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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設置要點」第四點,並自即日生效。

主管機關: 經濟部水利署
發布機關: 經濟部
發布日期: 112.03.09
發布字號: 經水字第11260200040號函
異動性質: 修正
法規名稱: 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設置要點
容:
一、經濟部為整合高屏溪流域水利、環境保護、集水區保育及土地利用等相關
    管理事項,以策劃、協調、推動及追蹤管制流域內相關業務,並有效執行
    各項違規取締工作,特設置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二、本會任務如下:
    (一)關於高屏溪流域整體治理計畫之策劃、協調及追蹤管制事項。
    (二)關於高屏溪流域內重大開發經建計畫之協調、諮詢事項。
    (三)高屏溪流域內有關河川防汛之協調、推動事項。
    (四)高屏溪流域內有關污染及生態環境之防護、協調事項。
    (五)高屏溪河川區域內有關違法案件稽查、取締之執行、協調事項。
    (六)其他有關高屏溪流域管理及協調事項。
三、本會設綜合企劃組、管理組及聯合稽查大隊,分別掌理前點所列事項,並
    依業務職掌執行;另設行政室,辦理本會人事、會計、政風、總務等行政
    工作。
四、本會置召集人一人,由經濟部部長或指派次長兼任之;副召集人三人,由
    經濟部次長、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副署長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副主任委員或
    其指派人員兼任之;委員十九人至二十二人,除第十四款及第十五款外,
    由下列機關首長、單位主管或簡任層級以上人員兼任之:
    (一)經濟部水利署。
    (二)經濟部工業局。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四)內政部營建署。
    (五)國家發展委員會管制考核處。
    (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
    (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八)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水質保護處。
    (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棄物管理處。
    (十)原住民族委員會土地管理處。
    (十一)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十二)高雄市政府。
    (十三)屏東縣政府。
    (十四)專家、學者三人至六人。
    (十五)高雄市政府及屏東縣政府推薦之環保團體代表三人。
    前項第十四款、第十五款之專家、學者、環保團體代表委員任期為二年,
    並得續聘一次;第十五款之代表三人為高雄市政府二人及屏東縣政府一人
    。
五、本會置執行長一人,由經濟部部長指派適當人員兼任,承召集人之命,綜
    理會務,並得視實際需要召集工作會報,協調推動各項業務工作;副執行
    長三人,由經濟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各指派適當人
    員一人兼任,襄助執行長指揮督導所屬業務。
六、本會置組長二人、主任一人及工作人員若干人,由內政部、經濟部、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高雄市政府、屏東縣政府派兼。本會
    成立聯合稽查大隊,置大隊長一人,由經濟部派兼;副大隊長一人,由內
    政部警政署派兼;隊長及隊員若干人,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內政部警政
    署、經濟部水利署、高雄市政府、屏東縣政府派員兼任。
七、本會每三個月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未能出席時,得指定副召集人一人代
    理之。
八、本會召集人、副召集人、委員、執行長、副執行長均為無給職。
九、各主管機關執行高屏溪流域內各項業務,涉及本會任務時,均需配合本會
    委員會議決議辦理。
十、本會所需行政經費,由經濟部水利署編列年度預算支應,各項建設及其維
    護管理經費,由各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辦理。
立法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