當戶數)及位置圖。
八、配合款:
(一)地方政府配合款:
1.一般住宅:無需繳納。
2.集合住宅: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規定及行
政院主計總處公告當年各地方政府財力分級而定,新北市政府財力
等級為第二級,應負擔工程經費為扣除本點第二款之用戶配合款及
第十二點分擔款後之所餘經費百分之三十五。
3.學校:無需繳納。
(二)用戶配合款:
1.一般住宅:無需繳納。
2.集合住宅:建物使用年數十年以上、未達二十年者,工程經費百分
之二十;建物使用年數二十年以上者,工程經費百分之十五。
3.學校:無需繳納。
(三)一般住宅與集合住宅混合申請案,其地方政府配合款及用戶配合款,
以集合住宅戶數佔總戶數百分比乘上工程經費計算之。
九、路修費:
(一)自來水延管工程位於地方政府養護之路段者,其路權單位要求支付路
修費,不予受理。執行單位挖掘後路面修復寬度以二點二公尺以內為
原則,有交通安全疑慮者,路面修復寬度以一車道為原則。
(二)交通部公路局養護之路段依交通部公路局原則同意由執行單位個案申
請免收路修費;挖掘位於車道者,依所在車道寬度修復。如挖掘位於
路肩並無佔用車道者,按管溝寬度(至少一百公分)修復。
(三)地方政府路權單位同意免收路修費而要求執行單位依其規格刨除重舖
或加收其他費用以替代所同意之免收路修費者,視同收取路修費,不
予受理。
(四)地方政府路權單位路修費金額是否免收、路面修復寬度二點二公尺以
內(超出者,須述明符合之道路設計等法規或規定)、有無禁挖與配
合刨鋪及期程,均應於評比表提送前經路權單位書面確認。
十、勘估程序:
由新北市政府(區公所)依下列事項辦理之:
(一)邀集相關單位實地勘估經費。
(二)確認相關費用、環境條件、施工法及檢核各要項內容,並先行區分原
住民族部落地區、受水資源開發影響地區及一般偏遠地區。
(三)依實填列自來水延管工程評比表(附表一)及計算評比指標後,由低
而高先行排定優先順序,提送新北市政府彙整評比表於前一年度九月
底前提送本署核定。
十一、評比方式:
(一)本署邀相關單位召開評比會議,在經費額度內依所列評比指標順序
核定,通知執行單位評比結果。
(二)為經費有效利用,本署得視需要不定期檢討,增辦未核定或新申請
案件,以工程發包賸餘款核定,不排定優先順序。
(三)增辦案件得採跨年度辦理。
(四)申請案所取用之地下水水源經環保主管機關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
治法第七條第五項判定為地下水污染者,新北市政府應先依環境部
令頒「地下水污染事件提供民眾必要替代飲水或接裝自來水作業要
點」規定緊急供水,部分費用得由本署視年度經費執行情況逕行核
定、免辦理評比及先行墊支並以本計畫經費範圍為限,再由新北市
政府支應歸墊。
十二、評比指標計算:
(一)評比指標=(本計畫負擔/戶數)× 施工法採淺埋因子× 分擔款因
子× 環境因素因子× 直轄市、縣(市)政府財力分級因子× 接水率
因子× 等待年限。
(二)本計畫負擔=工程總經費-配合款-分擔款-地方政府路權單位免
收路修費-交通部公路局免收路修費。
(三)配合款包括地方政府配合款及用戶配合款,用戶配合款得由地方政
府或其他單位同意後負擔之,不納入分擔款計算。
(四)分擔款包括地方政府額外分擔款、用戶額外分擔款及其它單位分擔
款等。
(五)各項因子採用數值詳附表一。
十三、發包前置作業:
(一)執行單位應於核定後三個月內完成發包訂約或交付管線單價採購合
約(有加壓站或配水池者得延長十五日),發包訂約時,得採保留
決標方式辦理。
(二)發包訂約或交付管線單價採購合約前應完成用地使用取得、建物使
用執照或接水證明取得、配合款、分擔款到位及用戶設備外線預繳
率達百分之五十以上,預繳率應以核定戶數為計算基準。
(三)需要地方協調之事項由北水處洽請地方政府協處。
(四)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水管等設備,依自來水工程使用土地爭議補
償裁量準則辦理。
十四、工程進度:
(一)執行單位應於每月十日前提送前月工程執行進度月報表(附表二)
報本署備查。
(二)整體工程進度(批次核定案件之全部工程進度)由執行單位統計之
,依件數乘以各工程進度分階段之權重分配如下:
1.核定:設計中,為百分之二十。
2.測設:已完成設計,為百分之五。
3.發包訂約或已交付管線單價採購合約:已發包待開工,為百分之
五。
4.施工中:已開工,為百分之三十五。
5.已完工:已完工待竣工,為百分之二十五。
6.已竣工:已竣工待決算,為百分之五。
7.結案:已決算,為百分之五。
十五、經費調整:
(一)同時具有下列情形者,執行單位得自行調整:
1.單件工程實需經費增加金額在百分之二十五以下。
2.單件工程增加金額後,不超過本計畫每戶工程成本上限;評比指
標不超過當次原核定之最高評比指標。
3.所有工程實需總經費未超過核定總經費。
(二)執行單位應提修正(備查)表(附表三)報本署備查並通知相關單
位。
十六、案件撤銷:
(一)未於核定後三個月內完成發包訂約或交付管線單價採購合約辦理者
(有加壓站或配水池者得延長十五日),執行單位應報本署撤銷並
通知相關單位。
(二)執行單位應提修正(備查)表(附表三)報本署備查並通知相關單
位。
(三)撤銷後,應繳回已核撥之款項或納入同一執行單位之賸餘款統籌運
用。
(四)為經費有效利用於有自來水需求之地區,撤銷之案件,原核定年度
之次一年度得不受理評比。
十七、經費執行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驗收決算後之賸餘款,僅就其配合款部分依其負擔比例退還,分擔
款部分不發還。
(二)驗收決算後之賸餘款,納入同一執行單位經費之賸餘款統籌運用,
無案件運用該賸餘款時,應繳回賸餘經費,不得移作他用。
(三)為計畫經費及進度之績效,執行單位所配合之行政作業與執行情形
,得作為後續核定之參據。
(四)為控管執行單位確實執行,本署得就執行單位支用情形予以訪查。
十八、請撥款比例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者:發包後得請撥補助經費之百分之一百。
(二)超過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以下者:發包後得請撥補助經費之百分之
三十;整體工程進度達百分之五十時,得請撥補助經費之百分之七
十。
(三)超過一千萬元者:發包後得請撥補助經費之百分之三十;整體工程
進度達百分之五十時,得請撥補助經費之百分之六十五;整體工程
進度完成驗收結算後,得請撥已撥付數與結(決)算數之差額。
前項補助款之計算以發包金額作為計算基準。
十九、請撥款程序依下列原則辦理:新北市政府應檢具工程辦理情形統計表(
附表四)、領款收據及納入預算證明報本署請撥各期經費。
二十、核銷結案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年度結束前,已驗收決算之案件,新北市政府應逐月檢具經費累計
支用表(附表五),批次報本署核銷,繳回賸餘經費。
(二)年度結束前,未驗收決算之案件,經本署同意辦理保留者,保留款
項應於下一年度逐月檢具經費累計支用表(附表五),批次報本署
核銷,繳回賸餘經費。
二十一、營運管理:決算後得納入北水處既有供水系統營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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