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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辦理出流管制計畫書與規劃書審查作業注意事項」修正為「經濟部辦理出流管制計畫書與規劃書審查及認定作業注意事項」,並修正規定,自即日生效。
主管機關: |
經濟部水利署 |
發布機關: |
經濟部 |
發布日期: |
114.10.17 |
發布字號: |
經授水字第11460020240號函 |
異動性質: |
修正 |
法規名稱: |
經濟部辦理出流管制計畫書與規劃書審查及認定作業注意事項 |
內容: |
一、經濟部(以下稱本部)為審查中央機關興辦土地開發利用之出流管制計畫
書、出流管制規劃書;及認定免辦出流管制計畫書或其他申請所需作業,
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本部水利署所屬各河川分署(以下稱各河川分署)應依以下開發行為所在
地區,受理審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之出流管制計畫書及出流管制規劃
書:
(一)第一河川分署:宜蘭縣、連江縣。
(二)第二河川分署:桃園市、新竹縣、新竹市、苗栗縣。
(三)第三河川分署:臺中市、南投縣。
(四)第四河川分署:彰化縣。
(五)第五河川分署:雲林縣、嘉義縣、嘉義市。
(六)第六河川分署:臺南市、高雄市。
(七)第七河川分署:屏東縣、澎湖縣。
(八)第八河川分署:臺東縣、金門縣。
(九)第九河川分署:花蓮縣。
(十)第十河川分署:臺北市、新北市、基隆市。
土地開發利用跨越二個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轄區者,由土地開發所
占面積較大之轄管河川分署邀請其他河川分署、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會
同審查或認定。
三、義務人依下列規定之一提出出流管制計畫書、出流管制規劃書或其變更者
,各河川分署應依前點分工轄區受理審查:
(一)依出流管制計畫書與規劃書審核監督及免辦認定辦法(以下稱審監辦
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條之一第一項提出之出流管制計畫書。
(二)依審監辦法第三條第一項提出之出流管制規劃書。
(三)依審監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提出之變更。
四、義務人提出下列認定申請之一者,各河川分署應依第二點分工轄區受理審
查:
(一)依審監辦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因土地開發利用依面積計算標準之
原則規定,顯未合理反應逕流增量影響而報請另行認定。
(二)依審監辦法第二條第三項,申請土地開發利用未增加逕流量之認定同
意。
(三)依審監辦法第十四條第三項,提出免辦理出流管制計畫書變更之認定
同意。
五、各河川分署受理第三點及前點規定之審查或認定程序如下:
(一)屬第三點提出出流管制計畫書、出流管制規劃書或其變更者,應依審
監辦法第九條規定,辦理包括程序審查、審查費通知、實質審查、修
正事項或限期補正事項通知、核定等作業。
(二)屬前點第一款,申請該土地開發利用依面積計算標準之原則規定,顯
未合理反應逕流增量影響者,由所轄河川分署認定後,檢附初評意見
,報請本部水利署憑辦。
(三)屬前點第二款或第三款,申請土地開發利用未增加逕流量,或申請免
辦理出流管制計畫書變更者,由所轄河川分署認定後,代辦本部函同
意,並副知本部水利署及直轄市、縣(市)政府。
前項審查或認定,各河川分署得視個案需要辦理現場勘查或以空拍影像輔
助判斷。
六、各河川分署為審查出流管制計畫書、出流管制規劃書、認定免辦出流管制
計畫書或其他申請所需作業,得設置審查與認定小組。
審查與認定小組成員與案件之義務人、簽證專業技師有利益衝突者,應自
行迴避。
七、出流管制計畫書、出流管制規劃書或其變更,經審查通過後,由河川分署
代辦本部函核定,並依以下份數檢送核定本:
(一)義務人:一份。
(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四份;無則免送。
(三)本部水利署:一份。
(四)土地開發利用所在地之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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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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