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及所屬各分局債權及債權憑證管理作業要點 |
內容: |
一、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本局)及所屬各分局為強化債權之催繳
與控管,以及依法取得債權憑證之管理,特訂定本要點。
前項債權之處理、債權憑證之登錄、保管及清理,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
,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二、本要點所稱債權,指依權責發生基礎,已發生尚未收得之應收帳款、應收
票據、其他欠款債權及催收款項;所稱債權憑證,指行政執行或民事執行
事件,經強制執行無效果,由行政執行機關發給之執行憑證或執行法院發
給之債權憑證。
三、本局及所屬機關取得之債權,其處理程序如下:
(一)債權取得及列管:
1.行政處分:依現行主管法令作成裁處罰鍰或其他有關公法上金錢給
付之行政處分,應由業務單位作成限期繳納處分文書或裁處書,另
行副知主計室、出納,並造冊列管後續情形。
2.民事相關案件:因契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或其他民事法律關係
取得之債權,業務單位應敘明案由、債務人(包括連帶保證人)、
債權金額(含本金、違約金、賠償金及利息)、債權收繳方式及債
權收回之可能性等,於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核准後,副知
主計室、出納,並造冊列管後續情形。
(二)債權收繳:業務單位於受處分人或債務人繳納債權款項時,應確定收
繳之案件內容及金額,簽會出納確認收受金額、開立收據後,通知主
計室入帳。
(三)未依限繳納債權之處理:
1.債權已逾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業務單位應依第四點規定辦理催收
及移送執行;如受處分人或債務人以開立票據或其他方式分期繳納
,且有任何一期未按期繳納,原未屆期之債權,視同全部到期。
2.依民事法律關係取得之債權,經業務單位評估債務人無清償意願或
清償能力時,應併同考量是否採行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保全程序。
(四)依法提起調解、仲裁、救濟或訴訟等案件,業務單位於案件確定後,
應送主計室列帳;尚未確定前,業務單位應逐案詳列登記備查,並妥
為管理追蹤該等案件辦理情形。
四、債權之列帳及催收,其處理程序如下:
(一)業務單位對經管之債權,應積極收繳,並檢附相關資料,通知主計室
妥為帳務處理,不得積壓延誤;年度終了時,應詳加清查整理債權之
金額(包括未繳納罰鍰之違法裁處案件),並檢附相關資料,送主計
室依規定列為該年度決算之應收帳款。
(二)業務單位對於逾清償期且尚未移送強制執行之債權,應於逾清償期日
起一個月內辦理催繳,經催繳後債務人未清償或未全額清償者,依下
列規定辦理:
1.前點第一款第一目案件,移送行政執行機關執行。
2.前點第一款第二目案件,於取得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執行
名義後,倘債務人未依限繳納,由業務單位檢具上開執行名義,向
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3.前二目案件如提起調解、仲裁、訴訟或移送執行之所受利益不敷程
序費用等成本或有其他特殊情形,得經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
)核准,以其他方式辦理催繳。
(三)已移送執行之案件,如移送後半年內未執行或已執行未獲清償尚未取
得債權憑證時,業務單位應至少每年發函一次詢問行政執行機關或執
行法院辦理情形。
五、依法取得之債權憑證,其登錄及保管作業如下:
(一)業務單位依法取得債權憑證時,應先核對憑證內容,如有錯誤或不符
者,應即請行政執行機關或執行法院更正。
(二)業務單位經核對無誤或已更正之債權憑證,應逐案將案由、債證案號
、債務人及其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或統一編號、債證金額、未受償金額
、請求權消滅時效屆滿日期、執行費用等資料建檔並指派專人專卷存
管,俾利後續催繳。
(三)業務單位將債權憑證於系統登錄,並以影本通知主計室列帳,紙本債
權憑證正本移請出納存入國庫保管品專戶保管,登記於相關備查簿(
或登記於系統);公務預算部分,在會計報告上應以附註方式表達,
債權憑證不論金額多寡,每案概以新臺幣一元計列;基金預算部分,
另作備忘記錄。
(四)業務單位每月於系統檢視並確認有無錯誤、漏列及時效將屆情事後,
由出納每月產製保管品報告表及電子債權憑證報表送主計室、副知本
局財務管理科以備查考,於債權憑證時效屆滿前九個月,應通知業務
單位辦理聲請執行或換發憑證。
六、依法取得之債權憑證,其清理作業如下:
(一)業務單位每年應至少向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或稅捐稽徵機關查調債務
人財產、所得及納稅等資料一次。但法定收繳期限或換發債權憑證期
限將屆滿之案件,應視實際需要辦理查詢;債務人或受處分人為法人
且已解散並清算完結者,債權已無從訴追,無須另行辦理前揭資料之
查調。
(二)若債務人已死亡,業務單位得另查調遺產、繼承情形等資料。
(三)經查明有新增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所得者,業務單位應即聲請執行法院
或行政執行機關強制執行,其執行之所得應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等
債務抵充順序相關規定,通知主計室辦理帳務處理並解繳國庫。
(四)業務單位應將歷次清理結果連同清償情形、未清償金額等相關資料建
檔並專人專卷存管備查。
(五)債權憑證經再執行後,未獲償金額在免移送強制執行下限金額(新臺
幣三百元)以下者,業務單位得衡量查調財產或所得、自行催繳及換
發新證之成本效益,於時效消滅後依第九點規定,辦理註銷或轉銷為
呆帳作業。
七、行政執行事件或民事執行事件,經業務單位再次聲請行政執行機關行政執
行或法院強制執行,於未能全額獲償、執行無實益,發給、發還債權憑證
時,應依前二點規定辦理。
八、行政執行事件取得之債權憑證,其執行時效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辦理。
民事執行事件取得之債權憑證,業務單位應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屆滿前六個
月,向執行法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
已換發證之原債權憑證,業務單位應依第九點第二項規定,辦理資料建檔
及專卷存管備查。
九、業務單位應妥善管理所經管之債權及依法取得之債權憑證,如因故無法收
訖各類債權、屆滿法定收繳期限、未能全額獲償或其他特殊原因,應辦理
註銷或轉銷為呆帳,其處理程序如下:
(一)公務預算:應查明管理、催繳程序及已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檢
同有關證件,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核定後,函報經濟部轉請
審計部核定,並副知行政院主計總處,據以辦理註銷。
(二)基金預算:
1.基金預算之債權,準用國營事業逾期欠款債權催收款及呆帳處理有
關會計事務補充規定第四點規定,由業務單位扣除估計可回收部分
並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同意後,通知主計室轉銷為呆帳。
2.經查明管理、催繳程序及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後,由業務單位檢同
有關證件,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同意,於年度終了後二個
月內列表報審計部備查;如經認定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者,
應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核定後二個月內檢齊有關證明文件
,報經濟部核轉審計部審核。需延長作業時間者,應徵得審計部同
意後辦理。
業務單位奉准註銷或已獲清償之債權憑證,應通知主計室辦理帳務處理,
及將核定註銷等相關資料建檔,併同自出納領出之紙本債權憑證專卷存管
備查。
十、業務單位應每年將債權之催繳及管理債權憑證之辦理情形,簽會主計室後
陳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
十一、本要點未盡事宜,依中央政府各機關註銷應收款項、存貨及存出保證金
會計事務處理作業規定及準用國營事業逾期欠款債權催收款及呆帳處理
有關會計事務補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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