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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調查及懲處處理要點」自112年9月26日起停止適用。

主管機關: 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
發布機關: 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
發布日期: 112.09.15
發布字號: 經國人字第11200129040號函
異動性質: 停止適用
法規名稱: 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調查及懲處處理要點
容:
一、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提供本會職工員、借調支援人
    員、勞務承攬派駐勞工及求職者免於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並採取適
    當之預防、糾正、懲處及處理措施,以維護當事人權益及隱私,特依性別
    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以及勞動部頒布「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
    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之相關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首長涉及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性騷擾事件者,申訴人應向上級機關提出
    申訴,其處理程序依上級機關相關規定辦理。其餘本會之性騷擾及申訴處
    理,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本要點規定行之。
三、本會各級主管對於其所屬員工,或員工與員工相互間及與求職者間,不得
    有下列之行為:
    (一)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他員工造成敵
        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
        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二)主管對下屬或求職者以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
        之言詞或行為,做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
        、考績、陞遷、降調、獎懲之交換條件。
    性騷擾之行為人如非本會員工或申訴人如為派遣勞工,本會仍應依本要點
    相關規定辦理,並提供被害人應有之保護。
四、本會應設置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以保密方式處理申訴,並確保雙方當
    事人之隱私權。
五、性騷擾之申訴,原則上應以具名書面為之,如以言詞提出申訴者,受理之
    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讀,確認其內容無誤後,
    由申訴人簽名或簽章。
    前項書面應由申訴人簽名或簽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服務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申訴日期。
    (二)有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住居所、聯絡電話。
    (三)申訴之事實及內容。
六、本會就性騷擾事件之申訴,得設置專線電話、傳真、專用信箱或電子信箱
    ,並將相關資訊於工作場所顯著處公開揭示。
七、申訴人向本會提出性騷擾之申訴時,得於申訴處理委員會決議通知書送達
    前,以書面撤回其申訴;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八、本會為處理第五條性騷擾事件之申訴,除應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外,並得
    組成申訴處理委員會決議處理之。
    前項委員會中應置委員五人,除人事室主任為當然委員外,餘委員由執行
    長就申訴個案指定本會在職員工或遴聘專家學者擔任,其中女性委員應有
    二分之一以上之比例。
    第一項委員會得由執行長擔任主任委員或指定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並為
    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者,得另指定其他委員代理之。
    勞務承攬派駐勞工如遭受本會員工性騷擾時,本會將受理申訴並與勞務承
    攬事業單位共同調查,將結果通知勞務承攬事業單位及當事人。
    性騷擾行為人如為雇主時,本會員工或求職者除可依本會內部管道申訴外
    ,亦得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九、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其本人為當事人或當事人
    之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關係者
    ,應自行迴避。
    前項人員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或就同一申訴事件雖不具前項關係但因有
    其它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得以書面舉其原因及
    事實,向申訴處理委員會申請令其迴避。
十、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對於知悉之申訴事件內容
    應予保密;違反者,主任委員應終止其參與,本會並得視其情節依相關規
    定予以懲處及追究相關責任,並解除其選、聘任。
十一、申訴處理委員會應有委員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應有半數以上之出
      席委員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申訴處理委員會
      應為附具理由之決議,並得作成懲處或其他處理之建議。
      前項決議,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申訴人之相對人及本會。
十二、申訴事件應自提出起二個月內結案,如有必要得延長一個月,延長以一
      次為限。申訴人及申訴之相對人如對申訴案之決議有異議者,得於收到
      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提出申復,並應附具理由,由申訴處
      理委員會另召開會議決議處理之。經結案後,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
      訴。
十三、申訴處理委員會對已進入司法程序之性騷擾申訴,經申訴人同意後,得
      決議暫緩調查及決議,其期間不受前條規定之限制。
十四、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者,本會得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人之相對人依工
      作規則等相關規定為懲處或處理。如涉及刑事責任時,本會並應協助申
      訴人提出告訴。性騷擾行為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本會得視情節輕重
      ,對申訴人依工作規則等相關規定為懲處或處理。
十五、本會對性騷擾行為應採取追蹤、考核及監督,以確保懲處或處理措施有
      效執行,並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
      當事人有輔導或醫療等需要者,本會得依申請協助轉介至專業輔導或醫
      療機構。
十六、本要點自發布日起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