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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經濟部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第三點,並自即日生效。
主管機關: |
經濟部法規委員會 |
發文機關: |
經濟部法規委員會 |
發文日期: |
108.05.17 |
發文字號: |
經法字第10804680800號 函 |
異動性質: |
修正 |
主旨: |
修正「經濟部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第三點,並自即日生效。 |
法規名稱: |
經濟部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 |
內容: |
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處理以本部為賠償義務機關之國家賠償事件,
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部得組成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審議會(以下簡稱國賠會),審議國家賠償
事件。
三、本部國賠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任期二年,除由部長指派本部高級職員
兼任外,另就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聘(兼)之;其中一人為召集人
,由部長指派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派),其任期至原任期屆
滿之日止。
前項委員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委員人數二分之
一;委員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具有法制專長;任一性別委員比例不得少於三
分之一。
國賠會幕僚作業由本部法規委員會(以下簡稱法規會)派員兼辦。
國賠會委員及其他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
四、國賠會之職掌如下:
(一)關於國家賠償事件協議事項之審議。
(二) 關於國家賠償事件拒絕賠償案之審議。
(三)關於本部所屬各機關賠償金額超過逕行決定限度事件之核議事項。
(四)關於求償事件之審議事項。
(五)其他有關國家賠償事項之審議。
五、總務司文書科於收到人民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後,應於當日逕送賠償義務之
主管單位(以下簡稱賠償義務單位)。
賠償義務單位於收件後,應即將國家賠償事件影印送法規會編列國賠文號
登簿列管。
六、賠償義務單位於收件審查後,除與請求權人進行協議之案件外,應依下列
規定辦理:
(一)認為賠償義務機關為本部所屬機關者,應即移送該機關辦理。
(二)認為本部顯非賠償義務機關者,應速以部函敘明理由加會法規會後拒絕
之,並副知國賠會。
(三)認為本部無賠償義務者,應於本部收到請求權人之請求之日起十日內擬
具拒絕賠償理由書送法規會,由法規會加具分析意見表,提請國賠會審
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審議,由賠償義務單位加會法規會後
,逕行拒絕賠償:
1.請求賠償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
2.請求權人並非其所請求賠償事件受有損害之人。
3.同一事件,經賠償、拒絕賠償或移送其他應負賠償義務之機關後,重
行請求賠償。
4.相同原因事實之事件,前經國賠會審議為拒絕賠償之決議,並授權賠
償義務單位得逕行處理者。
七、賠償義務單位除有前點得拒絕賠償之情形外,應速指定協議日期與請求權
人進行協議。
八、請求權人於協議日期不到場者,賠償義務單位酌量情形,得視為協議不成
立或另訂協議日期。
九、賠償義務單位於協議前,應就協議有關之事項蒐集證據,並就賠償責任詳
加分析研判,必要時,得洽請有關單位鑑定;協議進行時,賠償義務單位
應依所得證據及專門知識經驗人之意見,據實擬訂賠償金額。
十、應與請求權人進行協議之案件,賠償義務單位應於本部收到請求權人之請
求之日起四十日內完成,並將國家賠償事件協議紀錄送法規會,由法規會
加具分析意見,提請國賠會審議。
十一、賠償義務單位協議結果經國賠會審議通過後,即應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
則第二十七條規定作成協議書,由有關人員簽名或蓋章,加蓋本部印信
於十日內派員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請求權人,並作成送達證書。
前項應賠償之金額超過本部得逕行決定之限度者,應報行政院核定
後,始得與請求權人成立協議。
十二、協議未成立者,賠償義務單位應依請求權人之申請,以本部名義發給協
議不成立證明書。
十三、賠償義務單位於賠償後,應儘速檢討是否行使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至第四
條所定之求償權,並將檢討結果送法規會,由法規會加具分析意見,提
請國賠會審議。
十四、國家賠償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賠償義務單位逐案製作國家賠償
事件專案分析報告,加會法規會,並以本部名義函送法務部:
(一)賠償義務機關與單一請求權人協議成立賠償之金額逾新臺幣一千萬元
以上。
(二)經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予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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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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